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1年度,41號
TPDV,91,小上,41,200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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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忠孝九如大樓A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伯璋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忠孝九如大樓A座管理會係一機構之名稱,其管理委員會有委員若干人,且有 主任委員為委員會之代表人,原判決僅列忠孝九如大樓A座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未列法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顯非合法。(二)原判決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郵件上所蓋「忠孝九如大樓A座管理處」之收件章,與忠孝九如大樓A座管理 處之印章蛋圓型部分,確有不同之處,而以目前之刻字店,皆用電腦刻字,其 字體、字數、大小與字距完全相同,唯一不同者即印章蛋圓圈邊之形狀、角度 ,原判決認「以肉眼觀之,無論係字體、字數、大小與字距等皆相符合」云云 ,忽略兩者印章角度、形狀之不同。
  ⒉上訴人於原審曾當庭請求命上訴人陳述發卡作業流程,但被上訴人並未就此作 任何陳述。事實上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發卡流程觀之,申請人之信用卡,先以 掛號郵寄申請人後,三天後再將密碼以普通郵件寄送申請人,約十天左右申請 人即可收到密碼,收到後即可開始使用信用卡,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四日以掛號郵件將信用卡寄送訴外人陳思萍,則陳思萍收到密碼之日期 ,必為三月七日以後,而本件信用卡消費之日期,皆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則 此時密碼尚未寄出,他人焉能盜用?原審未能審明,遽為判決,亦非法之所許 。
  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訴狀第四條載:上訴人之受僱人徐暌暉因執行 職對訴外人陳思萍之掛號郵件,未妥善處理,至陳思萍受有損害,從而訴請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之管理員,並無徐暌暉,原判決判命上訴 人賠償被上訴人因陳思萍所受之損害,顯非合法。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錄音帶一份為證,並請求調閱開卡錄音帶 、查明消費發票狀況。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為言詞辯論,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審已將上訴人收發章印戳與郵件上之收文章送鑑定機關比對,惟因模糊無法 判別,然原審業已傳訊負責寄送郵件之郵務士作證,而可知系爭郵件業由上訴 人所僱用之管理員簽收無誤,並因過失交付他人,導致訴外人陳思萍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二)現今實務上,發卡銀行受理客戶信用卡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均係利用郵政機 關,以掛號信件郵寄信用卡予客戶,此舉符合社會交易型態,並無不當,況發 卡銀行為避免信用卡為第三人盜用,亦要求持卡人踐行開卡程序,本件被上訴 人依開卡程序核對陳思萍基本資料無誤後,准予刷卡消費,被上訴人於此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並無過失之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雖誤認「徐暌暉」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一事,然而 上訴人負責訴外人陳思萍信件所寄送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而系爭郵件確已由 上訴人所僱用之管理員簽收無誤,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因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疏失,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該管理員究係何人,因其已離職 ,被上訴人亦無法得知其真實姓名,然此尚無礙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發卡流程有所誤認,蓋持卡人於持卡三日後所收之密碼, 係辦理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功能之密碼,非「開卡密碼」。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書未列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主張原審忽略 系爭郵件上所蓋「忠孝九如大樓A座管理處」之收件章印文,與忠孝九如大樓A 座管理處之印章蛋圓型部分,確有不同之處,且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資料多有不 符,亦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 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原審判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經查:(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 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漏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為「賴伯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選舉會議記錄等證明文件為證,而於原審 審理時,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委託「王維嚴」為其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有其所提出之委託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是以於原審



之訴訟程序,皆由王維嚴代理為之,尚無違法之處,原審判決書上雖漏列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賴伯璋,惟此僅判決書當事人欄形式上是否更正增補之問題, 非屬判決內容實質違法,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尚無理由。(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 並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上訴人另以 原判決未究明系爭郵件上收件章與上訴人管理處印章之不同、被上訴人之發卡 程序、收卡人之開卡流程,以及「徐暌智」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等,顯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云云,而提起上訴,顯非可採。三、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 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四、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F0
~T48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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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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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一千零二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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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   三百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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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一千三百四十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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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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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