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被移送人 黃麟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4月10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65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麟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扣案開山刀貳把及西瓜刀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麟智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竟於民國106年2月27日晚間8 時45分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把及西瓜刀1把,搭乘其友人楊朝 欽所駕駛之車牌1379-LX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 建基新村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黃麟智及其 友人楊朝欽竟拒檢並加速駕車逃逸,經警方一路自後追緝該 車至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西向14.2公里處,1379-LX 號自用 小客車因失控自撞護欄,車上之黃麟智、楊朝欽下車逃逸, 警方乃於該車及護欄處附近搜查,於護欄外草叢內查獲並扣 得上開黃麟智丟棄之開山刀2把及西瓜刀1把,嗣後通知駕駛 人楊朝欽及被移送人黃麟智到案說明,黃麟智坦承前情。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6年2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二)地點: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至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西向14.2 公里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2 把及西瓜 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麟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楊朝欽於警詢之證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證物清單1紙(編號1、2、4)。(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幀。
(四)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西瓜刀1把。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五、經查,扣案之開山刀及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 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卷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 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 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 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 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 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 移送人於警詢辯稱因為刀子好看有珍藏價值,僅單純攜回家 中收藏之用,然卻於為警攔查拒檢逃逸車子自撞護欄翻覆時 ,因攜帶刀械不好跑,而隨手將之棄置於護欄外草皮上,顯 與其前辯稱因上開刀械有珍藏價值、值得收藏等語相違,亦 與常情有悖;又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3 把,係由被移送人隨 身攜帶,並於棄車逃逸時,隨手拋擲於護欄外草叢,以避免 警方查獲,其攜帶在身,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其攜帶扣案刀 械並無正當理由。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及西瓜 刀,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且一次攜帶 3 把鋒利刀械,危險性更高,原不應輕恕;惟念其尚未持以 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 ,且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 )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七、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西瓜刀1把,均為被移送人黃麟智所有, 業據黃麟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扣案開山刀2 把及西瓜 刀1 把均係供黃麟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
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