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無犯罪 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次犯罪係圖自己不法所有,竊取 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又被告到案後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行為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法平和,品行尚佳,智識程度國 小畢業,家境勉持,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不認錯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犯罪利得已不存在, 自無諭知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余美麗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由林俊雄所開設之服飾攤, 趁在場看店之胡引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服飾攤之上衣 1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再佯裝試穿其他衣服後離開現場 。嗣經胡引鳳查覺衣服短少,於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余美麗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衣服帶走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錢帶不夠,伊有告 訴胡引鳳,隔天再把錢她,伊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伊就把 衣服拿回去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 引鳳及林俊雄證訴綦詳,核與證人李立揚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