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霖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傳輸線貳條及筆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記載:孫正霖有多次竊盜犯行如下:⑴ 、曾於新竹市「大眾唱片行」竊取「北原北貓」CD 1組(價 值新臺幣【下同】318 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 上易字第1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於新竹縣竹北市「 旭海水族館」竊取水族箱觀賞用石頭1 顆(價值80元),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⑶、於台北火車站西3門之「 統一超商」店內,竊取香蕉、餅乾、飲料(共價值64元),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42號簡易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得手後放置在隨身手提袋」 ,補充為「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包裝拆除後棄置店內,再 將物品放置於隨身手提袋內」。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17時40分許」,更正為「10時 50分許」。
(四)理由補充說明: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6年1月25日那天 ,伊有無前往光南商店購物,伊已經不記得了,監視器錄影 畫面上的人不是伊;同年1 月27日那天,伊雖有前往光南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的人也是伊沒錯,但伊沒有竊盜,是 店員誤會,伊只是忘記將手上拿的兩枝(黑色、紅色各1 枝 )麥克筆結帳,其他傳輸線之類物品,伊都沒有拿,因為傳 輸線不能食用、也不能變賣換錢,伊無需接連兩天到基隆來 拿那麼多條傳輸線云云(見被告106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7頁、第27-28頁);惟查,被告確有
於106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前往光南商店,並徒手竊取上 開傳輸線、筆袋、充電器、麥克筆、墨汁等物,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光南商店副店長陳貞禛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證 人106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年2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 -9 頁、第38-39頁);復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可清楚 見到被告徒手拿取貨架上物品後,未結帳即行離去,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106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偵 卷第19-21頁、第42頁)附卷可證;佐以被告於106年1 月27 日為警逮捕當日,亦確實搜獲被告因心虛而沿路丟棄之手機 傳輸線2條、USB充電器1組麥克筆3枝及金色墨汁1 瓶等物, 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 10-14頁)附卷可佐;另檢視被告前科素行,被 告亦曾於103年5月間,至新竹縣竹北市竊取水族箱觀賞用「 石頭」1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 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偵字第5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且被告擁有手機(見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基資欄「 電話號碼」、106年1月27日調查筆錄第2 頁、106年1月27日 偵訊筆錄第2頁—偵卷第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傳輸線之 於被告,並非毫無用途之物,遑論傳輸線亦屬有財產價值之 物。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 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 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已於前補充論述,並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且本件仍有竊取之財物尚未追回,被告又否認犯行,自 無賠償之心,猶應予嚴懲;惟另衡量被告2 次竊盜所得財物 之價值尚非甚鉅,而第2 次犯行之贓物業經警方及時追回( 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18頁),被害人損失稍獲彌補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採取之手段、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 其學歷(專科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 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1關於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 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 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現行刑法第38之1 之 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是現行刑法關於犯罪所 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立法修正 意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 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 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 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 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 保護需求。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 持有下,亦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即 應依法宣告沒收,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
2本案沒收
未扣案手機充電傳輸線2條及筆袋1個(被告於106年1月25日 所竊,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均未尋獲發還予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貞禛,被告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是既 未經返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經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 件被告於106年1月27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所竊得之物,係被害人所有,業已發還領回,有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可按(偵卷第18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4號
被 告 孫正霖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7時4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路00 號之「光南文具大批發」(下稱光南商店),趁店內人員疏 未注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58元之手機充電傳輸線2條及筆袋1 個,得手後放置在隨 身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06年1月27日17時40分許,復前往同一地點,趁店內人員 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共價值898 元之手 機充電傳輸線2條、USB充電器1組、麥客筆3支、及金色墨汁 1 瓶,得手後放置在隨身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旋在該店 外為有管領權之該店副店長陳貞禛發現通知其他店員將其攔 阻並報警逮捕孫正霖,扣得上開充電傳輸線2條、USB充電器 1組、麥客筆3支、及金色墨汁1瓶,始悉上情。二、案經陳貞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孫正霖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承認告訴人陳貞禛提供之 │
│ │之供述。 │106年1月2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 │ │片內之人係其本人,及當日確有│
│ │ │竊取麥可筆未結帳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禛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
│ │影像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 │
│ │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時、地,先後竊取手機充電傳輸線 2條及筆袋1個;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先後竊取手機 充電傳輸線2 條、USB充電器1組、麥客筆3支、及金色墨汁1 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 光南商店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是前 揭犯罪事實一(一)、(二)均分別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 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