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1年度,52號
TPDV,91,小上,52,200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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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連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千慧
  訴訟代理人 曾椿祥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新店簡易
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七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肆拾陸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見)。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七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侯水深
                      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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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