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⑮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之「再於廁所旁等處迅速遞交 予賭客而完成兌換程序」應補充為「再於櫃臺或廁所旁等處 迅速遞交予賭客而完成兌換程序」。
㈡證據部分:刪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並補充同案被告林筱微、蘇苡湘、王方淇、金妍希、許啟樑 、林明宗、黃志興、楊聖浩於警詢之供述及渠等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之證據「扣押筆錄」應更正 為「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 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 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 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 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 案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曾鴻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其僱請之員工林筱微、蘇苡湘、王方淇、金妍希及許啟樑,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應就共 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從而,被告自提供賭博 場所,與賭客對賭、聚眾賭博以牟利之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所 為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 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 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 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 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非法擺放電子 遊戲機具,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 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 之家庭經濟情況、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照刑法第74 條第1項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現金1 萬3,800元,其中1萬元為固 定置放於櫃台本錢,餘額3,800 元為查獲當日之營業額,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 頁),其置放於櫃台本錢,核其 性質屬預備供賭客洗分兌換現金準備之物品,上開現金應屬 營業負責人即被告所有之物,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從105年2月份始利用店內的 電子遊戲機檯經營賭博營利,迄查獲時獲利約33萬2,500 元 ,且賭博獲利之現金亦由被告自行收取等情,則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甚詳(參偵卷第8頁背面),應認該33萬2,500元為 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全部不法所得,扣除上開已查扣之營業所 得3,800元,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2萬8,700元(33 萬2,500-3,800元),惟兼衡被告之最低生活產生之影響,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經調解後酌扣追徵犯罪所得之三 分之一比例為宜,從而,被告應予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 10萬9,566元【328,700×1/3=109,566.6(小數點後無條件 捨棄)】,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該項所 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 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 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則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 ④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⑥至⑮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衡各該扣案物之性質與用途,核屬供被告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⑯至⑲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 ,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 既與本件犯罪行為無涉,則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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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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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彈珠機台 │10台 │含IC板1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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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5PK機台 │28台 │含IC板28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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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水滸傳機台 │3台 │含IC板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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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HUGA(呼嘎)機台 │7台 │含IC板7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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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現金(新臺幣) │1萬 │105年11月22日營 │
│ │ │3,800 │業額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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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積分卡 │118張 │100分20張、500分│
│ │ │ │17張、1,000分71 │
│ │ │ │張、10,000分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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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摸彩卷 │2本 │使用及未使用各1 │
│ │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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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開分鑰匙 │6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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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員工出勤表 │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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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開洗分記錄單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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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洗分記錄單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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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代幣 │9,800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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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監視器主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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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監視器螢幕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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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監視器鏡頭 │10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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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請款單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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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營業登記證影本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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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⑱ │扣繳憑單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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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⑲ │租賃契約影本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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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23號
被 告 曾鴻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文係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大晶彩電子遊戲場( 下稱大晶彩遊戲場)之負責人,曾鴻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林筱微、蘇苡湘、 王方淇、金妍希與許啟樑等5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輪班 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曾鴻文與林
筱微、蘇苡湘、王方淇、金妍希與許啟樑等人,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2月農曆春節後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擺設彈珠檯遊戲機10台、5PK遊戲機28台、呼嘎遊 戲機7台、水滸傳遊戲機3台,合計48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為賭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賭博。大晶彩遊戲場內之賭博 方式,係客人按各遊戲機台之設定,向當班開分員林筱微、 蘇苡湘、王方淇、金妍希與許啟樑等人,依1比10比率購買 分數後,再由開分員在欲把玩之機台開分,此時賭客即可將 點數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 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或者以10比1之比例, 以現金換取代幣,每次以代幣1至10枚投入遊戲機台與機台 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代幣,未押中則歸 入機台。另客人把玩遊戲機台之積分可依各機台所餘之分數 ,分別向林筱微、蘇苡湘、王方淇、金妍希與許啟樑等人洗 分結算整數或以代幣換取積分卡(面額為100分、500分、1, 000分與10,000分)。賭客取得積分卡後,可選擇下次到店 使用或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賭客若選擇兌換現金時,在 店內隱密處或櫃台等處,直接交付積分卡予林筱微、蘇苡湘 、王方淇、金妍希與許啟樑等人,再由收取積分卡之開分員 ,將可換取之現金折疊藏於手掌心,再於廁所旁等處迅速遞 交予賭客而完成兌換程序,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嗣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賭客林明宗、 黃志興、楊聖浩(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大晶彩遊戲場內, 把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於大晶彩遊戲場內扣 得彈珠檯遊戲機10台、5PK遊戲機28台、呼嘎遊戲機7台、水 滸傳遊戲機3台(均含IC片)、積分卡面額100分20張、積分 面額卡500分17張、積分卡面額1,000分71張、積分卡面額10 ,000 分10張、摸彩券2本、櫃檯營業現金1萬3,800元、代幣 9, 800枚、開分鑰匙6支、員工出勤表8張、開洗分紀錄單2 紙、洗分紀錄單1張、請款單1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 鏡頭10支、監視器螢幕1台、租賃契約影本1份、營業登記證 影本1張、扣繳憑單1張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鴻文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筱 微、蘇苡湘、王方淇、金妍希、許啟樑、林明宗、黃志興、 楊聖浩等8人於偵訊中之自白與結證(三)扣案之彈珠檯遊 戲機10台、5PK遊戲機28台、呼嘎遊戲機7台、水滸傳遊戲機
3台(均含IC片)、積分卡面額100分20張、積分面額卡500 分17張、積分卡面額1,000分71張、積分卡面額10,000分10 張、摸彩券2本、櫃檯營業現金1萬3,800元、代幣9,800枚、 開分鑰匙6支、員工出勤表8張、開洗分紀錄單2紙、洗分紀 錄單1張、請款單1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0支、 監視器螢幕1台、租賃契約影本1份、營業登記證影本1張、 扣繳憑單1張等物與扣押筆錄、保管單(四)照片48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林筱微、蘇苡湘、王方淇、金妍希、許啟樑等5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 扣案之彈珠檯遊戲機10台、5PK遊戲機28台、呼嘎遊戲機7台 、水滸傳遊戲機3台(均含IC片)、積分卡共117張、摸彩券 2本、現金1萬3,800元、代幣9,800枚、開分鑰匙6支、員工出 勤表8張、開洗分紀錄單2紙、洗分紀錄單1張、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10支、監視器螢幕1台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