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補充說明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上開重型機車」,應補充 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吳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四、沒收修正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情形
經查: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五、不予沒收
㈠、法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4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持以割破椅墊之挫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則,該挫刀既未扣案,本院又認為 其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是以經本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必宣告 沒收。
六、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3號
被 告 吳佳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佳興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住處, 見王美嬌所有出借友人羅俊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而阻擋 吳佳興停車。吳佳興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剪指甲用之挫刀 ,割破上開重型機車之椅墊致令不堪使用。嗣經羅俊德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佳興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美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羅俊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