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NOKIA 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大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大龍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向不知情 之友勝租車公司負責人黃光慈,賃得AAN-621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後,2 人即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於104 年3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號詹明慧住宅,趁無人注意管理之際,徒手打開該住 宅未上鎖之鐵窗,自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侵入上址 住宅,竊得印尼看護工YENI ASWATINI(印尼籍,下稱葉妮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提款卡1 張、健保卡1 張、NOKIA 行動電話2 支(1 支型號106 ,紅色,內碼不詳;價值約1 仟元;另1 支型號5800,黑色,價值約1 仟元),以及屋主詹明慧所有 之健保卡1 張,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張大龍與甲 男見竊得之葉妮玉山銀行提款卡上,黏有記載提款密碼之貼 紙,乃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街00號平溪郵局前,2 人一同下車步行至自動 櫃員機所在位置之隔間,由張大龍在隔間門口把風(起訴書 誤載為甲男),甲男則持竊得之葉妮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 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甲男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葉妮 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2 仟元得手,嗣經葉妮於同日晚間8 時 30分許發現住處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 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張大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第45頁反面、 第62頁正面- 第63頁正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車輛係由所租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等犯行,辯稱:係綽號「阿不拉」之成年子向其借用系爭車 輛,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事實所示,新北市○○區○○路00號詹明慧住宅,於104 年 3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遭駕駛系爭車輛之2 名男子自住 宅鐵窗侵入,竊取被害人葉妮、詹明慧所有如事實所示之財 物,被害人葉妮之玉山銀行存款遭人持提款盜領2 仟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葉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04 年度偵字1678號卷第3 、4 頁)、汽車租賃契約書 影本1 份(104 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10頁)、玉山銀行綜 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 紙(見同上偵卷第第11頁)、案發現 場、附近道路暨平溪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6張(見同上偵卷第12-1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平溪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張(見同上偵卷第22頁 ),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竊盜,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綽 號「阿不拉」之男子係何時向其借用系爭車輛乙節,於105 年7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04 年2 月24日租得 系爭車輛後之第2 天,綽號「阿不拉」之男子向其借用系爭 車輛等語(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卷第30頁),而於10 5 年11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借訊時,竟向 借訊員警供稱:綽號「阿不拉」之男子係於104 年3 月4 日 ,向其借用系爭車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 年12月7 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105 年度交查字第763 號卷第26頁),此已可見被告供述之不實,又被告於105 年 12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帶同至其所指綽 號「阿不拉」之男子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查證 ,經員警詢問附近鄰居,結果上址已多年無人居住,此益明 被告供述之虛,再者,系爭車輛價值不菲,機動性高,追查 不易,倘借用人無故不返還,甚或發生刑事犯罪、民事毀損 損害賠償、交通違規罰鍰等責事時,被告將擔負此責任,依
一般常理判斷,倘非與被告關係熟稔之人,被告斷不會冒然 出借,詎被告不僅供承不實之綽號「阿不拉」之男子之居住 處所,且竟未能提供綽號「阿不拉」之人年籍資料、特徵、 2 人曾經共處地點等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亦未能提出不在 場證據供本院究明,因認被告上開所辯查與事證不符,且悖 於常情,核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因被告否認犯 行,本院乃依案發地點監視器攝得竊盜者之身影係2 位男性 ,而平溪郵局自動櫃員機所設置監視器攝得提領被害人存款 之男子身影,雖可確認該名男子已成年,但無法確認該人是 否即係被告,故認定本案竊盜者係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外不詳 之成年男子,且係由該另名成年男子盜領被害人存款。 ㈢綜上,被告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竊盜目的,以一個行為,先竊取被害人現金再 盜領其存款,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 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 第3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確定(下稱 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6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77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 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③至⑥案,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84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 定。上開第①至⑥案經接續執行,於85年6 月4 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 釋,需入監執行殘刑3 年9 月又17日。又於8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⑦、
⑧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上開殘刑3 年9 月又1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 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 大,經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1 年11月又14日。又於89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又於同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⑪、⑫案) ;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 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⑬ 案);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⑭ 案)。上開第⑨、⑩、⑪、⑫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又15 日、3 月、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⑬、⑭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11月又14日部分接續 執行,於101 年8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 構成累犯)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不知改過,本案其以侵入住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危及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 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竊得之現金2 仟2 佰元、NOKIA 行動電話2 支(1 支 型號106 ,紅色,內碼不詳;價值約1 仟元;另1 支型號 5800,黑色,價值約1 仟元)、盜領所得現金2 仟元,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被害人葉妮所有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健保卡各1 張、詹明慧所有之健保卡1 張,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或可 掛失重新申辦,財產價值均甚微,追徵無益,顯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