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號
KLDV,104,訴,35,2017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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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李秀吉
訴訟代理人 李許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 意旨、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0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 屬得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秀吉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 ○○巷○○號建物,因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經鈞院判 決被告應拆屋還地,於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被告李秀 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如附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土丈字第九十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三五點九 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 ○○○巷○○○號拆除騰空,…」,惟原告以本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於被告李秀吉為強制執行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會同於現場指界時,發現其於訴訟中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D與編號E所載門牌錯置,因而該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基信地所二字第一0五000八0九三號函檢送該所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繪製之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予鈞 院民事執行處。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援引之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土丈字第九十二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繪製),因該所不慎將門牌 錯置,並已向鈞院檢送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應屬判



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爰請鈞院裁定 更正,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李秀吉應將坐落基 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基 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土丈字第九十 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四四點0九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 號拆除騰空,…」,並將本件判決原先援引之錯誤土地複丈 成果圖,更正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基信地所二字第一0五000八0九三號函檢送更正後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關於被告李秀吉之部分,係請求李秀吉將門 牌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 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別返 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並請求不當得利 。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基隆市 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以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基信所 二字第一0四000二六0九號函檢送收件日期文號一百零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土丈字第九二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原複 丈成果圖),其說明欄編號D部分,使用面積記載三五‧九 二平方公尺,於備註記載門牌為基隆市○○路○○○巷○○ 號。嗣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 其訴之聲明第七項為「被告李秀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D所示 ,面積三五‧九二平方公尺,門牌編號基隆市○○區○○里 ○○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前述七 —六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述七—七地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聲明第八項為:「被告李 秀吉應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四萬 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 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八百九十八元、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八百九十八元」。本院復於一百零四年七 月二十八日發函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請該所將原複丈成 果圖D部分占用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同小段七—七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標示,該所以一百零四 年七月三十日基信地所二字第一0四000五三三八號函覆 本院以:「二、經查旨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上D區部分(即基 隆市○○路○○○巷○○號房屋)使用港灣段四小段七—六 、七—七地號面積分別為一八‧五一平方公尺、一七‧四一 平方公尺,合計三五‧九二平方公尺」。原告再於一百零四



年八月十七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依據上開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函覆之D部分占用各筆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李秀吉應分 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之不當得利金 額,而提出訴之聲明。本院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判決(對於李秀吉為一 造辯論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被告李秀吉應將坐落基 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基 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土丈字第九十二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三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 拆除騰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國防部軍 備局各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 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 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 」,稽之判決理由記載,係以原複丈成果圖D部分分別占用 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 為計算被告李秀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是以,原 判決係以原複丈成果圖為證據資料,並據該圖標示之D部分 為判決之基礎,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判斷之結果,難認係原 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參以首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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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