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各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害人鍾承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謝宜臻,沿基隆市八堵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 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駛近上開大華橋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 鍾承祐騎乘該機車以行車時速超過60公里以上,駛近上開大 華橋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迨見李筱慧駕車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大華橋方向 行駛,因超過60公里以上時速而閃避不及,致鍾承祐騎乘該 大型重型機車之車頭撞擊李筱慧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右側車身,因而致生本件過失傷害案件。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2日函及其檢附本案110 報案 記錄單、基隆市消防局106年3月29日函、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見本院106年基 交簡字第193號卷,第6頁,第13至15頁、第17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20日 書函及鑑定意見書影本1件【見本院106年基交簡字第193 號卷,第22至24頁】。
⒊被告李筱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開0686-L3號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被害人鍾承祐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上開LAE-6881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第24 至25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 見同上偵字第1059號卷,第22頁】。
⒌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共計3紙【見本院106年基交簡字第193 號卷,第31至33頁】。
二、玆審酌被告李筱慧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被害告訴人鍾 承祐、謝宜臻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 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犯過失 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有向到場處理 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 憑【見同上偵字第1059號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且酌被害人鍾承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 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謝宜臻,沿基隆市八堵路往明德一路 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 意駛近上開大華橋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汽車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鍾承祐騎乘該機車以行車時速超過60 公里以上,駛近上開大華橋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見李筱慧駕車貿然闖越 紅燈左轉往大華橋方向行駛,因超過60公里以上時速而閃避 不及,致鍾承祐騎乘該大型重型機車之車頭撞擊李筱慧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致生本案,再衡及本 院106年4月11日訊問時告訴人鍾承祐指述:「今日調解的時 候我們有把金額降低一點,被告也有答應想要和解,但她跟 家人討論後又決定不要和解」、「一開始說總數30萬元,頭 期10萬元,之後分期每月5 千元,這個我也答應可以接受」 等語情節,核與被告供述:「本來他們是說30萬元,但是因 為一期如果沒有付的話,視同全部到期,但我的能力不足」 、「一、我有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是在民國106 年3 月17日管理委員會轉交給我。二、本件的強制險已經有 賠償給告訴人2 人的醫療費用。三、我的能力只有11萬元, 希望能夠分期,一個月給付5仟元。我有兩個小孩,一個7歲 、一個5 歲,我跟媽媽住,離婚。四、小孩都是我在帶,經 濟來源是我的家人就是我父親母親幫忙我。五、案發時,我 所駕駛車子不是我所有,車子有受損,當時我也沒有錢,我 簽本票12萬元給車主解決這件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 與告訴人謝宜臻指述:「同告訴人鍾承祐所述」、「希望被 告盡他所能填補我們的損害」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再與 被告於院106年4月20日訊問時供述:「我沒有辦法負擔28萬 元,我只能支付15萬元,告訴人2 人無法接受15萬元,故調 解不成立」、「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 實,我全部承認,如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無誤,我與父母及二個兒子同住,壹個7歲、壹個5歲,我要 扶養兩個小孩,我已於102 年離婚,單親」、「(經被告詳
細閱覽後回答)我當天拿到初步研判表的時候我就有去找被 害人要和解,鍾承祐跟我說他不在基隆,要等他回來再說, 晚上鍾承祐LINE給我說要交由公司處理,我都說好,過兩天 ,鍾承祐就說我沒有誠意,他說他有去問過法律朋友我這樣 的行為不是蓄意謀殺就是過失傷害,後來我就不理他了,後 來鍾承祐又跟我說要去申請調解,結果是警察局打給我要我 去做筆錄,並不是我沒有要處理,中間他們說要等初判下來 才要談調解,我拿到初判就找他們要談調解,並不是我都不 理不睬」、「告訴人鍾承祐騎乘機車也有超速」、「車禍不 是我一個人造成的,雖然我的肇事因素比較重,但是告訴人 騎車也有超速,也不能全部歸責於我」等語之情節亦大致吻 合,與告訴人鍾承祐、謝宜臻之指述:「(被告有提出要給 付15萬元給告訴人2 位,是否如此?)有,我們不能接受。 」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亦有上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共計 3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月 20日書函及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件、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暨酌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境生活狀況及犯後自首、被害人受損程度、雙方案發 前之行駛方向、注意程度、時速行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亦有相當自 我節制能力,洵堪認定,且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 後自首,亦有悔改之意,續於院106年4月20日訊問時供述: 「我沒有辦法負擔28萬元,我只能支付15萬元,告訴人2 人 無法接受15萬元,故調解不成立」、「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如同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無誤,我與父母及二個兒子同住,壹 個7歲、壹個5歲,我要扶養兩個小孩,我已於102 年離婚, 單親」、「(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我當天拿到初步研判 表的時候我就有去找被害人要和解,鍾承祐跟我說他不在基 隆,要等他回來再說,晚上鍾承祐LINE給我說要交由公司處 理,我都說好,過兩天,鍾承祐就說我沒有誠意,他說他有 去問過法律朋友我這樣的行為不是蓄意謀殺就是過失傷害, 後來我就不理他了,後來鍾承祐又跟我說要去申請調解,結 果是警察局打給我要我去做筆錄,並不是我沒有要處理,中 間他們說要等初判下來才要談調解,我拿到初判就找他們要 談調解,並不是我都不理不睬」,亦有上開被告全戶戶籍資 料共計3 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件在卷可佐;又被害告訴人二人亦提起本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基交簡附 民字第5 號審理在案。職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 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 認本件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被告儘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息訟,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亦不要再違法犯紀,好好扶養2 位孩子,並以真心誠意 為告訴人考慮,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 利、自愛,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的時候,一切 境均能事緩則圓,才能夠自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李筱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筱慧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明德一路往八堵方行駛 ,行經基隆市明德一路與大華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駕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 越紅燈左轉往大華橋方向行駛,適有鍾承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謝宜臻,由對向行駛而來,因 閃避不及而與李筱慧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鍾 承祐及謝宜臻因此人車倒地,鍾承祐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謝宜臻則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嗣基隆 市警察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李筱慧在場表明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祐及謝宜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筱慧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 承祐及謝宜臻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 碟及列印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 應注意前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鍾承祐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筱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 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 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向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