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超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紡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運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委託聲請人運送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 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 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 二項貨物,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得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拍賣,海商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紡城興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委託聲請人運送 貨物一批,自台灣運至香港,該貨物運抵香港後,始終未見相對人前來提領貨物 交還貨櫃經聲請人催告,但相對人卻置之不理,聲請人不得已將貨物寄倉,經委 請公證人公證檢驗,發現貨物殘值至多為港幣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貨物 寄倉費用為每週港幣二萬五千元,該貨物至多能寄倉四週,其價值顯已不足抵償 寄倉費用,為此聲請拍賣該貨物,並提出載貨證券、催告函、公證報告、倉儲公 司之證明函各一件為證。
三、依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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