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2號
KLDV,105,保險,2,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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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陳沛榆
訴訟代理人 江秀花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氤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思 國,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思國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國 105年3月3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件附卷足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0月9日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經由電話 行銷投保訴外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人壽公司)之中國信託人壽富加寶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保險金額為150萬元,嗣於102年11月6日申請變更保險金 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2年10月9日至127年10月9日, 嗣中國信託人壽公司於105年1月1日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已因 公司合併而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
(二)嗣原告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發覺家中飼養之小狗走失, 心急如焚,騎乘機車在住家附近之後山小路尋找,因一邊騎 車,一邊觀看路旁兩側有無小狗蹤影,一不小心,機車擦撞 電線桿,人車倒地(下稱系爭意外事故),左上肢疼痛,自行 返家擦藥治療,事隔3日,仍未見好轉,於同月29日、同年1 1月1日、同月3日、同月5日前後4次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診療處)門診治療,復遵醫囑 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 總醫院)門診,經診斷原告受有「左上肢外傷併嚴重腔室症 候群、黴菌性肺炎、黴菌血症及急性呼吸衰竭(與外傷引致 相關)、右耳聽力受損(外傷導致合併症相關)」等傷害,並



自103年11月7日起至12月26日止住院治療,經三軍總醫院於 住院期間及後續門診實施聽力治療、檢查之結果如下: ⒈103年12月22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診斷右耳平均聽力損 失100分貝、左耳平均聽力損失86分貝。
⒉104年2月6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診斷右耳平均聽力損失1 00分貝、左耳平均聽力損失89分貝。
⒊104年3月13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診斷右耳平均聽力損失 100分貝、左耳平均聽力損失95分貝。
⒋105年1月8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診斷右耳平均聽力損失 大於100分貝、左耳平均聽力損失94分貝。並於同日接受腦 幹聽性反應檢查,確定聽力神經受損。
三軍總醫院於105年1月8日乃據上診斷原告受有「雙側聽力 受損」之傷害,醫囑記載:「一、根據病歷紀錄,病人(即 原告)於103年11月7日至12月26日住院中發生右側聽力受損 ,於105年1月8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力損失大 於壹百分貝,左耳平均聽力損失玖拾肆分貝。二、宜配戴助 聽器或接受人工電子耳手術,門診複查。」等語。(三)綜上,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受傷後之180日內(103年10月25 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共接受3次之純音聽力檢查,左耳聽 力逐漸惡化,甚於105年1月8日再次接受純音聽力檢查,聽 力亦未見改善,左右耳之聽力受損達90分貝以上,原告並於 同日接受腦幹聽性反應檢查,確定聽力神經受損,已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附表二殘廢程度表項次「3-1-1」、殘廢程度「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殘廢 等級「5」之聽覺障害。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及 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 即1萬元)之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間為120個月,並豁免 系爭保險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惟原告於105年6月15日依系 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並豁免系爭 保險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詎被告以原告雙耳之聽覺障害與 系爭意外事故間未有因果關係為由,而拒絕理賠。為此,本 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⒈被告應 自103年12月26日起豁免原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未到期之 保險費。⒉被告應自104年1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之生活扶 助保險金予原告,給付期間為120個月。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抗辯原告雙耳之聽覺障害與系爭意外事故間未有因果 關係而拒絕理賠等語。然原告認為原告雙耳之聽覺障害與系 爭意外事故間確具有因果關係,其理由如下:




⒈原告固曾於100年間因另一車禍事故(下稱前次意外事故)受 傷,自100年4月28日起至5月5日止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 於同月4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診斷左耳聽力67分貝、右耳 聽力16分貝。原告出院後,左耳聽力漸漸恢復,並於受雇敦 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科技公司)期間(101年12月5 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參加全體員工健康檢查2次,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係於102 年2月7日以敲擊音叉方式進行理學檢查,檢查結果左右耳聽 力正常,另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 係於102年11月21日採用GSI-18攜帶式聽力檢查器檢測,檢 測結果,分貝值低於35dB以下,聽力視為正常。由前述3次 聽力檢查或檢測結果可知,原告雖曾因前次意外事故,致左 耳受有聽力障礙,然左耳聽力業已回復正常。
⒉又如前一、(三)所述,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受傷後之180日 內(103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共接受3次之純音聽 力檢查,左耳聽力逐漸惡化,甚於105年1月8日再次接受純 音聽力檢查,其聽力亦未見改善,原告並於同日接受腦幹聽 性反應檢查,確定聽力神經受損,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 二殘廢程度表項次「3-1-1」、殘廢程度「兩耳鼓膜全部缺 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殘廢等級「5」之聽 覺障害之判定程序與要件。且如前一、(四)⒈所述,原告在 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左耳聽力業已回復正常狀態,足認原 告確實係因系爭意外事故,致雙耳之聽覺機能喪失達90分貝 以上,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事證既已明確,原告認為並無 送請鑑定原告雙耳之聽覺障害與系爭意外事故間有無因果關 係存在之必要性。
⒊原告雖於105年8月16日就豁免保險費爭議事件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惟原告 因不諳相關規定,而未提出前開歷次之純音聽力檢查紀錄表 、診斷證明書及腦幹聽性反應檢查紀錄,以致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評字第001089號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之六、判斷理由(二) ⒉「依醫療常規,要開立聽力相關身心障礙鑑定,通常需要 至少二次不同時間點之純音聽力檢查,及至少一次之腦幹聽 性反應檢查,而依現有資料,只有一次純音聽力檢查,並無 法判斷申請人(即原告)之體況是否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 程度表第3-1-1項之第5級殘廢程度。」為理由,做成「本中 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決定。惟 如前述,原告於受傷後之180日內已接受3次之純音聽力檢查 ,甚於受傷後之第411天即105年1月8日再次接受純音聽力檢



查與腦幹聽性反應檢查,檢查結果,原告左右耳之聽力確已 喪失達90分貝以上且確定聽力神經受損。因此,系爭評議書 之內容,乃因原告未提出前開檢查診斷資料供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審酌所致,自難單憑系爭評議書之內容,而為原告不利 之認定。
⒋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前次意外事故所引發之耳疾並未完全 治癒,至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左耳尚存有67分貝之聽覺障 害(假設說法,原告否認之),然原告左耳67分貝之輕微聽覺 障害亦因系爭意外事故而加重至95分貝之重度聽覺障礙,此 加重結果則係因系爭意外事故所致,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9 條第1項之約定相符。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一)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表「註3」記載:「3-2.聽覺障 礙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 失率以分貝表示之。」而原告任職敦南科技公司期間,分別 於102年2月7日、11月2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宏恩醫院進行 全體員工健康檢查,固據原告提出102年敦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健康檢查紀錄表暨實驗室檢查數據與結果、宏恩醫院健 康檢查記錄表暨健康檢查體檢報告等件,惟前開2次健康檢 查報告均未顯示原告於102年2月7日、同年11月21日所為之 聽力檢測是否係以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為之,則前開2 次健康檢查報告能否證明原告於102年間其雙耳聽力正常, 尚有疑問。更何況原告於105年7月20日曾以申訴書向被告陳 稱:「……左耳聽力受損為投保之前發生,右耳聽力受損為 投保之後發生,但103年10月25日車禍(即系爭意外事故)導 致左耳聽力障礙更嚴重變94分貝……」等語,是原告自承其 左耳於投保前即已存在聽力障害,系爭意外事故致左耳聽障 更為嚴重一節,則原告提出之前開2份健康檢查報告尚不足 以充分證明原告於實施前開2次健康檢查時其雙耳聽力確屬 正常,遑論前開2次健康檢查之時間,距系爭意外事故發生 之時,已將近1年,更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 之時,其左耳聽力確屬正常。
(二)另原告曾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系爭評議書記 載略以:「……於103年11月7日入住三軍總醫院接受多次之 清創手術,當時之出院病歷摘要確實有右側聽力損害之診斷 ,惟並無當時之聽力檢查報告,直至105年1月8日申請人才 接受聽力檢查,檢查結果為雙側聽力障礙,聽力損失為左耳 94分貝,右耳大於100分貝。」「……申請人左耳之聽覺障 礙則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意外事故所致。」等語,可知原告



於105年1月8日即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1年多方才接受聽力檢 測,從而,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本件之判斷理由認為就現有 病歷資料,尚無法判斷原告左耳聽力障害是否為系爭意外事 故所致,是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又系爭評議書亦記載:「依醫療常規,要開立聽力相關身心 障礙鑑定,通常需要至少二次不同時間點之純音聽力檢查, 及至少一次之腦幹聽性反應檢查,而依現有資料,只有一次 純音聽力檢查,並無法判斷申請人之體況是否已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殘廢程度表第3-1-1項之第5級殘廢程度。而依據三軍 總醫院105年1月12日及105年3月3日之診斷書內容,二位醫 師均認為申請人右耳聽力障礙乃系爭意外事故所致。」「承 上……申請人右耳聽力障礙雖為系爭意外事故所致,左耳之 聽覺障礙則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意外事故所致。」等語;復 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e電子報之「勞保局審慎辦 理給付,不會刁難被保險人權益」所載內容,深究其原由, 就開立聽力相關身心障礙鑑定,通常需至少二次不同時間點 之純音聽力檢查,係為避免因誤差值而判斷失真,而非刁難 原告。縱認原告右耳聽力障礙係因系爭意外事故所致,然依 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於105年12月12日、同年1月8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記載「三、於104年3月13日接受純音 聽力檢查,平均純音聽力閾值右耳壹百分貝、左耳玖拾伍分 貝。」「……於105年1月8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 聽力損失大於壹百分貝,左耳平均聽力損失玖拾肆分貝。」 等語,兩者檢測期間相距10個月之久,殊難相互對照參考以 釐清誤差值,且無法判斷原告左耳之聽力障礙係因系爭意外 事故所致,則原告體況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殘廢程 度表第3-1-1項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之第5級殘廢程度, 即有疑義。況且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有「左上肢外 傷併嚴重腔室症候群,疑毒癮」之診斷,則原告雙耳聽覺所 受之障害究係系爭意外事故所致?抑或毒癮所致?實難單憑 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確切之判斷,以免對其餘投保大眾 不平。
(四)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 廢程度之一……本公司自殘廢診斷確定日翌月起,於殘廢診 斷確定週月日,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生活扶助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關於豁免保險費部分,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亦有相



同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原告於系爭 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已經確診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附表二殘廢程度表第3-1-1項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之第5 級殘廢程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雙耳聽覺機能 喪失90分貝以上之第5級殘廢程度與系爭意外事故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及豁免保險 費,即無理由。
(五)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否認),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9條之約定,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應自診斷確定日 翌月起,於殘廢診斷確定週月日,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一給付,並非如原告主張之一次性給付120個月;另豁免保 險費應自殘廢診斷確定日起,要保人免繳未到期之保險費。 然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豁免保險費之始日及生活扶助保險金之 始月,均與原告提出之殘廢診斷確定日不符,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00萬元, 保險期間自102年10月9日至127年10月9日,嗣原告於保險期 間內之103年10月25日上午,因騎乘機車外出尋找走失之小 狗而發生系爭意外事故,經三軍總醫院分別於103年12月22 日、104年2月6日、同年3月13日、105年1月8日實施純音聽 力檢查,並於105年1月8日接受腦幹聽性反應檢查,診斷左 右耳之聽力受損達90分貝以上,且確定聽力神經受損,已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殘廢程度表項次「3-1-1」、殘廢程 度「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殘廢等級「5」之聽覺障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暨 保險條款、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國信託人壽附約 延續批註條款、三軍總醫院出具之104年2月3日出院病歷摘 要、病歷、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8日、同月 12日、7月14日、12月8日、同月12日)共5紙、聽力檢查紀錄 表(檢測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4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2 月6日、同年3月13日、105年1月8日)共5紙、三總基隆診療 處醫療費用收據4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件為證 ,被告除否認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已經 確診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殘廢程度表第3-1-1項聽覺 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之第5級殘廢程度,及原告左耳之聽覺 障害與系爭意外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兩耳 之聽力是否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經確診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殘廢程度表第3-1-1項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之第5級殘廢程度?及原告左耳之聽覺障害與系爭 意外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倘有,被告應給付之保險 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應指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事故,如係因被保險人自 己疾病所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在給付之範圍,亦即需以傷 害事故為殘廢或死亡結果發生之主要有效之原因;換言之, 意外事故與殘廢或死亡結果之發生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 於此情形,保險人始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意外事故,致左右耳之聽力受損達90分貝以上,並 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之180日內經確診為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附表二殘廢程度表項次3-1-1之「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 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之聽覺障害要件等情,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自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之180 日內經確診兩耳聽力受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殘廢程度 表第3-1-1項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之聽覺障害要件,及 原告左耳之聽覺障害與系爭意外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至三軍總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上 肢外傷併嚴重腔室症候群、黴菌性肺炎、黴菌血症及急性呼 吸衰竭(與外傷引致相關)、『右耳』聽力受損(外傷導致合 併症相關)」等傷害,且經三軍總醫院於:⒈103年12月22日 ,純音聽力檢查,診斷右耳平均聽力損失100分貝、左耳平 均聽力損失86分貝。⒉104年2月6日,純音聽力檢查,診斷 右耳平均聽力損失100分貝、左耳平均聽力損失89分貝。⒊1 04年3月13日,純音聽力檢查,診斷右耳平均聽力損失100分 貝、左耳平均聽力損失95分貝。⒋105年1月8日,純音聽力 檢查,診斷右耳平均聽力損失大於100分貝、左耳平均聽力 損失94分貝。並於105年1月8日接受腦幹聽性反應檢查,確 定聽力神經受損,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8日乃據上診斷原告



受有「雙側聽力受損」之傷害,醫囑記載:「一、根據病歷 紀錄,病人(即原告)於103年11月7日至12月26日住院中發生 右側聽力受損,於105年1月8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 均聽力損失大於壹百分貝,左耳平均聽力損失玖拾肆分貝。 二、宜配戴助聽器或接受人工電子耳手術,門診複查。」等 語,固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出具之原告住院病歷、出院病 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8日、同月12 日、7月14日、12月8日、同月12日)共5紙、聽力檢查紀錄表 (檢測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4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6 日、同年3月13日、105年1月8日)共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至24頁、第26至57頁、第192至196頁),惟僅足以證明 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經三軍總醫院4次之純音聽力 檢查及1次之腦幹聽性反應檢查,原告右耳平均聽力損失100 分貝、左耳平均聽力損失則由86分貝加重至94、95分貝,並 確定聽力神經受損,且此一檢測程序及結果,符合系爭評議 書所記載:「依醫療常規,要開立聽力相關身心障礙鑑定, 通常需要至少二次不同時間點之純音聽力檢查,及至少一次 之腦幹聽性反應檢查。」之判定程序,原告之兩耳於105年1 月8日始確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殘廢程度表項次3-1-1 之「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之 聽覺障害要件。而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 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 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關於豁免保險費部分,於系 爭保險契約第21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0 月25日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其中右耳部分,經103年12月22 日、104年2月6日前後2次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均係右耳 聽力損失100分貝,係在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之180日內,且 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至三軍總醫院治療,經診斷右耳聽力受 損,並確定聽力神經受損,且與外傷導致合併症相關,業如 前述,確足以證明原告右耳聽力受損係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 後之180日內經確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殘廢程度表第3 -1-1項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之聽覺障害要件,且與系爭 意外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固無疑義。然左耳部分,經 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6日前後2次純音聽力檢查,左耳 聽力損失分別為86分貝、89分貝,遲至104年3月13日、105 年1月8日前後2次純音聽力檢查,左耳聽力損失分別為95分 貝、94分貝,距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日已1年有餘,逾越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180日,則原告應舉證左耳聽力障害之殘 廢結果係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即已發生,縱 使左耳聽力障害之殘廢結果逾180日後始行確定,仍應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左耳聽力障害之殘廢結果與系爭意外事故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存在,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因此,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原告右耳聽力受損係 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之180日內經確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附表二殘廢程度表第3-1-1項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之聽 覺障害要件,且與系爭意外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然尚不 足以證明原告左耳之聽覺障害與系爭意外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
(三)又原告曾因前次意外事故,於100年5月4日至三軍總醫院就 醫並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其左耳平均純音聽力閾值為67分貝 ,已有聽覺障礙,有三軍總醫院聽力檢查紀錄表1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181頁),是以,被告以原告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前是 否即存有左耳聽覺障礙之情狀而質疑原告左耳機能喪失達90 分貝以上與系爭意外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雖 主張原告於前次意外事故後,左耳聽力漸漸恢復,並於受雇 敦南科技公司期間參加全體員工健康檢查2次,經基隆長庚 醫院及宏恩醫院施作健康檢查,其聽力皆屬正常,並提出10 2年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檢查紀錄表暨實驗室檢查數 據與結果、宏恩醫院健康檢查記錄表暨健康檢查體檢報告等 件為證,以證明原告在系爭意外事故前,其兩耳聽力皆屬正 常。惟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及宏恩醫院係以何種儀器檢 測?原告受檢時兩耳之平均聽力分貝數為何?並請檢送聽力 圖及聽力檢查等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基隆長庚醫院函復:「 二、依本院紀錄,陳沛榆君於102年月7日至本院進行健康檢 查,其中聽力檢查部分,因其未主動告知從事噪音作業,依 法免做純音聽力分貝圖檢查,僅由檢查醫師以敲擊音叉方式 進行理學檢查(檢查結果為左右耳聽力正常),故無從提供其 聽力圖及聽力檢查等資料。」宏恩醫院函復:「一、經查陳 ○榆為本院體檢客戶敦南科技公司員工,其單位體檢項目中 之聽力部分檢查方式是採用GSI-18攜帶式聽力檢查器檢測。 二、使用聽力機檢測單一2000Hz之分貝值,其分貝低於35dB 以下,視為正常,並無聽力圖,檢附個人健康檢查紀錄表過 院供參。」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月26日(106)長庚院基 法字第017號函、宏恩醫院106年1月23日宏醫管字第1060000 051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0頁),依宏恩醫 院之函復,宏恩醫院係以聽力機為單一頻率之檢測而未為不 同頻率之檢測,且健康檢查記錄表在聽力欄項下僅填載「聽



力:R N L N」,並未記載聽力之具體分貝值;另基隆長 庚醫院之函復,原告因未主動告知從事噪音作業,僅以敲擊 音叉方式進行理學檢查,因此亦無分貝值,均未經由精密聽 力計(Audiometer)實施檢測,亦未以分貝表示其平均聽力喪 失率,且員工健康檢查之目的乃在於確定員工有無危及公司 團體其他員工之傳染病,及有無不足以勝任工作內容之疾病 存在,除非聽力項目與原告之工作場所與性質至為有關,才 會將聽力項目列為重要檢查項目,否則就一般健康檢查而言 ,聽力項目實非重點之項目,此觀諸前開2份健康檢查報告 並未以精密儀器檢測,亦未顯示任何數據,僅簡略地表示「 左耳:正常 右耳:正常」自明,且一般健康檢查之檢測程 序與嚴謹度當然與一般醫療院所就某一特定疾病所為之檢查 而有所不同,尚難以原告於102年經基隆長庚醫院及宏恩醫 院健康檢查,所實施之簡易聽力檢查,其結果兩耳聽力皆屬 正常,遽認原告於102年間之兩耳聽力即為正常,況且原告 於102年2月7日、11月21日接受健康檢查,距系爭意外事故 發生之103年10月25日,已將近1年,亦難以原告於102年11 月間之兩耳聽力正常,遽以推認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 時,其左耳聽力亦屬正常。甚且原告於105年7月20日曾以申 訴書向被告陳稱:「……左耳聽力受損為投保之前發生,右 耳聽力受損為投保之後發生,但103年10月25日車禍(即系爭 意外事故)導致左耳聽力障礙更嚴重變94分貝……」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是原告既已自承其左耳於投保前即 已存在聽力障害,系爭意外事故致左耳聽障更為嚴重一節, 則單憑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宏恩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 ,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其左耳聽力係 屬正常之佐證。
(四)原告曾因前次意外事故,於100年5月4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 並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其左耳平均純音聽力閾值為67分貝, 已如前述,嗣原告於100年5月9日及同月23日有再至三軍總 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之後即未有其他就診紀錄,此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5日健保醫字第1060000080號 函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在卷可稽(外放),本院因原告僅提出100年5月4日之聽 力檢查紀錄表,並未提出前次意外事故之其他詳細始末與醫 療資料,難以得悉前次意外事故之車禍詳情(係與其他人、 車撞擊,又或係自撞)及原告所受之傷勢輕重,然車禍一般 必然導致人體之外傷,原告因前次意外事故,有無其他外傷 ,或僅因聽力受損至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求診?又倘無其他 任何外力撞擊致外傷之情形下,是否足以單獨致聽力受有損



害?且原告經檢測後左耳既有損害,何以於100年5月23日以 後未再繼續至醫療院所求診?而原告該次之左耳損害,其病 因及機轉為何?是否先於前次意外事故而存在,或因前次意 外事故突發?是否業經三軍總醫院治療痊癒,或不待治療而 能逐漸逆轉,抑或因怠於治療而更加惡化?而基隆長庚醫院 、宏恩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既有前揭難以採信之處,且三軍 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右耳聽力障害與系爭 意外事故外傷導致合併症相關,至於左耳聽障部分是否與系 爭意外事故外傷導致合併症有關,則未有任何之說明與診斷 ,被告又一再以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左上肢外傷 併嚴重腔室症候群,疑毒癮」(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質疑難 以排除原告疑似有毒癮而造成左耳聽力障害之可能性?以上 種種疑點均攸關甚或影響原告之左耳聽力障害是否因系爭意 外事故所導致之判斷,難以將該二次意外事故分別切割獨立 觀察,必須釐清並排除原告左耳之聽力障害係因原告前次意 外事故引發並持續減退或疑似有毒癮所導致之可能性,或與 系爭意外事故具有共同競合之原因,始能建立原告左耳聽力 障害與系爭意外事故之因果關聯性,而這些尚待釐清之疑點 ,則均涉及醫學之專業鑑定,尚難單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遽認原告左耳聽力障害與系爭意外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
(五)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聲請本院就原告左耳聽覺障害與系爭意外事故間有 無因果關係,請求三軍總醫院鑑定。本院鑑於三軍總醫院乃 係前後2次意外事故對於原告之耳力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 對於原告之耳力情況較諸其他教學級之醫療院所熟悉,乃依 聲請函請三軍總醫院鑑定「原告兩耳之聽力是否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附表二殘廢程度表項次3-1-1之『兩耳鼓膜全部缺損 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之聽覺障害要件」及「原 告左耳之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是否因系爭意外事故所 引致(或難以排除此一可能性)?抑或乃原告前次意外事故所 引致之暫時聽力障礙所延續之聽覺機能逐漸減退而導致?」 三軍總醫院原函復同意鑑定,惟嗣又函復「二、因本案遲未 繳交鑑定費用,故本院無法完成鑑定作業。三、另家屬屢次 至門診關切干擾,為惟鑑定之中立及客觀,建請撤銷本次鑑 定申請,改送其他醫學中心辦理為宜。」等語,此有三軍總 醫院106年3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2371號函、106年3月1 5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1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168頁)。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 代理人何以關切干擾鑑定事宜,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左耳



受有聽覺障礙之傷害與系爭意外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一 節,依其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證明之,毋庸再為任何 之鑑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使本院心證形成 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則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 原告左耳受有聽覺障礙之傷害與系爭意外事故間具有因果關 係存在之有利事實,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能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意外事故與原告左耳 聽覺機能喪失達90分貝以上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原告拒絕為任何鑑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得對原告 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保險給付之成立要件具備( 即系爭意外事故與原告左耳聽力障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及第21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20期之生活扶助保險金,並豁免系爭保險 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遭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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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