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8號
KLDM,106,易,138,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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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輝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賢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洪偉笙停放在 基隆市武聖街與武隆街交岔路口之機車上的PUL-569號車牌 1 面,得手後旋即懸掛在陳賢輝所有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㈡於同日晚間10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騎乘上開改懸掛竊得 車牌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福安宮(起訴書 誤載為福德宮,應予更正),先持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破壞福 安宮之門鎖後進入宮內,再持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破壞宮內香 油錢箱上之鎖,著手於竊盜犯罪實行,尚未得手之際,適為 林明傳發現報警,經警旋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到場查獲, 當場扣得失竊之PUL-569號車牌1 面(業已發還)及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有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賢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第51至52頁;本 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目擊證人林明 傳、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文、證人即被害人洪偉笙於警詢時均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72頁正反面),復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福安宮內之 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竊案現場照片、失竊車牌之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號、901-MXN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發還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 頁、第21至27頁、第74至7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持螺絲起子拆卸 車牌而竊盜,該螺絲起子係塑鋼材質,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反面),既可用於拆卸車牌,應可認其質地均 屬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故為兇器。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持扣案附 表二所示之油壓剪等物至福安宮行竊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亦係 質地堅硬之物,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持上開兇器行竊,核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犯竊盜、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茲 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14日,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 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未得手而不遂,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1 面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所竊車牌已發還被害人洪偉笙,犯案情 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本院認被告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再適用上述累犯加重其刑,失之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罪前科 之素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刑罰矯正,仍 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又攜帶兇器之行竊手 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慮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車牌1 面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 被害人洪偉笙出具之發還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4頁) ,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之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沒收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所 用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作該次竊盜犯行所用,然未 據扣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作案後已丟棄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既 遭丟棄,再遭被告持以犯案之可能性低,且該物價值低微, 非屬違禁物,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諭知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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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陳賢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之竊盜事實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陳賢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之竊盜事實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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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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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一 │油壓剪1支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 │
├──┼────────┼─────────────────┤
│ 二 │撬門鎖工具1串 │同上 │
├──┼────────┼─────────────────┤
│ 三 │撬門鎖工具4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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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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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