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麗嬌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娟
原 告 林淑珍
林淑芬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燕如
被 告 林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尤碧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 被繼承人林尤碧玉(下稱被繼承人)所示如附表一遺產依其 主張分割方法欄分配與兩造。嗣原告林淑珍於民國105年12 月7日具狀追加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聲明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18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法定繼承人,故兩造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均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原告林淑珍另主張附 表二之定存係被繼承人生前以林燕如、林淑芬名義所開立, 上開銀行帳戶無論是開立或存款等,均係由被繼承人所處理 ,且印章均由被繼承人使用、保管,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 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
二、被告則以:如果附表二林淑芬、林燕如名義郵局定存之印鑑 章,如果是原告林淑珍所提出來的那兩顆的話,可見原告林 淑芬、林燕如前開名下的定存單應該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又 被繼承人喪葬費等支出117,422元,應由遺產現金部分先行 支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18日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兩造不爭執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林賢文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等117,422元,應由遺產現 金部分先行支付予被告林賢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括其生前以林淑芬、林燕如名義人所 開立之附表二所示定存之存款?
㈡系爭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兩造 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 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六、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括其生前以林淑芬、林燕如名義人開 立之附表二所示定存之存款?
㈠原告林淑珍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以林淑芬、林燕如名義開立附 表二所示定存之存款,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原告林淑芬、 林燕如所否認,原告林淑珍並以被繼承人生前持有林淑芬、 林燕如郵局印鑑章,均係由被繼承人所保管,故該帳戶內之 存款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查原告林淑珍主張林淑芬、 林燕如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定存之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林 淑芬、林燕如郵局查詢存單資料查詢儲金資料(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並經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和平 島郵局查詢原告林燕如、林淑芬103年間在該郵局定期存款 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106年2月7 日函檢送林燕如、林淑芬103年間在該郵局定期存款含定存 單印鑑,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各該定存款項已存入原告林
燕如、林淑芬之帳戶內,名義上即屬原告林燕如、林淑芬所 有,除非原告林淑珍、被告可反證證明被繼承人係借用原告 林燕如、林淑芬名義開立上開帳戶,被繼承人仍掌有各該帳 戶之實際管領使用處分權,且為被繼承人而為存匯。然查被 繼承人林尤碧玉生前已有多筆金融存款帳戶(詳如附表一編 號2至6號),金額高達6,000,000元以上,顯無再借用原 告林燕如、林淑芬之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原告林淑 珍僅提出被繼承人林尤碧玉定期儲金存單(見本院卷第95-1 07頁),未提出原告林燕如、林淑芬名義之定期儲金存單, 縱認原告林淑珍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林淑 芬」、「林燕如」之印章及所蓋印文(見本院卷第69、70頁 )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檢送定存單印鑑 (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相符,亦尚難認被繼承人對附表 二所示定存帳戶有實際管領使用處分權。故原告林淑珍主張 附表二所示定存帳戶內存款係被繼承人所有云云,尚不足採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不包括附表二所示定存存款。七、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 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 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賢文抗辯支出喪葬費 等共支出117,422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儲金簿、發票收據、 瓦斯、電費、全民健保欠費明細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 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83頁), 而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院經核有關殯葬費用之支 出,屬繼承費用,並由被告林賢文代墊,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先行分配被告林賢文。
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尤碧玉之繼承人,而 林尤碧玉死亡後所遺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達成分 割協議,復查無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 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 系爭遺產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尤碧玉之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林尤碧玉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三之比例所示,應按如 附表三應繼分分配予兩造,經核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 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土地,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亦符合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尤碧玉 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就 存款部分,優先償還被告墊付之殯葬費用等117,422元後, 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與兩造。其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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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 利 範 圍│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
│ │ │或金額、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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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半嶺子小段00│10000分之24 │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
│ │97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5,510平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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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土地銀行 │1,290,622元 │由被告林賢文先取得117,42│
│ │ │ │2元,用以扣償其墊付之被 │
│ │ │ │繼承人喪葬費用等,其餘現│
│ │ │ │金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
│ │ │ │每人各6分之1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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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郵局(存簿) │24,43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
│ │ │ │各6分之1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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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郵局(定存) │4,0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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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郵局(定存) │622,961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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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郵局(定存) │622,961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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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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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權 利 範 圍│備 註 │
│ │ │或金額、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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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燕如基隆和平島郵局-定存 │727,52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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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淑芬基隆和平島郵局-定存 │727,52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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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淑芬基隆和平島郵局-定存 │8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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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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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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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靜娟│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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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麗嬌│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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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淑珍│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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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燕如│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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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淑芬│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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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賢文│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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