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2號
KLDM,106,易,102,2017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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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陽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陽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湘陽李怡慶李國鎮曾品國林景仁為朋友關係。李 怡慶、曾品國林景仁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凌晨1 、2 時 許,均在李國鎮位於基隆市○○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 處聊天,當時李怡慶接獲李湘陽來電後下樓,返回即攜帶一 只塑膠袋,其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5 顆,不久李湘陽停妥車亦前往李國鎮住處,之後李怡慶便 將持有之上開槍彈藏放在李國鎮住處房間內之矮櫃底層。緣 曾品國因另案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所長陳昆模接獲線 報指稱通緝犯曾品國李國鎮住處內,遂於104 年5 月10日 上午10時許,帶同警員丁一展前往李國鎮住處外埋伏守候, 適李湘陽於中午12時許開門欲外出,陳昆模及丁一展趁勢進 入李國鎮住處,旋即表明警察身分,曾品國見狀逃往房間, 陳昆模即追入房間將曾品國上銬帶至客廳,丁一展則負責控 制客廳在場之人,因客廳桌上擺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 施用毒品器具,陳昆模通知安定派出所支援警力到場後,復 與丁一展李國鎮進入房間內搜索,旋在房間矮櫃底層扣得 上開槍彈,經陳昆模詢問在場人上開槍彈為何人所有,李怡 慶坦承為其所有,陳昆模、丁一展乃將在場人均帶回正濱派 出所,並將通緝犯曾品國及坦承持有槍彈之李怡慶銬於派出 所戒護區欄杆,李湘陽李國鎮林景仁則坐在派出所泡茶 桌旁候詢。詎李湘陽竟意圖使李怡慶隱避,基於教唆頂替之 犯意,利用陳昆模、丁一展忙於通報分局、檢驗毒品及槍彈 送驗事宜而疏於隔離防串之際,前往戒護區向曾品國陳稱: 李怡慶想回去看女兒,反正曾品國被通緝到案就要入監執行 ,曾品國擔下持有槍枝之罪責,讓李怡慶回去看女兒等語, 唆使原無犯意之曾品國頂替李怡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 ,曾品國應允後,李湘陽旋返回泡茶桌,向李國鎮表示:曾 品國要扛下來,趕快做完筆錄離開派出所等語,李怡慶則私 下向曾品國保證將來檢察官訊問時其會坦承槍彈係其所有。 之後,李怡慶李湘陽李國鎮即於警詢時一致指稱上開槍



彈為曾品國所有,曾品國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33分許 警詢時亦虛偽供稱: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云云,繼於同日晚間 10時17分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虛偽供稱:上開槍彈係其藏放 在李國鎮房間內,其主動告知警方此事云云。嗣警方以曾品 國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報告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2051號偵辦,曾品國即於104 年9 月25日承辦檢察 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上開槍彈係李怡慶攜至李國鎮住處等 語,並自白前揭頂替經過,李怡慶於該案件第一次偵訊時亦 坦承持有上開槍彈,檢察官乃對曾品國為不起訴處分,並就 李怡慶李湘陽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及曾品 國所涉頂替罪嫌,以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 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曾品國所涉頂替部分,於本 案重行起訴,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湘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 ,業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且 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辯稱:當初係曾品 國坦承持有槍彈,其於警詢時就照曾品國說的內容回答,且 在派出所時警察不可能讓其等一直交談,其並未教唆曾品國 頂替李怡慶之犯行云云。惟查:
李怡慶曾品國林景仁於104 年5 月10日凌晨1 、2 時許 ,均在李國鎮位於基隆市○○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 聊天,當時李怡慶接獲被告來電後下樓,返回即攜帶一只塑 膠袋,其內裝有手槍1 支、彈匣1 個及子彈5 顆,不久被告 停妥車亦前往李國鎮住處,之後李怡慶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李 國鎮住處房間內之矮櫃底層,並有告知李國鎮等情,業據證 人李怡慶李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13 頁反面、第121 頁反 面、第122 頁反面),核與曾品國於警詢時供稱:104 年5 月間李怡慶有下樓與被告見面,迅速上來提著一只塑膠袋裡



面裝有改造手槍1 支,李怡慶將該手槍放在客廳沙發上,隨 後被告就上來,後來其看到李怡慶攜帶該手槍進入李國鎮房 間,出來後就沒有看到槍,應該是放在房間裡面等語大致相 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885 號卷第57頁),則依李怡慶將上 開槍彈攜回李國鎮住處及負責藏放乙節觀之,足認上開槍彈 係由李怡慶持有無訛,且曾品國在場目睹亦明知上情。 ㈡曾品國因另案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3頁反面)。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所長 陳昆模於104 年5 日10日上午10時許接獲線報指稱通緝犯曾 品國在李國鎮住處內,即帶同警員丁一展前往李國鎮住處外 埋伏守候,適被告於中午12時許開門欲外出,陳昆模及丁一 展趁勢進入李國鎮住處,旋即表明警察身分,曾品國見狀逃 往房間,陳昆模亦追至房間將曾品國逮捕,俟安定派出所支 援警力到場後,陳昆模復與丁一展李國鎮進入房間搜索, 因而在房間內矮櫃底層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業經證人陳昆模 於偵訊時及陪同搜索之證人李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203 至204 頁、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 號卷第78頁)。嗣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至送鑑子彈5 顆均係非 制式子彈,其中1 顆內不具火藥,其餘4 顆中採樣1 顆試射 ,無法擊發,認均不有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1040046083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147 頁至第149 頁反面)。 是李怡慶藏放在李國鎮住處房間內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 既具有殺傷力,自足證李怡慶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之犯行。
曾品國明知上開改造手槍係李怡慶持有,仍於104 年5 月10 日下午5 時33分許警詢時虛偽供稱: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云云 ,繼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虛偽供稱:扣 案槍彈係其藏放在李國鎮房間內,其主動告知警方此事云云 ,此有曾品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104 年度偵 字第2051號卷第6 至8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顯 見曾品國係意圖使李怡慶隱避而頂替前開非法持有槍枝之犯 行。嗣警方以曾品國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報 告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偵辦後,曾品國即於104 年9 月25日承辦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扣案槍彈係李怡



慶帶至李國鎮住處,且非其主動告知警方李國鎮房間內有手 槍及子彈,係警察查獲的,李怡慶當場就有承認槍彈是自己 持有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67 至168 頁) ,經核曾品國此部分供述之內容,與證人陳昆模、李國鎮證 述如前之槍彈查獲經過相符,且與①證人陳昆模於偵訊時證 稱:其在李國鎮房間搜到槍彈時,當場有問李國鎮槍彈是誰 的,李國鎮說不知道,搜索完畢其請李國鎮回客廳坐,再請 被告、李怡慶曾品國林景仁個別到廚房單獨問槍彈是誰 的,被告、李怡慶曾品國林景仁均否認,其表示既然有 槍彈被發現,一定是有人的,過了約5 分鐘,李怡慶就自己 承認持有扣案之槍彈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 204 頁),②證人李怡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現 場就已經向警方自白槍彈係其所有,曾品國在現場沒有承認 持有扣案槍彈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75 頁、 本院卷第115 頁),暨③證人李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 開始陳昆模搜到槍彈時有問槍彈是不是其所有,其說不是, 李怡慶當時在客廳就直接承認持有扣案槍彈,曾品國沒有承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均互核一致,足徵曾品國李國鎮住處為警逮捕時,並未主動告知警方有在房間內藏放 手槍,亦始終均未坦承上開改造手槍為其所有,尚未萌生使 李怡慶隱避而為頂替之犯意。
㈣證人丁一展於偵訊時固證稱:其與陳昆模看到曾品國衝進李 國鎮房間,就進去逮捕曾品國曾品國自知已經無法脫逃, 就主動坦承在李國鎮房間藏放1 把改造手槍,其等會同屋主 李國鎮曾品國進入房間,經曾品國指出放置手槍之處所是 房間內置物櫃的最下層,其等就叫曾品國打開,發現櫃子裡 面確實有1 把手槍,彈匣1 個放在手槍旁邊,彈匣裡面有5 顆子彈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39 頁)。惟丁 一展上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與證人陳昆模於偵訊時證稱 :其進入李國鎮住處房間後,就將其內之林景仁曾品國請 到客廳,並打電話請安定派出所警員過來支援,安定派出所 警員到了之後,其與丁一展李國鎮進房間搜索,丁一展負 責監控李國鎮,其負責搜索,其打開矮櫃第三層後發現槍彈 ,並非曾品國告知房間矮櫃內有槍彈才搜到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204 至205 頁),暨證人李國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快中午時被告要離開,被告開門時其跟 在後面準備關門,鐵門一開警員跟所長就衝進來,其被壓制 推到門內,所長看到曾品國就衝進去要抓曾品國,後來警方 把房間裡的人請出來,所長帶其與警員到房間,警員在門口 ,所長在房間裡翻箱倒櫃搜到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



反面),均大相逕庭,且證人丁一展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 安定派出所支援警力到場後,其與所長帶著李國鎮到房間裡 面去,第一次巡的時候沒看到什麼,其就站在門口,後來所 長再巡一次,就查獲到疑似是槍枝,實際查獲槍枝的是所長 ,應以所長所述查獲經過較為正確,其於偵訊時陳述曾品國 指出槍枝放置處及曾品國打開矮櫃門之情節,應該是記錯了 ,因為現場很混亂,當時確實是所長搜到的等語(見本案卷 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 面),自應認丁一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陳昆模、李國鎮陳 述內容一致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即陳昆模係自行搜索查獲 槍彈,曾品國並未主動坦承持有槍枝或帶同警方取出槍枝, 要非自始即有意頂替李怡慶之犯行。
㈤證人丁一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當天在現場有詢問曾品 國「東西」是誰的,曾品國猶豫一下回答都是自己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依現場照片及陳昆模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陳昆模及丁一展進入李國鎮住處內,係先在客廳桌 上發現毒品及吸食器,其後始在房間搜索扣得槍彈(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且丁一展自承其在現場詢問曾品國時,問得比較模糊,不記 得其所詢問之「東西」係指何物(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 現場既先後查獲毒品及槍彈,自難僅以曾品國曾於不詳時間 陳稱「東西」為其所有等語,即遽認曾品國李國鎮住處有 坦承持有改造手槍;況依前所述,陳昆模帶同丁一展、李國 鎮進入房間搜索扣得改造手槍後,係由陳昆模詢問在場人槍 枝為何人所有,李怡慶即於斯時坦承槍枝為其所有,且李怡 慶及李國鎮均證稱曾品國當時未承認持有槍彈,則丁一展是 否係於槍彈搜出後始詢問曾品國「東西」為何人所有,亦顯 有可疑,故曾品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一展在現場詢問東 西是誰的時,其有承認桌上的毒品、吸食器及針筒係其所有 ,其確定當時尚未搜出槍彈等語(見本院第118 頁),應較 為可信,自無從採納丁一展前揭證述而認曾品國在現場即有 頂替持有槍枝犯行之舉。
曾品國於104 年9 月25日承辦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其 到正濱派出所時與李怡慶坐在一起,被告跑來對其表示其已 經是通緝犯,李怡慶想要出去見女兒,希望其先幫李怡慶擔 下來,到地檢署李怡慶就會承認犯罪,李怡慶也向其擔保將 來在地檢署會承認槍彈係自己所有,其方主動向警察供述扣 案槍彈為其所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68 頁 ),且承辦檢察官因上開案件於104 年9 月30日首次訊問證 人李怡慶時,李怡慶亦證稱:在派出所時,被告害怕會被其



供出來,遂叫曾品國先擔下來,曾品國也同意,其才順勢說 將來開庭時就說槍是其所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 卷第175 頁),嗣曾品國李怡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作 證時,仍均為相同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73 至74頁、本院卷第116 頁、第120 頁反面),佐以李怡慶於 104 年5 月10日凌晨接獲被告來電後下樓,旋即攜帶改造手 槍返回,被告亦緊接前往李國鎮住處,已如前述,依此客觀 情狀,當足以令人懷疑上開改造手槍係被告交予李怡慶收藏 ,而知悉上開改造手槍來源之人,僅有下樓取槍之李怡慶, 則李怡慶之陳述對於被告即深具影響,被告自有唆使曾品國 頂替以使李怡慶隱避之動機,故曾品國李怡慶前揭不利於 被告之一致陳述,應具有可信性。
曾品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剛被帶至派出所時,因為一開 始李怡慶承認持有槍枝,而其係通緝犯,因此只有其與李怡 慶坐在一起,被告與林景仁李國鎮坐在另外的地方,被告 有過來叫其幫忙頂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核與 ①證人陳昆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品國是通緝犯,會安置 在可以上手銬的地方,算是戒護區那邊,辦公室很小,泡茶 桌有木椅,當天毒品、吸食器是曾品國的,槍枝在現場李怡 慶有承認,曾品國李怡慶是現行犯,就安排在可以上銬的 護欄旁邊,其他3 人就坐在泡茶桌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 頁反面),②證人李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李 怡慶在其住處承認持有槍枝,曾品國因為是通緝犯,所以隔 離在派出所最裡面,被告走來走去跟曾品國李怡慶聊天, 是因為被告出來講說曾品國被通緝了,曾品國要頂起來,其 才配合說槍枝是曾品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23 頁反面),暨③證人李怡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與被告、曾品國李國鎮係在派出所串供,當時尚未製作 筆錄,由被告負責勾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 121 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在派出所時,李怡慶曾品國都坐在大門進去右後方2 張椅 子上,其與林景仁李國鎮坐在大門進去左後方茶几位置, 其有時候會走過去曾品國那邊,跟曾品國李怡慶講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足認李國鎮與遭上銬戒 護之曾品國李怡慶於104 年5 月10日調查時一致供稱槍彈 為曾品國所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7頁、第 8 頁、第30頁),確係因被告來回泡茶桌與戒護區間勾串所 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在派出所時警察不可能讓其 等一直交談云云,然證人陳昆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被 告等人帶回派出所後,係由其他同事詢問案情,其正在聯繫



對分局的通報還有鑑識科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證人丁一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清楚被告等人在 派出所有無彼此交談,其返回派出所是在負責檢驗毒品及槍 枝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可見陳昆模、丁一 展將被告等人帶回派出所後,均忙於通報分局、檢驗毒品及 槍彈送驗等事宜,而疏未將被告等人確實隔離以防止勾串, 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又證人陳昆模於偵訊時證稱:警 方將被告、李怡慶曾品國林景仁李國鎮帶回派出所, 要做筆錄時,被告說槍彈是曾品國的,其詢問曾品國,曾品 國也說是,警方乃製作筆錄移送偵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 第2051號卷第204 頁)。另依104 年5 月10日調查筆錄,當 日製作筆錄之順序係李怡慶(下午2 時50分許)、林景仁( 下午3 時49分許)、被告(下午4 時10分許)、李國鎮(下 午4 時16分許)乃至曾品國(下午5 時33分許),在被告接 受詢問之前,李怡慶僅供述槍彈為曾品國所有,林景仁則供 述不知槍彈為何人所有,被告卻進一步供稱:警方一進門後 ,曾品國就向警方坦承他有1 支改造手槍置放在房間內等與 事實不符之情節(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28至30頁、 第34至38頁、第21至23頁、第15頁、第6 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調查筆錄錄音光碟,亦顯示警察詢問被告槍彈在何 處找到、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時,係被告自行答稱:「就 曾品國,那時,跟那個所長說他有1 支槍」、「警方到,阿 那個時候曾品國就說是他的」、「曾品國跟跟那個警方說的 ,阿就他有1 支槍放在房間那裡,對啊,就警方進來的時候 ,這樣,就看到」、「是曾品國自己跟長仔(即所長,下同 )說他有1 支槍在房間,這樣,阿長仔帶進去,帶長仔進去 拿出來」、「我知道說阿就曾品國跟,就跟長仔,嘿啊進來 的時候跟他說他有1 支槍在房間啊」等語,此有當事人均不 爭執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反 面)。從而,觀諸被告居中勾串、於警方製作筆錄前率先指 稱槍彈為曾品國所有及於警詢時積極虛捏曾品國於警察進門 後旋坦承在房間內藏有槍枝等情,堪認曾品國在派出所起意 頂替李怡慶持有槍枝之犯行,確係因被告教唆、主導無誤。 ㈧被告於104 年5 月10日警詢後,先於105 年1 月14日偵訊時 陳稱:當天上午其與李國鎮李怡慶三人在客廳聊天,曾品 國及林景仁在房間睡覺,警察進來時叫其等通通坐下,所長 到房間內,林景仁曾品國被叫出來,槍彈是在林景仁及曾 品國睡覺的房間內找到的,最早是李怡慶承認持有槍彈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94 至195 頁),次於105 年4 月23日警詢時供稱:當日在現場時李怡慶說槍彈是自己



的,抵達派出所時,曾品國卻又坦承持有槍彈,警方前往李 國鎮住處時,其在客廳,不清楚詳細情況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2470號卷第15至1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警察進入李國鎮住處後,警員在客廳控制現場,所長進去房 間找出一把槍,出來有問每一個人槍是誰的,在客廳時李怡 慶有坦承,所長還是一位一位把其等叫去旁邊問槍是誰的, 之後全部帶回派出所作筆錄,然後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曾品 國坦承,槍就變成曾品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 68頁),依被告歷次陳述,足證被告明知在李國鎮住處坦承 持有改造手槍之人係李怡慶,並無誤認之情事,且被告於 104 年5 月10日係先於曾品國製作筆錄,其亦無可能係依照 曾品國供述之內容而為陳述,是其於104 年5 月10日警詢時 虛捏曾品國於警察一進門即主動告知有在李國鎮房間內藏放 槍枝之情節,主觀上係意圖使李怡慶隱避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意圖使李怡慶隱避,而教唆曾品國出面頂替非法持有槍 枝,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偵辦李怡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械管 制條例犯行,所為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構成頂替罪之 教唆犯,性質屬即成犯,縱曾品國於承辦檢察官第一次訊問 時即自行坦承頂替經過,並未使偵查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仍 無礙被告已該當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 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唆使原無犯意之曾品國頂替非法持有槍枝,並 居中勾串在場之李怡慶李國鎮,使曾品國李怡慶、李國 鎮均虛偽陳述改造手槍為曾品國所有,誤導警察及檢察官之 偵查方向,使真實難以發現,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始終均 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 前係從事牛樟芝生意及土水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 元,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 本院卷第128 頁),暨其犯罪動機及因其犯罪所浪費之司法 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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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