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號
KLDM,106,聲判,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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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秀鑾
      林銘祺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官國輝
      官嘉俞
      官瑋聆
      官暐摯
      許碧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102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第258 條之1 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該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新 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且依同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 討結果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秀鑾為被告官國輝之岳母 ,且為被告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之外婆;被告許碧紋官國輝之女友;告訴人林銘祺林秀鑾之孫子。告訴人在女 兒林于(官國輝之妻、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之母)於民 國99年間死亡後,仍與被告等共同居住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 路住所,㈠被告官瑋聆利用其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之便,以 美金存款利率較高為由,建議林秀鑾將新臺幣兌換成美金, 並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林秀鑾同意並將新臺幣4百萬交予 官瑋聆辦理上開業務,官瑋聆即為林秀鑾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各一 個,並為其保管。嗣林秀鑾林銘祺陪同領款,發現其新臺 幣帳戶僅餘113383元,其中有一筆499999元轉入許碧紋帳戶 內。又官瑋聆未經林秀鑾同意,投保4份保險,其中3份以林 秀鑾為要保人,投保被保險人分別為官嘉俞官瑋聆、官暐 摯,另1份則以官瑋聆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官國輝,生存 受益人為林秀鑾,死亡受益人為官國輝之子女。後經林秀鑾 堅持,始將林秀鑾為要保人之3份保險契約解除,退回美金 91378元,惟仍不足林秀鑾原交付之新臺幣4百萬元,官瑋聆 至104年8月14日始匯款951990元至林秀鑾之新臺幣帳戶內, 因認官國輝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許碧紋共同涉有侵 占、背信罪嫌。㈡官國輝於102年1月間以借看林秀鑾之建物 所有權狀為由,向林秀鑾取得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地號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之所有權狀,再誘騙林秀鑾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 辦理移轉登記為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所有;同時間官國 輝另向林銘祺謊稱林秀鑾欲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林銘祺、溫茹芳(為林秀鑾另一孫林 銘昱之配偶)所有,惟需將林秀鑾設定為抵押權人,未料官 國輝辦妥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後,未經林銘祺之同意,擅自 以林銘祺名義,在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人為官國輝,金額為 800萬元之抵押權,因認官國輝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 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官國輝另涉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罪嫌 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共同涉有侵占、背信、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以原檢察官及再議檢察官所為之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經查:
㈠系爭林秀鑾在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又分別 於101年12月以林秀鑾官瑋聆為要保人而投保保險契約4份 ,及102年2月林秀鑾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 移轉登記為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所有;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房地移轉登記為林銘祺、溫茹芳,設定抵押權 予官國輝等事實,有林秀鑾在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95-100 頁)、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要保書影本(他字卷第101-143頁 、146-150頁)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02年移轉登記、設定 抵押權登記謄本(他字卷第45-72頁)附卷可稽,該等事實 ,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指林秀鑾對於上開投保、房地移轉所有 權及林銘祺官國輝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均不知情云云 。查;
林秀鑾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以你 為要保人的這幾份要保書,這都是你簽的嗎?)是;(檢察 官問:你為何會簽這幾份?)我不知道,他拿給我簽,我就 簽;(檢察官問:你有無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沒 有;(檢察官問:將汐止區中正段840地號贈與官嘉俞、官 瑋聆、官暐摯上面簽名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105月6 日4日偵訊證稱:「(檢察官問:101年12月22日之林秀鑾印 鑑登記證明書是你的簽名嗎?)是;(檢察官問:你有無看 過鄭寶貴代書?)有看過;(檢察官問:你要簽名的時候, 都是鄭寶貴拿給你簽的嗎?)對;(檢察官問:當初林貞妤 有跟妳解釋要怎麼保險嗎?)都沒有」:105年6月13日偵訊 證稱:「(檢察官問:你簽保險契約時,有無看過林貞妤鄧雅萍?)都看過;(檢察官問:他們有無跟你解釋保單? )買美金都沒有解釋」等語,是已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房地 移轉所有權等資料均係林秀鑾親自簽名無誤,則林秀鑾是否 不知其所簽立及辦理者為保險契約及移轉房地所有權?即有 可疑。
⒉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鄧雅萍於105年5月16日偵訊 證稱:「(檢察官問:關於官瑋聆林秀鑾投保那些保單時 ,你是否在場?)我在場,我也有解釋那些契約內容;(檢 察官問:有關於林秀鑾簽名,都是林秀鑾自已簽的嗎?)是 ;(檢察官問:被保險人官國輝,要保人是官瑋聆的這份保



單,你是否清楚?)我記得是為了預留林秀鑾身上有一筆錢 ;(檢察官問:這些林秀鑾都有同意嗎?)有;(檢察官問 :在簽這些保單時,林貞妤是否在場?)都有在場」等語, 而證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主管林貞妤於105年6月13日偵訊證 稱:「(檢察官問:林秀鑾去投保國泰保險,這幾個保險單 你有無去接觸?)有,我有去說明;(檢察官問:現場簽名 都是林秀鑾自已簽的嗎?)對;(檢察官問:以官國輝為被 保險人,這張你有無說明?)有;(檢察官問:為何要先匯 款到許碧紋帳戶?)因為怕要保人是別人也算是贈與,會超 過220萬元贈與額度,怕被扣贈與稅才這樣做;我有跟林秀 鑾講,因為他國語聽不太懂,有用台語再說一次」等語,均 已證述均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內容對林秀鑾講述解釋, 顯見林秀鑾對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係出於己意為之無誤。 ⒊復查系爭保險契約類型均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 險」,要保人需承擔繳納保險費、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時 因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風險,又要保人需擔負保險契約 義務,則林秀鑾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為契約相對人之國泰 人壽公司依約償還保險費,則與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其他被告 何干?又國泰人壽公司退還之系爭保險費,由美金兌為新臺 幣,已載明於契約所附之「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 匯率風險說明書」內,其間有匯率差及解約金費用之差額, 自不可能以投保時之匯率或金額而全數退還,況復無證據證 明系爭帳戶上開差額均由被告等擅自領取,聲請意旨遽認此 即被告等共同侵占,實為曲意誤解。
⒋另林秀鑾帳戶於101年12月28日轉帳499999元至許碧紋帳戶 一節,係林秀鑾為繳納要保人為官瑋聆、被保險人為官國輝 之該份保險契約保險費,又擔心直接轉帳予上開親屬有超過 贈與稅額度之虞,遂將欲給付之保險費款項先匯款至非契約 關係人之許碧紋,再由許碧紋帳戶轉匯至官國輝之帳戶,藉 以避免直接匯款而誤認為贈與等情,業據許碧紋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林貞妤證述情節相符,復查該系爭499999元款項確 於同日即轉帳至官國輝帳戶內,亦有許碧紋在國泰世華銀行 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證(他 字卷第93-94頁、第99頁),許碧紋僅係單純借用帳戶予他 人使用無誤,聲請意旨僅因上開匯款即指許碧紋有侵占犯行 ,實為臆測,並無所據。
⒌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即證人鄭寶貴於105年5月 16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林秀鑾所有新北巿汐止區 大同路2段486號及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地在102年 間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你代辦的嗎?)是,是官瑋



聆委託我;(檢察官問:你在寫契約或蓋章時,有無跟林秀 鑾接觸過?)有,第一次,現場是官家所有人,應該超過10 個人以上,我們去辦理過戶時,有問是林秀鑾自己要這樣做 ;(檢察官問:你有無問過林秀鑾是否要設定抵押權給官國 輝?)都是他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包括買賣跟抵押,而 且他有出具印鑑證明跟印鑑章,當天也有請林秀鑾去領印鑑 證明,他也有親自簽名」等語,明確指證林秀鑾知悉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又相關文件均經林秀 鑾親自簽名,林秀鑾亦因辦理房地過戶事宜至戶政事務所請 領印鑑證明,是以林秀鑾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分別將系爭房地 分別移轉予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林銘祺、溫茹芳所有 ,並設定抵押權予官國輝等節無誤。況衡以常情,系爭2筆 房地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係同一時間委由證人 鄭寶貴代為辦理,豈有新北巿汐止區大同路2段486號移轉登 記予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及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即係林秀鑾遭騙,而同時間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銘祺、溫茹芳即為林秀 鑾真意之理?!從而聲請意旨稱林秀鑾遭誘騙云云,顯不可 信。
⒍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地將官國輝設定抵押權人 一節,林銘祺於105年6月2日偵訊證述:「(檢察官問:提 示他項權利證書及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他 字卷第171、172頁》,這是你簽的嗎?)是;(檢察官問: 你簽這個,應該知道他們要設定抵押權給官國輝?)我不知 道,我沒有注意看」等語,惟林銘祺既係在土地、建築物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豈會未看見簽約為何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人竟係官國輝而非原先所言之林 秀鑾,何以未提出質疑或拒絕簽立該契約?又其所有房地設 定抵押權後,所有權狀定有關於該項抵押權之附記,甚而地 政事務所定會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林銘祺既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豈能推委不知、沒注意?況其自述抵押權人應為林 秀鑾一節,並無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林銘祺指稱官國輝涉有 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罪嫌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前開所指,並無足認定被告等有何侵占、背信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且本件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 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調 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違法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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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