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1年度,169號
TPDV,91,小上,169,200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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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安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和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雯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 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六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據特約商店約定書條款給付新台幣(下同 )伍萬捌仟捌佰元,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前 已撥付之簽帳款壹拾萬零陸仟貳佰貳拾貳元。本件因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提起 反訴,其金額已逾壹拾萬元,而兩造於原審程序中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且兩造亦不同意由本院由本院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九十 一年九月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故自應認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 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 而,上訴人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自屬 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 易庭依簡易訴訟程序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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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