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281號
KLDM,106,基交簡,281,201704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昭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昭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凌晨3 時 許,在新北市雙溪區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 3 、4 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飲 用酒類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測試器」之記 載,應更正為「分析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賈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 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復念其係屬初犯,且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 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賈昭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16之
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昭元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3月27 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昭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