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燕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燕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張小燕前後2 次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係關 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2 罪)。 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彥富斌、李寧文就上開2 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透過不 知情之大陸地區舜天海外旅遊公司、捷登旅遊公司向我國內 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時行使偽造 之在職證明書,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符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 境臺灣之目的,擅自經由偽造內容不實工作證明之方式,據 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 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 犯行,且其在臺灣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中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現已與本國人民結為配偶而依親來臺定居, 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更加注意自 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 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 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其能自辛勤勞動中反省本案犯行之 危害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㈥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白揭櫫沒收係採從新原則,惟屬於犯 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經上開 刑法修正後整併於第38條第2 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被告與彥富斌、李 寧文等共同偽造之在職證明書2 份,雖均係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及所用之物,然該等特種文書既經行使用以申請入境許可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號
被 告 張小燕(大陸地區人民)
女 38歲(民國67【西元1978】年12
月5日生)
住江蘇省昆山市張浦鎮趙凌村(3)
趙凌104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7
樓(通訊地)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燕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3年1月間(1月28日前某 日)欲申請來臺自由行,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舜天海外旅遊有 限公司(下稱舜天海外旅遊公司)告以須準備在職證明始符 合資格,張小燕明知其並未在大陸地區昆山創輝酒店有限公 司(下稱創輝公司)任職,竟與友人即創輝公司負責人彥富 斌(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委 請彥富斌偽造在職證明書,內容記載張小燕自2008年10月1 日起受聘於創輝公司餐飲集團,目前擔任餐飲部經理,月薪 人民幣1萬2000元等語,張小燕再將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文 件交給舜天海外旅遊公司承辦人,以線上申請來臺自由行, 因不須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致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未能進行實質審查,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張小燕遂持該許可證於103年1月28 日入境臺灣,於103年2月11日出境。
二、張小燕於104年9月間(9月24日前某日)欲申請來臺自由行
,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捷登旅遊有限公司(下稱捷登旅遊公司 )告以須準備個人經濟收入證明始符合資格,張小燕明知其 並未在大陸地區昆山市聚創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聚創 公司)任職,竟與友人即聚創公司總經理李寧文(年籍不詳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請李寧文偽造 個人經濟收入證明,內容記載張小燕已連續在聚創公司工作 1年,目前擔任銷售管理,年收入人民幣15萬元等語,張小 燕再將該偽造之個人經濟收入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文件交給捷登旅遊公司承 辦人,以線上申請來臺自由行,因不須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致移民署未能進行實質審查,據以核發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張小燕遂持該許可證於 104年9月24日入境臺灣,於104年10月5日出境。三、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小燕之自白。
(二)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個人經濟收入證明及被告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入出境資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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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與彥富斌、李寧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自白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