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瑛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英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總共有四本手冊,「沈 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氏公司)與被上訴人各印一種,有二 種是「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秋雨公司)印的,有錯的是沈氏公 司與被上訴人。我們實際損失中國信託給我們扣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因 為有兩家,所以各半,被上訴人應負擔三十萬元。承包印刷不該由所有承包廠 商負擔犯錯廠商之過失,而用平均分配計算之,各廠商該負起自己所犯錯誤之 賠償,而三十萬元是雙方口頭所達成之協議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有四種印刷品,每一 種印刷品冊數差不多,被上訴人只接受委託其中一種,可概分為四分之一,因而 被上訴人在原審已陳明願承擔系爭折讓扣款六十萬元之四分之一即十五萬元,且 當日被上訴人赴上訴人公司是去收款,此間雖有論及扣款事宜,惟並未達成任何 協議亦無就此再為協調,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直接扣款三十萬元等語。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委託其印刷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小手冊三十二萬本,約定報酬 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已依約印製完成,及交付至 指定地點驗收完畢,惟被告所簽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支票交付,其面額僅一
百零一萬二千元,逕行扣除三十萬元未付,迭經催討未蒙置理,為此依法起訴請 求等語。上訴人則以:總共有四本手冊,沈氏公司與被上訴人各印一種,有二種 是秋雨公司印的,有錯的是沈氏公司與被上訴人。我們實際損失中國信託給我們 扣六十萬元,因為有兩家,所以各半,被上訴人應負擔三十萬元。承包印刷不該 由所有承包廠商負擔犯錯廠商之過失,而用平均分配計算之,各廠商該負起自己 所犯錯誤之賠償,而三十萬元是雙方口頭所達成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其印刷中國信託銀行「粉領新貴」小冊子,總價為一 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嗣因交貨時該批簿冊有印刷錯誤、遲延交貨之情事,遭中國 信託銀行對上訴人扣款六十萬元,上訴人再轉向被上訴人扣款三十萬元,其餘價 款以支票乙紙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折讓證明單、被上 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茲兩造之爭點在於,是否上訴人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印刷品中, 有印刷錯誤情事者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及沈氏公司所印製之簿冊,故僅應由上開二 者共同負擔遭扣款之責任,以及兩造對於系爭折讓扣款各承印廠商應負擔之金額 有無達成協議、若有,協議內容為何?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所辯遭中國信託銀行折讓扣款之二 種印刷品分別為被上訴人及沈氏公司所印製,被上訴人應與沈氏公司各負擔二分 之一的扣款責任云云,經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原審提出之折讓證明單影 本乙張顯示,折讓之印刷物品名除被上訴人所承印之「粉領新貴」外,尚有「社 會新貴」、「年輕媽媽」及「一家之主」共四種印刷品,被上訴人只承印其中一 種,自應僅負擔扣款總額六十萬元的四分之一扣款責任即十五萬元,足見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已不足採。再者,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已就遭折讓應扣款之金額 口頭達成協議,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 於己且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之事項,依前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應負有舉證之責,惟 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對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為真實,故 上訴人所辯對被上訴人直接扣款三十萬元係依據雙方之協議云云,即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三十萬元負扣款之責,且對該扣款數額 兩造有成立口頭上之協議,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折讓扣款僅應負四 分之一之責任即十五萬元,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應負三十萬 元之扣款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於扣除十五萬元後,准於十五萬元以 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復未積極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 其辯解,僅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劉素如
法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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