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1號
KLDV,104,重訴,41,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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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興國際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Altavia Shipping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Klaus Friedrich Bunnemann
被   告 Delos Santos,Ruben(即Delos Santos Ruben 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捌佰玖拾陸點捌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千分之五十八,其餘千分之九百四十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柒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萬壹仟捌佰玖拾陸點捌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ltavia Ship ping Corporation(下稱被告公司)為依據賴比瑞亞國法律 設立之外國公司,被告Delos Santos,Ruben(Delos Santos Ruben N.,下稱被告船長;原告於書狀中係列Delos Santos Ruben N.,惟被告船長應訴答辯時於書狀係列Delos Santos ,Ruben)為菲律賓籍,受雇於被告公司,是本件係涉外民事 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 依其本國法。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西元2015年



)1 月8 日提出解散文件,依賴比瑞亞商業企業法第11.4條 第1 項規定(為起訴及答辯、解決及結束所營事業、處理及 轉讓財產、免除責任、分配剩餘財產給股東之目的,企業自 解散時起三年仍繼續作為法人團體;又任何訴訟程序在解散 之日後三年內提起而未於此段期間內終結者,為終結該等訴 訟程序,此段期間之後及直到判決被完全執行完畢為止,企 業將繼續作為法人團體),因被告公司解散後迄今未逾三年 ,本件訴訟亦尚未終結,應認被告公司仍有權利能力,而有 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等情,此由原告提出駐外機構 認證之被告公司企業章程、解散文件暨中文譯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88至129 頁),被告公司及被告船長對此不爭執 ,且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可採。
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船長為被告公司所僱用,被告船長操作 被告公司之船舶「ALTAVIA(德他輪 )」(下稱系爭船舶) 不慎,於靠泊基隆港時,撞損原告所有、設置於基隆港岸邊 之編號112 號橋式起重機(下稱系爭橋式機),致原告受有 損害,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船長依我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Altavia Shipping Corporation及 Delos Santos,Ruben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9,0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0,773,971元及 美金43793.7元, 美金部分以民國104 年8 月20日起訴繫屬 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即期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2.54元換 算為新臺幣1,425,047元,故共計為新臺幣12,199,018元 )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述 聲明更正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3,971 元及美金43793.7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將請求給付之金錢 改以新臺幣及美金分別表明,於法應予准許。
㈣原告原名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9 日更



名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併予說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所有之船舶「ALTAVIA(德他輪) 」(系爭船舶) ,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約8 時7 分靠泊我國基隆港東11號 碼頭之際,發生左船首侵入碼頭岸肩,擦撞岸肩設備情事, 導致原告所有置於岸肩之編號112 號橋式貨櫃起重機(系爭 橋式機)受損。原告針對系爭橋式機委請「上海振華重工(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振華公司)進行檢測,並 由原告公司機務部進行修復。因系爭碰撞事故,系爭橋式機 及碼頭停工日數共計5 天,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有 新臺幣1077萬3971元及美金43793.7元, 原告前曾正式發函 向被告求償,嗣後被告公司亦透過其保險人在臺灣之代表與 原告進行數次協商,無奈未獲共識。依系爭船舶之船籍證明 文件,被告公司為系爭船舶之登記船舶所有人,因其受僱人 被告船長操作不慎,發生上述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求償項目如下: 1.整修費用:新臺幣45萬2340元。
2.岸橋檢測費用:美金37500元。
3.系爭橋式機租金:新臺幣28萬330元。 4.系爭橋式機使用碼頭租金:新臺幣13萬5235元。 5.人力及技術費用:新臺幣214萬3200元。 6.系爭橋式機使用土地租金:新臺幣4萬1724元。 7.公證相關費用:美金6293.70元。
8.營業損失:新臺幣772萬1142元。
㈡原告所有系爭橋式機於事故發生當日係停放於東11碼頭樁位 24(即系爭船舶船艏預定停靠處),停放位置適當,無礙於 船舶靠、離船席,亦不影響船舶機具安全。公證報告之所有 附件可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橋式機確實遭系爭船舶所撞,導致 受有損害。被告對於系爭船舶碰撞系爭橋式機之事實亦不否 認,可認原告主張碰撞一事為真。系爭船舶進港之際,雖因 潭美颱風即將來襲而發布海上颱風警報,然而:依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復鈞院函說明二,潭美颱風最接近基隆地區的時間 為同年月21日,當日上午8 時基隆氣象站測得平均風風速為 8.1m/s(相當於蒲福風級5級),最大瞬間風為16.2m/s(相 當於蒲福風級7級)。 依蒲福風級表,蒲福風級5 級之清風 ,海面情形為「中浪漸高,波峰泛白沫,偶起浪花」,縱使 是最大瞬間風相當於蒲福風級7 級之疾風,海面情形亦僅為 「海面湧突,浪花白沫沿風成條吹起」,陸地行人行走尚無



困難。又潭美颱風最大瞬間風相當於蒲福風級7 級,甚至未 達輕度颱風強度(相當蒲福風級8~11級)。再依潭美颱風警 報單、潭美颱風路徑圖顯示,潭美颱風之中心從海上通過, 只有暴風圈經過臺灣陸地,並未登陸。依一般航運實務而言 ,7 至10級風浪屬通常之風浪,潭美颱風警報發布期間,並 未影響基隆港船舶進出港,更遑論有任何達到海上危險或不 可抗力之程度,自仍屬船舶在海上航路上所可能遭遇之風浪 ,故被告辯稱系爭船舶發生碰觸系爭橋式機係遭遇不可抗力 之潭美颱風惡劣天候所致,被告船長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云云 ,顯無理由。
㈢原告就求償項目進一步詳述如下:
1.岸橋檢測費用美金37,500元:
原告就系爭橋式機支付予上海振華公司之檢測費用金額,實 際上為美金3萬元。 因上海振華公司派員就系爭橋式機受損 進行檢測作業,該等報酬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同 一課稅年度未於境內住滿183 天以上之外國人、華僑及大陸 人士)所得之故,原告依法代扣繳該給付總額之20%(美金 37500×20%)相當於新臺幣225,750元之所得稅,上海振華 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顯示含稅總價為美金37,500元。 2.系爭橋式機租金新臺幣280,330元: 原告起訴時原認為系爭橋式機是向基隆港務局租用,則依與 基隆港務局間之約定計算,原告遭受於停用系爭橋式機5 天 期間無法使用卻需繳納租金之損害新臺幣 280,330元。原告 嗣後確認系爭橋式機實為原告於101 年間自行購買,屬原告 所有之財產,非向基隆港務局承租使用,故依本件事故發生 該年之殘值,原告於停用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害為新臺幣14萬 9,968元【計算式: 21,895,340(元/2台)÷2÷365(日) ×5(日)=149,968(元)】。
3.系爭橋式機使用碼頭租金新臺幣135,235元: 因系爭碰撞事故,原告為檢修系爭橋式機而暫時使用之東11 號碼頭,乃原告向基隆港務分公司所承租使用,是以,原告 遭受於停用5 天期間就影響所及之碼頭區域無法使用,卻需 支付全額租金之損害。停用期間仍應繳納之租金,原告業已 全數繳納完畢,有基隆港務分公司102 年11月11日統一發票 可稽。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計新臺幣13萬5,235元【 計算式: 於102 年(受碰撞事故影響年度),東11號碼頭全年租金為 新臺幣21,345,267元,每日租金為新臺幣58,480元(21,345 ,267÷365=58,480),以停用期間5天、影響長度92.5公尺 計算,停用期間無法使用之區域,仍須繳納碼頭租金新臺幣 135,235元(58,480÷200×92.5×5=135,235】。基隆港務



分公司前述統一發票金額總計新臺幣50,893,947元,為原告 於102 年7 月至8 月當期應繳之總租金金額,包含東岸貨櫃 儲運場租金、東7 號倉庫租金、東9 號碼頭後線空地租金及 東岸貨櫃儲運場管理費等四大項目,其中東岸貨櫃儲運場租 金一項,包括土地使用費及建物租金二小項,而東11號碼頭 租金係被劃歸屬建物租金項下。
4.系爭橋式機使用土地租金新臺幣41,724元: 因系爭碰撞事故,原告為檢修系爭橋式機而暫時使用之東11 號碼頭後線土地,為原告向基隆港務分公司所承租使用,是 以,原告遭受於停用5 天期間就影響所及之碼頭後線土地無 法使用,卻需支付全額租金之損害。停用期間仍應繳納之租 金,原告業已全數繳納完畢,有基隆港務分公司102 年11月 11日統一發票可稽。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計新臺幣4萬1,724元 【計算式:於102 年(受碰撞事故影響年度),東11號碼頭 後線土地使用費全年租金為新臺幣64,949,745元,每日租金 為新臺幣177,945元(64,949,745÷365=177,945 ),以停 用期間5天、影響面積4,144平方公尺計算,停用期間無法使 用之區域,仍須繳納碼頭租金新臺幣41,724元( 177,945÷ 88,367×4,144×5=41,724)】。基隆港務分公司前述統一 發票金額總計新臺幣50,893,947元,為原告於102 年7 月至 8 月當期應繳之總租金金額,包含東岸貨櫃儲運場租金、東 7 號倉庫租金、東9 號碼頭後線空地租金及東岸貨櫃儲運場 管理費等四大項目,其中東岸貨櫃儲運場租金一項,包括土 地使用費及建物租金二小項,而東11號碼頭後線土地租金係 被劃歸屬土地使用費項下。
5.公證相關費用美金6293.70元。
針對系爭橋式機遭被告碰撞一事,原告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檢定社)進行必要之勘查,而 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公證相關費用為美金6,293.70元,有請款 單可參。原告已支付前述費用,有中華海事檢定社統一發票 及華南銀行入帳通知書為憑。
㈣依基隆港務分公司105 年11月29日函文所檢附之「臺灣港務 股份有限公司棧埠業務作業準則」可知,貨櫃裝卸作業原則 上採全天候作業,颱風期間亦同。參照「基隆港船舶引領作 業規定」第八點:碼頭船席一經指定,其岸邊機具(橋式起 重機、卸煤機、吸穀機等)應依本局相關作業規定置放於適 當位置,並應於預定靠泊時間30分鐘前由繫纜隊與現場單位 確認,倘機具未置放於適當位置,則由繫纜隊通知現場單位 ,立即將上述機具移至適當位置,再執行引領作業。又參照 「基隆港船舶帶解纜作業暨管理要點」第四點(八)3.:引



水人員認為岸肩機具停放位置不當,應於船舶引領作業前半 小時,以無線電或電話通知業者,協調棧埠管理處與碼頭承 租業者排除障礙,再執行引領作業。由前開規定可知,船泊 靠泊前,岸邊機具若有未置放於適當位置之情形,引水人應 通知現場單位,並於確認機具停放位置適當之後,始執行後 續引領作業。系爭船舶靠泊前或靠泊時,卷內資料均無引水 人通知現場相關人員需移離系爭橋式機之紀錄。是故,系爭 橋式機置放位置不影響船舶靠泊安全,亦與系爭事故發生無 因果關係。被告稱原告未將系爭橋式機在系爭船舶靠泊當時 移離是與有過失,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又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 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 有過失而無正當理由者為限,始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 系爭事故為被告船長之過失所致,尚無證據可認定原告有何 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㈤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偶然事變或災難,為非常性質,不能預 知及無法抵禦之情況;亦即須出於自然力,無人類行為之介 入,且非人力所能抗拒,縱加以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而 言。而颱風之形成雖非人力所能控制,惟颱風可能造成之災 害,在現今科學預測發達之時代,人類已能相當精準預測颱 風之來襲,益見颱風可能造成之災害,並非人力所不能控制 及抵禦。且所謂不可抗力事故,應以縱經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亦無法防免損害事故之發生,始足當之。姑不論 公證報告記載潭美颱風侵襲北臺灣之時點,系爭船舶已靠泊 完成;縱當天確有颱風來襲,惟系爭船舶靠泊之際,颱風是 否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例如:風速若干)?又能否謂原告 所受損害係屬被告等「如予嚴密注意仍不免發生」之事變? 或「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發生」之不可抗力所致 ?在在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說明,被告空言辯稱因不可抗力之 颱風所致而無庸負責,實無足取。又依引水法第19條規定及 國際慣例,引水人在船,視為船長之顧問或助理。故指揮權 仍屬船長,基於船舶安全,船長可於引水人不克勝任或領航 不當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絕引水人領航。基隆港引水人 辦事處105 年9 月23日函文亦表示引水人與船長意見不一時 ,仍以船長意見為準。引水人既為船長之使用人,引水人倘 有領航過失造成系爭船舶碰撞原告之系爭橋式機,即應視同 被告船長之過失,被告公司亦應對本件損害負責。此一原則 被多數國家所接受,即使是強制引水之情況,亦無不同。 ㈥被告公司主張對於被告船長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可免負賠償之責



云云,未見被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被告 船長於擔任系爭船舶船長工作之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侵害 原告所有之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欲抗辯其不負 僱用人責任,自應就其得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雖 謂被告船長領有國際共認之船長合格證書,獲得世界各港口 主管機關之認可,得以航行世界各港口等語,縱為真實,亦 僅為通常人事管理方法,不得以之即認被告公司對被告船長 之選任已盡相當注意。又被告公司固宣稱內部訂有相關安全 航行規定,且被告船長於本件亦無違反相關規定,辯稱其對 於監督受僱人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云云。然而,被告公司 並未提出所謂內部安全航行規定,即便提出,至多僅可證明 被告公司就系爭船舶之航行,曾於事前對被告船長為「抽象 性」說明或「原則性」提示,尚不足證明被告公司已對被告 船長操縱系爭船舶有完整訓練之事實;船舶類型眾多,被告 船長於本航次之前,是否有操縱與系爭船舶相同類型船舶之 經驗?被告公司有無特別指示應注意之事項?就本航次遭遇 颱風有無提示應注意事項?亦未見被告說明。因被告公司並 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船長「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 船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㈦船員法並未明文將適用主體範圍限縮於勞僱之間,此由船員 法第七章罰則所定處罰事由即可得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海商字第24號民事判決,肯認第三人向船長依據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船員法第67條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船員法之構成要件少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其適用 範圍當然大於民法之規定,故在船員法已有規定之情形下, 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則,優先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而為適用。又依據船員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船舶 的航行是受船長的指揮,根據同法第67條規定,船舶碰撞的 當時,被告船長確實是在駕駛臺執行職務,應由船長就當時 執行職務無過失這點負舉證責任。原告認為當時之天氣狀況 並無會影響船舶航行之因素,且系爭船舶是準備靠泊到碼頭 時,撞擊原告所屬設備,根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02號 民事判決意旨,若被告認為當時之碰撞是引水人的過失,則 被告亦須對此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原告認為本件碰撞的發生 ,既然是被告船長在執行職務,若被告船長無法證明無過失 ,便應推定為有過失,被告二人便需負連帶責任,參照公證 報告第三頁,事故當時過程的簡述,可發現是由船長向引水



人下達命令,而非引水人要求配合。又依「基隆港港勤拖船 調派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若拖船受引水人與船長的指示 進行作業,在作業中發生損害,除非證明拖船有過失,否則 應由僱用船舶負責。本件從事故過程判斷,拖船與引水人間 應無溝通的問題,參照船員法第58條規定,船長係最終指揮 之人,既無法證明拖船與引水人有過失介入,原告所屬設備 當時是靜止狀態,被告船長駕駛系爭船舶是在可注意到設備 的視覺範圍內,卻未避開而發生碰撞,故原告認為被告船長 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應有過失。
㈧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3,971元及美金43793. 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並侵害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依基隆港引水人 辦事處105 年9 月23日回函,可證本件船舶於當日靠泊基隆 港時,已確實遵照基隆港區法規規定,招請基隆港區之專業 引水人導引領港靠泊基隆港;被告船長當時已確實依照熟稔 基隆港之水文(潮速、風向、海流等)及地理條件的引水人 之進港靠泊建議,進行系爭船舶靠泊作業,是被告船長應無 任何過失情事可言。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及其受僱人有何故意 或過失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如何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該侵害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空言主張 被告應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㈡系爭船舶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航行靠泊基隆港時 ,係因遭遇潭美颱風之侵襲,致發生本件碰觸起重機意外, 此有中央氣象局於105 年11月24日回覆鈞院之函文可證,前 述函文提及「輕度颱風潭美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為102 年 8 月20日11時30分,解除時間為同年月22日8 時30分;陸上 颱風警報發布時間為同年月20日20時30分,解除時間為22日 2 時30分。潭美颱風最接近基隆地區的時間為同年月21日, 當日上午8 時基隆氣象站測得的平均風風速為8.1m/s(相當 於蒲福風級5級),最大瞬間風為16.2m/s(相當於蒲福風級 7級)。 」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亦載明:「在2013年8 月21日 潭美颱風正侵襲臺灣北部地區」,足證系爭船舶碰觸系爭橋 式起重機,應係遭遇不可抗力之潭美颱風之惡劣天候所致, 被告船長應無任何過失情事可言,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被告公司亦無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㈢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若非係因系爭船舶航行進港時,遭遇 潭美颱風之惡劣天候所致,即應認係因原告之疏忽過失,未 事先將系爭橋式機移離系爭船舶預定靠泊之東11號碼頭所致 ,蓋系爭船舶預定航行入港靠泊基隆港東11號碼頭時,原告 不但並未事先將系爭橋式機移離東11號碼頭船舶預定靠泊處 ,更係將系爭橋式機停放於系爭船舶船艏預定停靠處,以致 系爭船舶於航行靠泊東11號碼頭時,發生船舶左舷船艏碰觸 系爭橋式起重機之意外事故,此由引水人夏定一於鈞院 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之內容即足得知,原告亦明白 自承:「原告所有之No.112橋式機於事故發生當日,係停放 於東11碼頭樁位24(即系爭船舶船艏預定停靠處)。因此, 系爭船舶碰觸系爭橋式起重機之事故,明顯乃係原告之過失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不須就本件碰觸意外事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假 設語),至少亦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鈞院亦應減輕或免除本件 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縱認被告船長應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否認之),惟被告船長通過嚴格訓練,領有國際共認 之船長合格證書,並獲得世界各港口主管機關之認可,而得 以航行世界各港口,應認被告船長有足夠能力擔任系爭船舶 之船長工作,系爭船舶之航行,被告公司內部訂有相關安全 航行規定,要求所屬船員遵守,被告船長亦無任何違反相關 規定之情事。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不可抗力之惡劣 天候所致,被告船長就本次航行任務之執行,亦無過失情事 可言。因此,被告公司對於被告船長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 之注意,縱有如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亦係被告公司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者,故被告公司應得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㈤按船員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 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此觀 諸船員法第1 條規定即明。換言之,船員法主要係在規範船 員與僱用人間之勞僱關係。因此,船員法第67條之規定,顯 係規範船長執行職務,對其僱用人(船東)應負責任之規範 ,並非係有關船長對於第三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更非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舉證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適用於本案 之餘地。原告主張船員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少於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之構成要件,其適用範圍當然大於民法之規定,屬民法 侵權行為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要無可採。原告既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就被告船長之 過失情事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證明被告船長有何過失情事, 則原告請求即無理由。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乃係有關船長於執行職務中,其操作指揮之船舶發生擱淺及 船舶碰撞事故,其僱用人(船東)於船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中,對於船長主張應依船員法第6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得以主張抵銷之案件。該案件之基礎事實及法律主張,均 明顯與本案之原告(非僱用人、船東之第三人)依民法侵權 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者,有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適用於 本案之餘地。另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第三頁,記載被告船長 在熟悉港區水文及地理條件的專業引水人導引之下,在靠泊 作業過程中,已盡必要之注意,進行靠泊並請求引水人協助 拖帶船舶,亦可證明當時船長已盡一切必要注意義務及措置 ,並無任何過失情事。又被告主張引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原告並未證明引水人有任何過失情事,退步言, 縱認引水人有過失情事,被告亦無負連帶責任之情形。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內容,並無有關船舶所 有人應就引水人之過失情事負舉證責任之論斷。 ㈥基隆港港勤拖船調派作業要點,乃係基隆港務分公司改制前 ,就其拖船調派作業所自行訂頒之作業要點,並非依法頒訂 之法律或法律授權制訂之命令,應無加以援引適用之餘地。 再者,依該作業要點第1 條規定係「為船舶靠離船席,港勤 拖船調派作業迅速確實,以維船舶與港埠安全,並促使收費 公平合理,特訂本要點。」又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拖船 接受引水人、僱用船船長或其代理人之指揮作業時如發生損 害,經證明非出於拖船本身人為過失者,應由僱用船負責賠 償。」須原告能證明「非出於拖船本身人為過失」時,僱用 拖船之船舶,始應負責賠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 非出於拖船本身人之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本件賠償 責任,顯屬無據。
㈦證人即引水人夏定一於鈞院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明白證實系爭船舶碰觸橋式機之事故係因原告之疏忽過失 ,將系爭橋式機移置於系爭船舶之船艏預定靠泊處所致,以 及系爭橋式機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於事故發生後仍正常作業 之事實。至於證人所述有關當日天候正常,並無颱風侵襲, 以及船員絞纜作業不當及船長未控制好橫向側推器亦是造成 本件碰觸事故原因之證詞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應是其記憶 喪失或錯誤所致,抑或是有意迴護原告所為。證人前揭證詞 不但無事實根據,且明顯遺漏忽略且未斟酌考慮基隆港當日 確實遭受潭美颱風侵襲之重要天候事實,故證人此部分證詞



意見顯非正確,應無可採。
㈧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否認之),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係提出由原告自行繕打製作且無任何證據支持之文件 ,未證明受有損害之事實以及該等損害與本件碰觸意外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乃屬 無據。原告所提公證報告,明白載明「本件橋式起重機呈現 出一切狀況良好,除右側前柱有兩處輕微的凹痕/刮痕」, 證人夏定一亦證稱:「當時碰撞後,後來那臺橋式機還是有 正常作業,我不知道後來還會有這件訴訟。」故系爭橋式機 並未因觸碰遭受損害,僅受有輕微刮痕,依原廠檢測報告, 系爭橋式機受碰觸之處,僅需進行堆焊修補及油漆防腐處理 即可。而事實上,系爭橋式機於事故發生後,仍係正常進行 作業,並未發生損害。因此,有關原告主張檢測及修理系爭 橋式機需耗費11天以及檢測、整修費用、相關人力及技術費 用之請求數額、營業損失等請求,不但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 ,更顯屬浮誇不實,要無可採。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並未 合理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各項損害,亦未證明被告有如何之 責任原因事實,及該責任原因與損害結果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㈨再查,有關原告請求之岸橋檢測費、橋式機租金、橋式機碼 頭租金、土地租金、人力及技術費用及公證費用等,明顯與 原告主張系爭船舶碰觸起重機之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 請求顯屬無據:
1.原告主張整修費用新臺幣 452,340元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列各項係屬修復本件橋式機之必要及合理之項目及 其費用數額為正常合理,以及其確實已支出各該項目之費用 。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主張橋式機檢測費用美金37,500元部分,此非屬橋式機 受損所生之損害,明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商業 發票,僅係空白文件,未經有權者合法簽署,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要屬無據。
3.有關橋式機租金新臺幣 280,330元部分,原告自承本件橋式 機乃原告所有,要不發生任何租金損害可言。此等租金,更 明顯並非因系爭橋式機受損所生之損害。遑論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伊受有如何之租金損害,以及此等租金損害究 應如何合理計算?原告主張系爭橋式機於西元2013年之折舊 殘值,乃系爭橋式機於該年度之殘值數額,並非當年度系爭 橋式機即喪失全部價額,更非屬原告或系爭橋式機所受損害 額。原告所提財產目錄記載系爭橋式機係西元2012年製造,



使用年限為15年,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橋式機才使用一年 多,不會於次年即喪失全部價值,原告竟要求賠償系爭橋式 機於西元2013年全部殘值數額之 5/365(日),顯非合理。 又此等橋式機殘值數額或折舊數額,僅屬會計上折舊數額, 與本件碰觸事故發生與否明顯無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甚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橋式機曾因修理而停機5 天之 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天租金損害或喪失殘值數額之 損害,顯無理由。而原告變更主張請求新臺幣 149,968元, 卻未依法減縮其請求。
4.有關橋式機使用之碼頭租金新臺幣 135,235元部分,縱認本 件橋式機因系爭碰觸事故而受有任何損害(假設語),亦顯 與橋式機使用之碼頭無關,更不會造成原告受有如何之碼頭 租金損害。又縱認原告應就使用之碼頭支付任何租金,該等 租金之給付明顯乃係基於原告與港務局之租賃契約所為給付 ,非因橋式機遭碰觸所受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系爭橋式機曾停機5 天進行修理之事實。原告所提概算 表係原告自行填製,更不能作為受有損害之證明。原告此項 請求顯屬無據。
5.有關人力及技術費用新臺幣 2,143,2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 自行填載製作之文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為此等檢測 工作,更遑論原告並未證明此等檢測之必要性,及該等檢測 工作與系爭橋式機遭碰觸所受損害間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6.有關橋式機使用之土地租金新臺幣41,724元部分,縱認本件 橋式機因系爭碰觸事故而受有任何損害(假設語),亦顯與 橋式機使用之土地無關,更不會造成原告受有土地租金損害 。又縱認原告應就使用之土地支付任何租金,該等租金給付 明顯乃係基於原告與港務局之租賃契約所為給付,非因橋式 機遭碰觸所受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橋式 機曾停機5 天進行修理之事實。原告所提概算表係原告自行 填製,更不能作為受有損害之證明。原告此項請求實屬無據 。
7.有關公證相關費用美金6,293.70元部分,此顯非本件橋式機 受損所生之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該等公證係屬必要及相關 公證費用係屬合理,亦未提出已支付該等公證費用之證據, 是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8.有關營業損失部分,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伊受有如何之營業損失,以及主張之該等損害與所指涉



之被告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徒以伊自行製作 之計算表作為本件營業損失之請求依據,顯屬無據。而原告 主張停機檢測及整修之天數共計11天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且非事實;況且,系爭起重機並未受損,僅有兩處發現輕微 刮痕而已,且於事故後仍正常進行作業,明顯並無花費11天 進行檢測及整修之必要;又原告未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有關 損益相抵規定,扣除原告因系爭橋式機未作業期間而因此所 節省之成本及費用以及所獲得之利益(包括減省之人事營運 成本、起重機耗損、油料耗損及稅捐負擔等;以及此一期間 所取得或怠於取得之工作報酬等獲利)。因此,原告就有關 營業損失之請求,顯屬無理由。
㈩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類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有之船舶「ALTAVIA (德他輪)」(系爭 船舶),由被告船長擔任船長,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 7 分許,在基隆港強制引水區域,招請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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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