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涵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言,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查 被告吳玉涵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臺灣鐵路局 (下稱鐵路局)百福車站月台上,於鐵路局列車長孫千惠在 場之情形下,以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賤女人」詈罵之語, 辱罵位於鐵路局1110車次列車車廂內之告訴人胡珊珊,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以前開話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受到難堪,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迄今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吳玉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涵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上午7時3分許,搭乘臺灣鐵路局 北上第1110車次列車在百福車站下車,緣於下車時因鞋子踏 地聲音太大,與同車其他乘客胡珊珊發生爭執,詎吳玉涵竟 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百福車站月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於該列車門尚未關妥之際,對車內胡珊珊辱罵「賤 女人」之語,足以貶損胡珊珊之人格,旋經胡珊珊請在旁目 睹之該列車長孫千惠通報員警,暨表明要對吳玉涵提出告訴 。
二、案經胡珊珊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玉涵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珊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孫千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