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616號
KLDM,106,基簡,616,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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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以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 被告高宸弘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18364ng/ml,自足 認其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0 年1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 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 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5 年9 月12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 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



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否認犯行及於偵 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為不付審理裁 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丁案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己案)。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另因 轉讓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辛案)。甲乙丙丁4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己庚 辛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另再執行拘役40日,於105年10月22日出監)。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0號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高宸弘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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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