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肆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晚間6時30分許」,應更正 為「晚間7時許」。
二、檢驗方法
被告高宸弘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 偵查卷第53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 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 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 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吸收關係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並非自首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 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 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嗣遭警察逮捕並帶回派出所時,又自被告身上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已如聲請書所述,足見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對其餘未被發覺 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其中 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
㈡、後法優於前法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
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 )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1、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 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有自105 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 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2、原第 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 照)。
㈣、擴大沒收範圍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 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 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 追徵,亦同(第1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 項) 。」
㈥、併合執行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 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
㈦、本案情形
1、沒收銷燬
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3482 公克),自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2、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參、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為不付審理裁 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丁案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己案)。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另因 轉讓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辛案)。甲乙丙丁4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己庚 辛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另再執行拘役40日,於105年10月22日出監)。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巷00○0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 重0.349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3482公克),復經 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宸弘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0.348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3482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