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2號
KLDM,106,重訴,2,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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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濱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39、58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七○八○七一六五號SONY行動電話及○○○○○○○○○○號NOKIA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六六八三○九二一號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號SONY行動電話及○○○○○○○○○○號NOKIA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漢濱與張智雄(本院通緝中)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詎劉漢濱與張智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 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智雄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1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1 1分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漢濱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聯絡,張智雄指示劉漢濱將欲出 售予張瑋家林冠婷夫妻約0.8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送往張瑋家夫妻位在基隆市○○區○ ○○路000○00號8樓居處,並指示劉漢濱暫不收取貨款,以 賒欠價金之方式交易毒品。劉漢濱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起,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瑋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送毒品地點,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 許,將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瑋家夫妻而完成毒 品交易。
㈡張智雄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6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蕭志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並約定以欠款1000元之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 0.8公克,適劉漢濱與張智雄同在張智雄住處,張智雄隨即 指示劉漢濱於返家時順路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約0.8公克予蕭 志明,劉漢濱遂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馬 自達廠牌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蕭志明住處附近,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蕭志明



完成毒品交易。
㈢嗣經警依法對張智雄與劉漢濱上揭手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 循線查獲,並於105年1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至7時49分許止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劉漢濱住處持搜索票 查獲,並查扣劉漢濱所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0000 000000(SONY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號之手機1支,及與 本件販賣無關之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 )、吸食器1組。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11時許 止,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張智雄住處內持搜索票 查獲,並扣得張智雄所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 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號之手機1支、 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4.4700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4.4697公克)、與販賣無關之吸食器1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 告劉漢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劉漢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雄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林冠婷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證人林冠婷之證述並與證人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 智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又上開事 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583號偵



查卷「下稱583號偵查卷」第57頁正反面、60、64頁正反面 ),復有0000000000(SONY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0000 000000(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號之手機2支、在被 告劉漢濱處扣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及吸 食器1組、在共同被告張智雄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 重合計4.47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4697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扣案為證;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6份、通訊監察譯文(同上頁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 索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 押物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 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憑;雖證人林冠 婷於檢察官105年3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 為何10月5日是他「指張智雄」到你家樓下?)因為我老公 想吃,是他請我們的,是安非他命。他是我老公乾哥、我女 兒乾爹。(檢察官問:11月13日這次,也是跟張智雄買毒品 ?)這是阿濱去我家,但我忘了。(檢察官問:可是你在警 詢時說是你跟張智雄買5百元,阿濱送過來給你?)沒有買 ,是我老公想吃跟他要,張智雄讓阿濱送過來。」云云(見 105年度偵字第439號偵查卷「下稱439號偵查卷」第99頁) ,惟證人林冠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上揭證詞,核與其於警詢 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應係飾詞圖卸,不足採信;再且, 證人蕭志明於105年1月14日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104年1 1月13日上午6時45分04秒、6時49分33秒、6時53分06秒張智 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志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監聽譯文,(警方問:上述譯文資料是否為你與張智雄 之對話?談話內容之意思為何?)是的。談話內容是我要向 張智雄借新臺幣1000元。(警方問:是何人與你碰面?)是 劉漢濱跟我碰面的。(警方問:你稱是向張智雄借1000元, 為何劉漢濱在本分局警詢筆錄供稱,此次是幫張智雄拿安非 他命下樓去給你?)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講。」云云(見 583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又於檢察官105年3月10日偵訊 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提示11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否你跟張智雄買一千元毒品?)不是(檢察官問:那是借 錢?)是。(檢察官問:張智雄要小弟送一千元過去給你? )是阿,應該是我人在他家樓下吧。(檢察官問:你有跟張 智雄買魚?)我要他先幫我買,柴魚。(檢察官問:有一隻 、一隻的?)我有釣魚。」云云(見439號偵查卷第103至10 4頁),然查共同被告張智雄如何以行動電話與蕭志明行動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約定以欠款1000元



之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0.8公克,適被告劉漢濱與張智 雄同在張智雄住處,共同被告張智雄隨即指示被告劉漢濱於 返家時順路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約0.8公克予蕭志明,被告劉 漢濱如何駕車前往蕭志明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蕭 志明而完成毒品交易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雄於警 詢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據被告劉漢濱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且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583號偵查卷64頁正反面),是以, 證人蕭志明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應係迴護共同被告張智雄、被告劉漢濱,其證詞洵無足採; 足認被告劉漢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 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 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 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 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再者,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 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 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 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共同被告張智雄於檢察官105年1月14日偵訊 時供稱:「(檢察官問:你賣給林冠婷夫妻幾次?)7、8次 吧。(檢察官問:你們貨怎麼送給林冠婷?)有時候他來我 家,有時候我去他家,他拿了夫妻一起吸,每次都是賣500 元或800元,我賺100、200元。(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賣 毒?)104年夏天開始。(檢察官問:都是跟阿本買的?)



對,一次買半兩,約8千元,買來分裝。」,其後並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上開證述均實在等語(見439號偵查 卷第63、64頁),若以8千元買入半兩計算,共同被告張智 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8000元(1兩37.5公克或 以36公克計算之2分之1為18.75公克或18公克),則每公克 之成本為426.66元或444.44元,以500元賣出約0.8公克或以 1000元賣出約0.8公克,自有圖利,顯見共同被告張智雄主 觀上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劉漢濱既與共同 被告張智雄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與共同被告張智雄同 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漢濱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漢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劉漢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 、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 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自本件係由共同被告張智雄先分別與張瑋 家夫妻、蕭志明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指示被告劉 漢濱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張瑋家夫妻、蕭志明之情節以 觀,可認被告劉漢濱與共同被告張智雄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 有所認識,共同被告張智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劉漢濱 交付毒品之行為,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或缺之分工, 而被告劉漢濱及共同被告張智雄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瑋家夫妻、蕭志明之目的,且被告劉 漢濱所參與之交付毒品之行為,係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 為,即被告劉漢濱已經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施,自堪認被告劉漢濱與共同被告張智雄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 劉漢濱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 ,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 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漢濱迭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漢濱除於101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 第34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外,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對象僅2人、次數為2次與數量為約0.8 公克、0.8公克,均非甚鉅,且未自共同被告張智雄分得任 何販毒之對價,而參與犯罪程度亦屬輕微,足認本件被告劉 漢濱所為,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毒販者有異,若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 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之危害亦低。



再衡諸被告劉漢濱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坦成 全部犯行,然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最低法定刑仍係3年6月以上,與 其犯罪情節相較,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上開之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再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漢濱明知毒品對身體 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與 張智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慮及被 告劉漢濱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交易毒品之次 數、數量尚微,危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583號偵查卷第17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所得、販賣 毒品次數、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劉漢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劉漢濱犯 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犯行均係共同被告張智雄委託被告劉漢 濱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購毒者,並未從中取得販賣毒品 之代價,次數僅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約0.8公克 、0.8公克,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信經此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 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 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 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 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 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 複規範之必要,故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 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 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 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 ,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 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 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之沒收:
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00 00000000號SONY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在與同正犯張 智雄案件扣案之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各1支,均係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劉漢濱於本院審判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3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相關譯文在卷足參,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 行動電話2支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




⒉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 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因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 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 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 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 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 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 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 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述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而本案被告劉漢 濱既無所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⒊至在被告劉漢濱處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 5公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劉漢濱所有,然非供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劉漢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另在共同被告張智雄處查獲扣案之販賣剩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4.4697公克)、與販賣無 關之吸食器1組,雖係共同被告劉漢濱所有,然非供本件 被告劉漢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劉漢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四、至被告張智雄部分,經本院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在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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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