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 號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競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姚宗樸律師
被 告 蘇宇泰
蕭晋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50號、106 年度偵字第389 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競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蘇宇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蕭晋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競華、涂皓鈞(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蘇宇泰、蕭晋傑、 少年顏○偉(民國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 法庭審理中)、少年林○瑄(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劉競華、 涂皓鈞為詐欺集團首腦,共同以「新指揮官」為暱稱,負責 指示詐欺相關情事;顏○偉、林○瑄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所詐欺之財物;蘇宇泰、蕭晋傑則擔任俗 稱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交付予劉競 華、涂皓鈞。劉競華、涂皓鈞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一 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 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劉競華、涂皓鈞之指示下,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11月24 日,以電話聯絡謝秀麗,對謝秀麗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且 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之存款領出再存至其他帳戶云云,
致謝秀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先自行提領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之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顏 ○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7-11便利商店以I-BON 雲 端列印「民眾解除警示帳號申請書」(該文書並無偽造之公 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2 紙(其上有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 印文2 枚),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謝秀麗住處,向謝 秀麗佯稱係法院人員,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交付予謝 秀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再於同日搭車返回臺中朝馬站和欣客運前,將部分贓款25萬 元交予共同駕駛ARU-1935號小客車而來之蘇宇泰及蕭晋傑, 其餘贓款80萬元交予劉競華或涂皓鈞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蘇宇泰、蕭晋傑再將上開贓款25萬元交予劉競華。 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28日上 午10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絡張宗智,對張宗智佯稱其涉及 煙毒案件,需調查銀行帳號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監管云云, 致張宗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其住家附近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包公廟碰面,同日下午2 時許,顏○偉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該處,向張宗智佯稱係特偵組人員 ,張宗智即交付其第一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龍峒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之提款卡共2 張予顏○偉,顏○偉取得上開財物後,先 後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民權分行、同日下 午2 時13分、14分許在板信銀行、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台 灣銀行,持張宗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插入上開銀行所設置 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張宗智之 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顏○偉係有權提款 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張宗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接續提 領現金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10 萬元,之後於同日搭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 403 室住處,將贓款10萬元及張宗智上開兩張提款卡交予共 同駕駛ARU-1935號小客車而來之蘇宇泰及蕭晋傑。蘇宇泰、 蕭晋傑取得上開張宗智之提款卡後,於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 32分、33分、34分許,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同年月30日凌 晨0 時39分、40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同年月 30日凌晨0 時56分許,在兆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由蘇宇 泰把風,蕭晋傑持張宗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插入上開銀行
所設置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張 宗智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蕭晋傑係有 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張宗智第一銀行帳戶接續 提領現金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2 萬元、2 萬 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合計20萬元後,加計上開顏 ○偉提領之10萬元,共30萬元,均交予劉競華收受。 ㈢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 9 時許,以電話聯絡徐行,對徐行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 ,積欠健保費用,且有不當販賣銀行帳戶給他人,需調查銀 行帳號並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供監管云云,致徐行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提款卡供監管,同日中午12時許,顏○偉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徐行住處,向徐行佯稱 係特偵組人員,徐行即交付其所有台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兩個帳戶內共 存有40萬2,421 元)予顏○偉,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電話向徐 行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而顏○偉所屬詐欺集團,即上開方 式,向徐行詐得上開提款卡之財物。
二、本件查獲過程:
㈠嗣因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合理情資,認顏○偉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詐騙欺集團所使用門號,乃聲 請本院核准對顏○偉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監聽,因 而查悉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行動,乃於105 年12月1 日 至上開地點附近埋伏監視,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泰和街38巷口,緝獲顏○偉,當場於顏○偉身上扣得 上開自徐行處所詐得之郵局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共2 張(提款 卡業由徐行領回)、詐欺所使用銀白色IPHONE5 行動電話公 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顏○偉個人使用之黑色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無 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和欣客運車票1 張( 台中到台北)、記事本1 本、牛皮紙袋4 只、紅色塑膠手提 袋1 只。顏○偉復自願同意受搜索,而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 號4 樓403 室住處搜索,扣得彰化銀行、 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共3 本(以上戶名張晉穎)、玉山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共3 張、大陸人民居 留證18張、統聯客運車票1 張、高鐵車票1 張、不詳男子照 片1 組共7 張、套房租賃契約書1 本、台哥大4G電話卡1 張 (已拔除)及信封袋1 只等物(扣案關於存摺、金融卡及居 留證部分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㈡顏○偉為警查獲後,供稱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事實欄一㈢
所示詐欺所得之提款卡需交付予蘇宇泰、蕭晋傑,基隆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乃在顏○偉之配合下,於105 年12月 1 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前,查獲 共同駕駛ARU-1935號小客車前來取款之蘇宇泰及蕭晋傑,並 在蘇宇泰身上扣得聯繫詐騙所使用白金IPHONE行動電話公機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蘇宇泰個人使用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上 開張宗智之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提款卡業由張宗 智領回)、兆豐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 在蕭晋傑身上扣得其個人使用之銀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㈢蘇宇泰及蕭晋傑經警查獲後,除供出詐欺集團上游係劉競華 外,復供出集團內另一車手林○瑄與其等相約於105 年12月 1 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碰面,林○瑄 要將詐欺所得交付予其等收受,因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員警乃在蘇宇泰及蕭晋傑之帶同下,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 上址查獲林○瑄,並扣得聯繫詐欺所使用銀色IPHONE行動電 話公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 000 號)1 支、林○瑄個人使用之ASUS ZENFONE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詐騙所得12萬8 仟元、樹林農 會、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共3 張、樹林農會、國 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存摺共3 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及高鐵車票3 張等物,林○瑄 為警查獲後,亦指認係受劉競華指示從事詐欺犯行,且依劉 競華之指示,欲將詐欺所得交付蘇宇泰及蕭晋傑。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員警因偵查劉競華涉嫌在高 雄地區主持詐欺機房案件,跟監劉競華行蹤,因而查悉劉競 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之居所地, 乃檢具相關事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 於106 年1 月5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 15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台哥大4G電話卡(屬 名:蔡婧,號碼0000000000號,已拆封,無晶片,該門號即 為顏○偉所持詐騙所使用之公機)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金 白色IPHONE S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白色G-P LUS 手機1 支、黑色IPHOME手機1 支、BLUESTAR手 機(IEM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IPHONE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IPHO NE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灰色IPOD手機 1 支、黑色G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台哥大3G電話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已拆 封,無晶片)2 張、遠傳超4 代易付卡2 張、臺中市潭子區 農會及中華郵政存摺共2 本、潭子區農會、中華郵政金融卡 共2 張、中國聯通電話卡1 張、招商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 信託銀行金融卡共2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玉山銀行金 融卡1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偽造美國運通卡1 張、大 陸人民身分證1 張、ACER白色筆電(型號aspire v13)1 台 、隨身碟(YW-PD603)1 個、WIFI分享器8 顆、HUAWI 華為 WIFI分享器2 盒、招商銀行U 盾銀行卡轉接槽1 個、ZE BRA 2XP SERIES8 偽卡機1 台、空白偽卡6 張、筆記本1 本、紙 條1 張、現金5 萬6 仟元、煙盒K 盤3 個、租賃契約1 份( 以上扣案物由警察另行清查是否涉有另案罪嫌);另在ARR- 5387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紅色行動電 話(IEMI:000000000000000000)1 支、白色IPONE 手機( 無SIM 卡)1 支、白色IPHONE5 (無SIM 卡)1 支、遠傳4G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TAIWAN MOBILE 4G SIM ONLY網路儲值卡2 張、愷他命1 包、K 盤盒1 個、刮愷他命 用卡片2 張(以上扣案物,由警察另行清查是否涉有另案罪 嫌)。
三、案經謝秀麗、徐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張宗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訴之追加合法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9 日將被告蘇宇泰、蕭晋傑起訴到院,經本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41號受理在案,嗣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 2 月24日,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追加起訴 書,追加起訴被告劉競華,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 受理在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者」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從 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合併 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共犯即少年顏○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 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卷㈠第104-105 頁),檢察官、被 告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 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3 人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 並為辯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43頁反面),該 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劉競華部分
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宇泰、蕭晋傑及林○瑄於警詢時之陳 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 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劉競華及其 辯護人於106 年3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第36頁),依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 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 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⒉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劉競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劉競華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 第38-47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競華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 證據能力。
㈢關於被告蘇宇泰、蕭晋傑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蘇宇泰、蕭晋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蘇宇泰 、被告蕭晋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或同意 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66頁反面、同號卷二 第38-47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蘇宇泰、被告蕭晋傑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3 人就本案供述及辯解如下:
㈠被告劉競華坦承介紹被告蘇宇泰幫涂皓鈞收取款項,然矢口 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 辯稱: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涂皓鈞才是詐欺集團之「新指 揮官」,且我並未介紹被告蕭晋傑加入詐欺集團,亦未指揮 被告蘇宇泰及蕭晋傑為本件犯行,被告蘇宇泰及蕭晋傑收得 之詐欺所得亦未交付給我云云。
㈡被告蘇宇泰坦承事實欄所示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蕭晋傑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與被告蘇宇泰共同 駕駛ARU-1935號小客車,向顏○偉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並盜 領被害人張宗智存款等事實,惟辯稱:其如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之行為,應僅止於幫助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始 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本院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害人謝秀麗、張宗智遭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術後,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實欄一㈠㈡所示財物予顏○偉,顏○偉取得被害人張宗智第 一銀行提款卡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接續盜領被害 人張宗智存款共10萬元,被告蘇宇泰、蕭晋傑共同駕駛ARU- 1935號小客車,向顏○偉取得被害人謝秀麗所有現金25萬元 、被害人張宗智所有之現金10萬元、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 各1 張後,復由被告蕭晋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被 害人張宗智第一銀行提款卡,接續盜領被害人張宗智存款共 20萬元等情節,被告3 人均不爭執,被告蘇宇泰、蕭晋傑並 就參與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盜領被害人張宗智存款等事實坦 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共犯顏○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25-129 頁、第202-203 頁 )、證人即樂業租車行員工顏躍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 上偵卷第50號卷第213-214 頁);又有關被害人謝秀麗遭詐 欺之情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秀麗於警詢(見同上偵卷第 87-88 頁、第90-91 頁)及偵訊(見同上偵卷第175-176 頁 )時指證在卷,且有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 統一超商於105 年11月24日監視器畫面4 張(見同上偵卷第 92頁正、反面)、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1 紙(見同上偵
卷第9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等件 影本各1 紙(見同上偵卷第50號卷第93-94 頁)、證人謝秀 麗指認共犯顏○偉筆錄及照片1 份(見同上偵卷第96-100頁 )、證人謝秀麗之基隆愛三路局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各1 紙(見同上偵卷第157-158 頁)在卷可稽;再有 關被害人張宗智遭詐欺之情節,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宗智於 警詢(見106 年度偵字第389 號卷第14-15 頁)時指證在卷 ,且有證人張宗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同 上偵卷第17頁)、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影本1 只(見同上 偵卷第18頁)、台北大龍峒郵局存摺影本1 紙(見同上偵卷 第19頁)、105 年11月30日0 時39分至41分間臺中市合作金 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監視器攝得被告蕭晋傑身影及被告蕭晋傑 所承租之ARU-1935號小客車畫面7 紙(見同上偵卷第20頁正 、反面、第22頁反面- 第23頁正面)、105 年11月29日0 時 32分許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得被告蕭晋傑 盜領證人張宗智存款之畫面2 張(見同上偵卷第第22頁)、 105 年11月30日0 時56分許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攝得被告蕭晋傑盜領證人張宗智存款之畫面3 張(見 同上偵卷第23頁反面- 第24頁正面)在卷可憑;此外,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18-22 1 頁)及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同上偵卷第21 5 頁正、反面)、被害人張宗智回提款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影本1 紙(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57 頁)存卷可 查,復有自被告蘇宇泰身上扣得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郵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案可憑,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徐行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交 付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 張予顏○偉。嗣因基隆市 警察局刑警大隊對顏○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因而 得知顏○偉欲至被害人徐行住處拿取詐騙所得,乃在新北市 中和區泰和街38巷口埋伏,迨顏○偉向被害人徐行詐得提款 後行至該處,即當場予以逮捕,並在顏○偉身上扣得上開被 害人徐行交付之提款卡2 張,顏○偉所持詐欺所使用之銀白 色IPHONE5 行動電話公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 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物品,顏○偉並帶同員警 於105 年12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 0 號前,查獲共同駕駛ARU-1935號小客車前來向顏○偉收取 詐欺所得財物之被告蘇宇泰及蕭晋傑,並在被告蘇宇泰身上 扣得聯繫詐騙所使用白金IPHONE行動電話公機(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被害 人張宗智之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兆豐銀行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等情,被告3 人並不爭執,並 據被告蘇宇泰及蕭晋傑坦承在卷,復據證人顏○偉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25-129 頁、第202-203 頁)、證人即樂業租車行員工顏躍和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13-214 頁);又有關被害人徐 行遭詐欺情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同上偵卷第103-105 頁、第164-167 頁),且有證人徐行 指認共犯顏○偉筆錄及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0號卷第106 頁 )、證人徐行領回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同上 偵卷第50號卷第168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見同上偵卷第218-221 頁)、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份(見同上偵卷第50號卷第215 頁正、反面)在卷 可佐,亦堪認定。
㈢被告蘇宇泰係經由被告劉競華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收水工作(即向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 所得財物交予上游),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被告蘇宇泰係經由被告劉競華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收手工作(即向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 所得財物交予上游)乙節,迭據被告蘇宇泰於警詢、偵訊( 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2-20 頁、第131-134 頁、 第184-189 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 ㈡第8 頁)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競華於警詢、偵 訊(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第19 7-198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第 35頁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24頁反面)所證情節 相符,且被告蘇宇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曾向集團內車手 顏○偉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之事實,亦認定如前,從而,被告 蘇宇泰如前所述,經由被告劉競華之介紹,在本案詐騙集團 內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乃至堪認定。
㈣被告蕭晋傑是透過被告蘇宇泰之介紹,經被告劉競華之邀約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工作(即向俗稱車手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交予上游),其證據及理由 如下:
被告蕭晋傑於105 年12月2 日偵查中供稱:「我未加入詐欺 集團,我透過蘇宇泰認識劉競華,他們有問我是否要幫忙收 款」(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36 頁)等語;106 年1 月3 日偵查中供稱:「(問:你之前稱未加入詐騙集團 ,然蘇宇泰稱,係由其先認識劉競華,之後由你陪同其去找
劉競華,劉競華有詢問你們二人是否要幫忙收款等,當時你 與蘇宇泰二人均同意,並開始於被查獲前二週,由你負責開 車,蘇宇泰負責收款,對蘇宇泰所言有何意見?)當時劉競 華只有請蘇宇泰一人從事外務工作,他們二人談話內容我並 不知道,但蘇宇泰找我一起做,他說他酬勞要分我一些,我 已拒絕。」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10 頁) ;「(問:為何蘇宇泰稱,他不清楚你獲取酬勞之部分,你 的部分係由新指揮官劉競華與你說明計算,對蘇宇泰所言有 何意見?)我與劉競華只有見過一面,未談及此部分,就領 取酬勞部分,係蘇宇泰稱要分給我」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50號卷第209 頁),互核證人即被告蘇宇泰於105 年 12月2 日偵訊時指稱:「(問:是否你約蕭晋傑加入詐騙集 團?)不是。我們算是一起加入。蕭晋傑是透過我的關係才 認識劉競華」、「(問:蕭晋傑是否知道載你出門均是要替 詐騙集團收取款項)是。他知道」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50號卷第133- 134頁);於105 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 「(問:蕭晋傑有無加入詐騙集團並收取詐騙款項?加入方 式為何?何時開始收取款項?如何分工?)有。我先認識劉 競華,之後蕭晋傑陪我去找劉競華,劉競華跟我們二人聊天 ,是否要去收錢等,當時我與蕭晋傑二人均同意稱(好)。 我們於查獲二星期前,由蕭晋傑開車,並由我收款。」等語 (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86- 187頁),綜觀上開 供述及證言,就被告劉競華曾與被告蘇宇泰及蕭晋傑碰面, 並邀約其二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乙節, 被告蕭晋傑所供,核與證人蘇宇泰所證相符,洵堪認定,從 而,被告蕭晋傑既係受被告劉競華之邀約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乃堪認定,而如下認定,被告劉競華復係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主要擔任指揮詐欺及收款等工作,則被告劉競華於邀 約被告蕭晋傑加入時,當無不知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之 理,是被告蕭晋傑辯稱不知集團詐欺手法云云,於常情有悖 ,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蕭晋傑雖供稱有回 絕被告劉競華之要約,且證人蘇宇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蕭晋傑沒有與被告劉競華接觸過,係由其邀約被告蕭晋 傑加入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10頁反面) ,然審諸被告蕭晋傑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顯見其確有資金需求,否則毋需甘冒刑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理,而其所擔任之工作與被告蘇宇泰相同,上游同為被告 劉競華,則被告蕭晋傑實無拒絕被告劉競華邀約之理,此可 見被告蕭晋傑供述不合理之處,遑論證人蘇宇泰就被告蕭晋 傑究係與其共同受劉競華之要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係
受其邀約而加入,乃甚為明確之事,詎被告蘇宇泰竟可先後 為如上不同之證述,已可見其證言之瑕疵,且其在本院審理 時之證言,顯有迴護被告劉競華之虞,自無從逕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又證人劉競華雖亦證稱未要約被告蕭晋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25頁正 面),然證人劉競華既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共犯,且其否認 犯罪,其為脫免罪責,自難期其坦承邀約被告蕭晋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所證,自亦不足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綜上證據及推理,本院因認被告蕭晋傑是透過被 告蘇宇泰之介紹,受被告劉競華之邀約,擔任收水工作。 ㈤被告蕭晋傑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以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欺所得款項,並由擔任收水之人向車 手收取詐欺所得交予上游收受,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之 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蕭晋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蘇 宇泰說於105 年11月24日換租ARU-1935號小客車後,我們要 開車幫詐欺集團收錢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 第28頁),足徵其明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
,竟仍依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收受及盜領贓款之工作,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 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 明,被告蕭晋傑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蕭晋傑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劉競華、 蘇宇泰、顏○偉、涂皓鈞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晋傑認其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 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查與事實及法律相關規定不符, 核係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從採取。
㈥被告劉競華與涂皓鈞是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共同利用「新指 揮官」名義,指示顏○偉、被告蘇宇泰、蕭晋傑從事如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詐欺等犯行,並自被告蘇宇泰、蕭晋傑處收 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謝秀麗之現金25萬元、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被害人張宗智之現金30萬元,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⒈證人林○瑄於本院106 年3 月29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17頁反面- 第23頁反面): ①我一開始是經由朋友介紹至「百哥」(音譯)的詐欺集 團當機房工作,時間1 、2 個禮拜,在那裡認識被告劉 競華,當時與被告劉競華同住一屋,被告劉競華負責我 們的吃喝,機房電腦有問題,也是找被告劉競華解決, 後來因為我未滿18歲,被告劉競華請我離開機房,且要 我還在那裡吃喝的費用大約3 、4 萬元。105 年11月中 旬,我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路旁,遭被告劉競華等人 堵到,被告劉競華要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 償還債務。我擔任車手時的交通工具是計程車,車資是 被告劉競華於我有工作的前一天,叫我過去找他拿。 ②我認識涂皓鈞,有時我們做事情時,他會用電話指使我 們,我會知道是涂皓鈞用電話指示我們,是因為我們講 完電話,我依指示做事情後,我們有馬上見面,我透過 聲音認出與我見面之涂皓鈞就是剛剛以電話指示我做事 之人。
③被告劉競華與涂皓鈞共用同1 支手機,因為我用詐騙公 機要跟上手聯絡時,明明要聯絡的是涂皓鈞,結果是被 告劉競華接電話。105 年11月中旬,被告劉競華要我加 入詐騙集團後,被告劉競華曾以電話指示我去哪裡、錢 收到了要去哪裡找他等事情,我在電話中可以聽出是被
告劉競華的聲音。我認為被告劉競華及涂皓鈞都是詐騙 集團的首腦,因為他們共用手機,且我收的錢也是交給 他們2 人。
④「新指揮官」、「舊指揮官」都是涂皓鈞,因為帳號要 換,其實都是同一個人在使用,
⑤我於105 年12月1 日,在臺中市○○路00號麥當勞前, 因涉及假冒官署專員向被害人廖秀蘭詐騙銀行存摺、提 款卡及持有贓款,遭警方逮捕。這次的詐騙行為就是依 據被告劉競華的指示去行騙,並依據被告劉競華之指示 與被告蘇宇泰聯絡,與被告蘇宇泰相約在上開地點,交 付我所詐得之財物,然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
⑥我不會錯認被告劉競華,因為我在「百哥」的詐騙集團 時,我幾乎每天都看到被告劉競華,那時他還沒有叫人 來跟我收水,我幾乎每天拿到錢都交回去給他,也不會 認錯聲音,因為一個聲音比較尖,一個比較和一點,而 且我問他說另一個人今天沒有在,他會說對。我雖然有 欠被告劉競華食宿費用,但不會因此說謊陷害他。 ⒉證人蘇宇泰先後證述如下:
①105 年12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見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50號卷第131-1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