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1年度,162號
TPDV,91,小上,162,200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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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森
  上 訴 人 乙○○
            右二人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
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 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 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僅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中正一分隊處理,並於輕 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記載將被上訴人受損部位修復原狀,被上訴人卻自行 在外面工廠估價承修,雙方核價金額有差距,且工資部分估價為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而系爭車輛為一九九五年已超過用年限,於估價時上訴人亦前往修車廠 與維修人員議定工資為一萬三千二百元,原判決認定工資為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而未折舊,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七二○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九九二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素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B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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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