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國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燿
被 上訴人 金匯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陳述均如附件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電傳企畫通知書,委託原告製作說明書平面圖云云,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承攬而非買賣,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三百四十伍條、第
三百四十八條,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規定,未命被上訴人補正起訴之訴訟標的,自有違誤。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本件原審無上述不調查證據之情形
,自應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報價單等證物,詳為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有
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裁字第一四號判例
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即具體主張兩造間有
買賣關係存在,並載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並詳細敘明證
物為電傳通知、報價單、名片、說明書平面圖冊,此有該準備書狀附於原審卷內
。嗣原審將上開準備書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該送
達證書在卷。後上訴人於收受後,於原審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一年三月
六日,未到庭爭執,始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亦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是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被上訴人未表明訴訟標的,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及未調查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係屬買賣或承
攬之法律關係,乃屬於法律見解不同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綜前所
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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