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周秀梅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邱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 而於91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7 月31日分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282,400 元、100,000 元, 原告均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於借款當下簽發同面額之 本票共3 紙予原告,做為借款憑證。嗣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則 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所 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3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80元(其中裁判 費4630元、公示送達之登報費4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