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7號
KLDM,106,易,167,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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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欣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七年三月止,於每月十日前,各支付楊于申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 實
一、余欣儀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用以詐取財物,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前某日,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以統 一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名為「夏源正」之不詳成年 人使用。嗣「夏源正」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林耘曲趙品婷楊于申王羽珊行騙,使林耘曲趙品婷楊于申王羽珊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或存入余欣儀之臺銀帳戶內,該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均旋遭提 領一空,其後「夏源正」旋即失聯,未依約支付前述報酬。二、案經林耘曲趙品婷楊于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耘 曲、趙品婷楊于申、證人即被害人王羽珊於警詢時證述因 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等情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 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見105 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29頁 )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證據出 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夏源正」向被告收購帳戶時,被告曾詢問對方「想請問一 下你們這個算是洗錢的嗎」(見105 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第 40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曾在新聞上看



到帳戶人頭被抓到,所以才會問對方是不是洗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 騙之事已有所聞,且能預見「夏源正」收購其帳戶可能係用 於詐欺取財,然其自承「夏源正」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為 關機狀態,自始即無法聯繫(見105 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第 5 頁、第30頁),顯與常情有違,仍率爾將帳戶交予「夏源 正」使用,復遲至警察通知其到案說明之翌日始辦理帳戶掛 失(見本院卷第27頁),主觀上自有容任其帳戶淪為詐欺取 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 收領詐騙所得,主觀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 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林耘曲、趙 品婷、楊于申及被害人王羽珊均因受騙匯入款項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高額之報酬,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 人使用,置不特定被害人之權益於不顧,並使不法之徒得以 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 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主觀惡性非重,且其與到庭之告訴人楊于申已達成訴 訟上和解,願自106 年5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於每月10日 前,各匯款給付告訴人楊于申1,000 元,合計賠償告訴人楊 于申11,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2頁),堪信其有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為 國中肄業,因照顧2 歲之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生活 所需均仰賴從事雜工之配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佳(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初犯詐欺案件,犯



後已知坦承犯罪,並願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良有悔意 ,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使其知所警惕及 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諒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依前 述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楊于申11,000元,以維護告訴人楊于 申之權益。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 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查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所明定,惟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詢問「夏源正」是否有將報酬匯入被告帳戶時,「夏源正」 即未再讀取訊息(見105 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第46頁),且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迄今均未領到報酬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2679號卷第30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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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騙時間 │ 對象 │ 詐騙方式 │ 金額 │ 證據 │
├──┼──────┼───┼────────┼────┼──────────────┤
│ 1 │105年4月7日 │林耘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10,007元│⒈告訴人林耘曲於警詢時之證述│
│ │17時46分許 │ │話與林耘曲聯絡,│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
│ │ │ │自稱為金石堂網路│ │ 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 │
│ │ │ │書局客服人員,佯│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稱因網路購物誤設│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
│ │ │ │為分期付款,需操│ │ 10頁) │
│ │ │ │作ATM 取消交易云│ │⒊被告之臺銀帳戶客戶往來明細│
│ │ │ │云,使林耘曲陷於│ │ 查詢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26│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80號卷第14頁) │
│ │ │ │至余欣儀之臺銀帳│ │ │
│ │ │ │戶。 │ │ │
├──┼──────┼───┼────────┼────┼──────────────┤
│ 2 │105年4月7日 │趙品婷│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9,989元│⒈告訴人趙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 │19時57分許 │ │話與趙品婷聯絡,│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
│ │ │ │自稱為奇摩超級商│ │ 第7 至9 頁) │
│ │ │ │城FM SHOES客服人│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員,佯稱因網路購│ │ 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68│
│ │ │ │物訂單重複,需操│ │ 0號卷第11頁) │
│ │ │ │作ATM 取消訂單云│ │⒊被告之臺銀帳戶客戶往來明細│
│ │ │ │云,使趙品婷陷於│ │ 查詢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2 │
│ │ │ │錯誤,持友人楊雯│ │ 680號卷第14頁) │
│ │ │ │晴之提款卡,依指│ │ │
│ │ │ │示匯款至余欣儀之│ │ │
│ │ │ │臺銀帳戶。 │ │ │
├──┼──────┼───┼────────┼────┼──────────────┤
│ 3 │105年4月7日 │楊于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1,585元│⒈告訴人楊于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 │20時21分、20│ │話與楊于申聯絡,│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
│ │時39分許 │ │自稱為金石堂網路│ │ 第6 至7 頁) │
│ │ │ │書局客服人員,佯│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稱因網路購物誤設│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第│
│ │ │ │為分期付款,需操│ │ 10頁) │
│ │ │ │作ATM 取消交易云│ │⒊被告之臺銀帳戶客戶往來明細│
│ │ │ │云,使楊于申陷於│ │ 查詢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67│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9 號卷第14頁) │




│ │ │ │至余欣儀之臺銀帳│ │ │
│ │ │ │戶。 │ │ │
├──┼──────┼───┼────────┼────┼──────────────┤
│ 4 │105年4月7日 │王羽珊│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6,985元│⒈被害人王羽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 │21時01分、21│ │話與王羽珊聯絡,│ │ (見105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第│
│ │時15分許 │ │自稱為保溫瓶賣家│ │ 8至9頁) │
│ │ │ │,佯稱因內部作業│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疏失誤設為重複付│ │ 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2679號│
│ │ │ │款,需操作ATM 取│ │ 卷第11頁) │
│ │ │ │消交易云云,使王│ │⒊被告之臺銀帳戶客戶往來明細│
│ │ │ │羽珊陷於錯誤,依│ │ 查詢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26│
│ │ │ │指示以現金存款至│ │ 79號卷第14頁) │
│ │ │ │余欣儀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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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