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28號
KLDM,105,訴,628,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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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4452號、104年度偵字第4453號、104年度少偵字第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宗霖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詎謝 宗霖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黃○○(民國87年1 月 某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嗣 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少上訴字 第1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盧昱潔(所涉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協議以下列分工方式販賣毒品 :先由謝宗霖購買愷他命後,推由謝宗霖承租之基隆市○○ 區○○路000○0號5 樓房屋,作為貯藏愷他命毒品之處所, 並提供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廠牌手機 (即俗稱公機),作為與訴外購毒者聯繫之工具,且另提供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ASUS廠牌手機、內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 ,爰予更正)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即執行機,俗稱 小蜜蜂機),供其三人間內部聯繫之工具,另推由盧昱潔負 責接聽購毒者之來電電話,並提供盧昱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少年黃○○外出送貨予訴外購 毒者交易之對外交通工具,且少年黃○○隨身攜帶內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依謝宗 霖或盧昱潔之指示,騎乘上開機車攜帶購毒者所需愷他命, 前往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並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400元或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購毒者,其中1,300 元交予 謝宗霖,其餘歸少年黃○○所有,斯時,商議既定,少年黃 ○○依上開分工,於104年10月6日晚上6 時10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並隨身攜帶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TAIW



AN MOBILE廠牌手機,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 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毛重3.9公克)予王韋凱 收受,並收取現金1,500元,完成交易。嗣經警依法對00000 00000 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上開交易完成後,旋即由案 發現場埋伏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在王韋凱身上扣得上開愷 他命1包(驗餘淨重3.8096 公克)、在黃○○身上扣得現金 1,500元及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1支等詳如後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 、編號12所示 之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人員於同 日晚上6時2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逕 行搜索,扣得謝宗霖持有之愷他命10包(毛重共計 40.6470 公克、驗餘總淨重38.204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5.4723公克 )、電子磅秤1臺、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HTC廠牌手機及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 廠牌各1支等物詳如後之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王韋凱盧昱潔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謝宗霖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 爰依上開規定,證人黃○○、王韋凱盧昱潔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㈡惟證人黃○○、王韋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亦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均到庭作證,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充分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均應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 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 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 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 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 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 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 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揭證人黃○○、王韋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均經合法具 結在案,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上開證人黃○○、王韋凱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均到庭作證,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對質 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黃○○、王韋凱等人偵訊 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㈢又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 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 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 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 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蓋 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 容混淆。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邵胤銜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無證明力云云,然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 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職是,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 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謝宗霖、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 9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卷二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宗霖固然坦承與共犯黃○○、盧昱潔相識,且位 於基隆市○○區○○路000○0 號5樓之住處為其所租賃,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黃○○ 手機是來我家時忘記帶走的,上開 508-MLT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盧昱潔的,我們只是單純的朋友關係,沒有販賣毒品愷他 命,黃○○販賣的毒品不是我提供的,跟我沒關係等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起訴認定被告謝宗霖有販賣毒品事 證,主要依據證人黃○○之證述,及依職權函調邵胤銜供述 、提出之通聯紀錄,但本件黃○○已於警詢時稱他無法辨識 到底是誰打電話請黃○○運送毒品至海龍王,我們認為主要 係因黃○○知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游有減刑的事由, 為此減刑而誣陷被告,所以我們認為黃○○供述有很大疑問 ,況且證人邵胤銜之供述,有關於本案通聯紀錄部分可以看 得出來並沒有隻字片語提及主要交易毒品總量、數量及金錢 ,我們認為該通聯紀錄其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確實有毒品交 易之情事;更何況,被告也否認該通聯是被告與其他購毒買 家之對話;再者,有關於證人黃○○也證稱該通聯聲音,無



法辨識是否為被告與購毒買家之對話;更甚者,證人邵胤銜 有關進入現場所拍攝到的錄影帶中,並無法看到被告拿著電 話與購毒買家通聯,僅只拍到被告有在現場,員警要求被告 坐好、並不要亂動,因此,我們認為這部分無從證明警員衝 入上開安一路住處時,被告確實有明確證據證明購毒買家予 被告在通聯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開時地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 ○、王韋凱均證述明確綦詳,此觀諸證人黃○○於104年10 月7 日偵訊時證述:我賣1 包愷他命,重量我不知道,我收 1,500 元,交易完畢,當場被抓等語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53號卷,下稱偵字4453號卷,第4 1頁】;證人黃○○於本院104 年10月7日訊問時證述:本件 案發當天,我在南榮路海龍王水族館,送毒品給客戶王韋凱王韋凱交給我1,500 元,我就交毒品給他等語綦詳【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341號卷,下稱少調341 號卷 ,第33頁】;證人黃○○續於本院106 年1月5日審判程序時 證述:104 年10月6日當天,是王韋凱已經將錢1,500元交給 我,我也將1 包愷他命交給王韋凱,交易已經完成,我正要 騎乘機車離去時,警察就跑出來,警察就將我們兩個一起抓 ,警察在我身上查獲1,500 元及我當時身上的公機,在王韋 凱那邊查獲的就是我交給他的愷他命1 包等語明確綦詳【見 本院卷一,第132頁】,核與證人王韋凱於本院106年2月16 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於104 年10月6日晚上6時,我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有一個年輕的騎摩托車過來 ,他跟我講話期間警察就來了,他當時是正要拿給我而已就 被抓了,好像是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朋友幫我那個說要 K他命,他就直接來,(提示104年度少調字第341號卷第14 頁第4行以下104年10月6 日王韋凱警詢筆錄)筆錄上所陳述 「我是在上班的路上遇到朋友綽號叫『小黑』,我有問他有 沒有認識的可以買K他命,小黑幫我打電話去找賣家,叫他 來我工作的地方南榮路301 號海龍王水族館找我,我在門口 等,沒多久黃○○來了,黃○○看到我,問我是不是要買K 他命,我沒有講話,就直接走到店旁邊的倉庫間,黃○○跟 的我進來,拿1包K他命給我,我問黃○○多少錢,黃○○ 說1,500 元,我付了錢,跟他一起走出來的時候,就被警察 抓了」的經過是我當時講的,請「小黑」幫我聯絡要去買K 他命是第一次,是傍晚遇到的時候,我剛好出去送貨的時候 剛好遇到他,我是請他幫我找K他命,他沒有回覆我,他就 是直接叫那個人來了,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因為我那時



候當時是站在外面在那邊抽菸,我有看過「小黑」吸食毒品 ,很久之前在KTV ,「小黑」知道我在這個水族館工作,他 說他幫我問,因為那時候我出去外面送貨,我就沒有想那麼 多了,我只記得我有叫他打電話而已,當時在104年10月6日 警詢的筆錄內容,講的都是實在的,都有把我知道的告訴警 察記載在筆錄裡面,現在因為隔了比較久了,所以才記不太 清楚當時講什麼,104年10月6日18時10分許,我跟來交K他 命的人,有把1,50 0元交給來交易那個人,都已經完成交易 了,警察才抓到我們,所以是在我身上扣到那包K他命,那 個人身上也有扣到1,500元,(提示104 年度少調字第341號 卷第13頁反面倒數1至2行104年10月6日王韋凱警詢筆錄)現 在我認不出來,但我當時有指認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5 至35頁】,並於案發該當場之王韋凱身 上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8096公克)、在黃○○ 身上扣得現金1,500元及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 TAIWAN MOBILE廠牌手機1支等詳如後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 、編號12所示之物在案可佐。又上開扣得之上開愷他命1 包 (驗餘淨重3.809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結果確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此有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1紙(王韋凱,愷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 紙、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 保管單各1紙(贓款1,500元,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少偵字第20號卷,下稱少偵字20號卷,第4 頁、第5頁、第8頁、第10頁】,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 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1 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3.8096公克) 等在卷可稽【見少調341號卷,第19至23頁、第24頁、第74 至76頁】。是證人黃○○、證人王韋凱上開證述內容,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有關此部分之 辯稱,與事實不符,應無憑信,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黃○○於104年10月7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是一個半 月前,被盧昱潔詢問我要不要販賣愷他命,我想一下就答應 ,我是早上7點開始上班,我要去上開安一路那個5樓,愷他 命及公機都放在桌上,我就自己拿走,我不用負責接聽買家 電話,盧昱潔謝婕瀅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去哪裡,我接 到電話就馬上去,我到達後,就看一下,看對方的眼神,走 過去看他有沒有奇怪的舉動,如果是買家會回我一個眼神,



我就知道他要買,我不會問他要幾包,他自己會說1 包,我 告訴對方1,500 元,我們就當場交貨、交錢,謝宗霖有跟我 講電話,叫我去哪裡哪裡,我去上開安一路他都在睡覺,輪 晚班的人才可以看得到他,因為那時他才睡起來,晚班的人 是晚上7點開始上班到翌日早上7點,我和盧昱潔都會在那裡 出入,賣1 包愷他命可以賺100至200元,因為有些客人會殺 價,我會便宜賣他,我賣1包就是要回1300 元,我是下班時 ,就把我當日賣的錢扣掉我自己的利潤,交給晚班盧昱潔, 我是跟盧昱潔交班,我跟謝宗霖不會談愷他命的事,只有電 話講去哪裡而已,我們總共有2支公機,我出去送貨時,拿1 支,指定要我去哪裡的人拿另外1 支,我們在手機電話簿裡 面,1支門號的代號是寶,另1支是寶貝,因為盧昱潔及謝宗 霖都有給我要賣的愷他命,我去上開安一路時,不是盧昱潔 在就是謝宗霖在,但東西都放在桌上,他們會告訴我,這是 我今天要跑的愷他命,我錢拿回來是放在桌上,不然就是給 晚班,在我看來他們2 個都有跟我講東西在那邊等語綦詳【 見偵字4453號卷,第41至43頁】;證人黃○○於本院104 年 10月7 日訊問時證述:謝宗霖盧昱潔都會叫我送愷他命給 客戶,我不知道他們誰是老闆,他們二人會打專用電話給我 (一隻白色手機),叫我去交易地點,毒品是我自己從安一 路的5 樓去拿(每次交易金額固定1,500元或1,400元),然 後我到交易地點,將毒品交給客戶,客戶會說1,500元或1,4 00元,我每次送貨一次可以拿200元,我們一起賣不到2個月 ,他們也被查獲了,我現場交易查獲,警察有帶我到安一路 5樓看現場等語明確【見少調341號卷第32至34頁】;證人黃 ○○續於本院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我是被找去賣 毒品的,我是被謝宗霖盧昱潔找去賣的,是盧昱潔問我說 要不要去販賣K他命,我有告訴盧昱潔說要想一下,結果過 兩天我就答應,一開始向我開口說要賣毒品的是盧昱潔,我 販賣毒品的得利就只有拿到錢而已,我是賣壹包1,500 元, 我從中可以獲取200元的利益,我交給盧昱潔1,300元,我前 後總共獲得多少利益,我並沒有詳細計算,我也不太清楚, 我只知道有好幾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9頁】 ;證人黃○○於本院105 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警察 扣到的1,500元如果沒有被警察查獲,我會先扣200元,其餘 1,300元我會交給盧昱潔謝宗霖等語綦詳【本院105年少訴 字第8號卷,第43至46頁】;證人黃○○於本院106年1月5日 審判程序時證述: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本來不認識,是因 為朋友在聊天,就有接觸有講到話,認識約1年,104年10月 6日,我是被告指示才會去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從事



毒品交易,(提示偵字4453號卷,第10頁第3 個問答)我想 誠實講,不想隱瞞下去,剛開始是不怎麼敢講,但開庭之後 就慢慢的有誠實講出來,因為有人用公家電話打電話給我, 我才去現場,當天我是在外面,我所持有的公家電話最後一 通電話,就是通知我到現場的電話,當天我有返回租屋處, 當天是謝宗霖打電話給我,我先返回租屋處拿了毒品之後再 到現場交易,我返回租屋處後還沒與謝宗霖確認買家到底是 買多少毒品、金錢多少,就又出門,出門就被抓了,就帶幾 包出去就好,過去時買家就會自己講,本件在交易毒品之前 ,我不清楚買家到底要買多少毒品及買家每一包毒品到底要 用多少錢買,也不認識王韋凱,之前沒有交易過毒品,只有 那一次跟王韋凱交易賣給他毒品,每次交易毒品,每包1,50 0元,自己可以抽成200元,回去繳錢不是給盧昱潔,就是會 放在桌上,不然就是給謝宗霖,我是回安一路拿愷他命,門 牌我不記得,謝宗霖租的,我沒有鑰匙,我去會有人開門, 當天被警察抓的時候,我是騎乘盧昱潔的機車,被警察抓的 時候,身上那支手機不是我自己名下的手機,我的手機在安 一路謝宗霖租的房子被警察搜走,應該是0000000000號三星 的手機,(提示少調341號卷,第7頁手機拍照畫面)左上方 這張,第1個號碼0000000000 號都是我跟警方說我要打電話 給我家長,就叫我用這支手機打給我家長,講完電話之後警 察就把我的手機拿走,看到這些然後就拿去拍照,00000000 00是打給我家長,當時我已經被警察抓了,我是打電話給家 長說我被警察抓了,我是叫媽媽來警局,左上方這1頁第2通 ,0000000000,時間是18時13分,是公機打電話過來給我, 叫我去什麼地方,除了第一通打給家長,通知說我被警察抓 了之外,其他全部都是同一個號碼0000000000,因為是用這 支打過來告訴我說去哪裡,身上拿的這支手機是專門用來跟 公機聯絡,公機會說要去什麼地方交易毒品,我的手機是忘 記帶才放在被告租屋處,我去賣毒品時,盧昱潔就叫我帶那 支手機,即被抓的那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他們就用另 外一支打給我,一開始是盧昱潔跟我講要這樣做,交易毒品 之後,回被告安一路的租屋處,不一定會與被告碰到面,有 碰到面,就給謝宗霖錢,下班時有遇到他就給他,我不知道 錢怎麼算,我只知道他抽我200 元,其他都給他,就看今天 整個賣多少,其他都給他,賣1包1,500元,我抽掉200 元, 其他1,300 元就給他,回安一路那邊拿毒品,晚班會交接給 我,一個大袋子裡面就有裝好的愷他命,查扣到的愷他命我 不清楚,我被警察抓時沒有做很久,有做1 個月,案發的時 候,我在外面閒晃,準備要回安一路的租屋處,快到租屋處



就接到電話,被告打電話跟我講地方,他沒講賣毒品,他只 有跟我講南榮路而已,他已經講南榮路了,因為我拿的是公 機,不是我自己的手機,所以他講地址我就知道是去那裡, 在南榮路被警察查獲時,身上就只有查獲交易那1 包,因為 我快下班,要轉交換輪班,我想說就帶1 包去就好,假如他 還缺的話,打電話給下一個就好,就不用再換我去了,租屋 處到南榮路約15分鐘,我沒跟他們聊天談話,我是直接拿毒 品就走了,到現場時,就看眼神,有些眼神會東看西看,對 到眼,我會去問說是不是你打電話,他就會回我,被告沒有 講說幾點幾分,也沒有講什麼時間,就只有說去南榮路,我 去的時候買毒的那個人剛好要出去,他跟我說他剛好要出門 ,我說我到了,我不清楚他要去哪裡,我去的時候他人是在 301號門口,已經準備要走了,在現場南榮路301號前除了買 主之外也有路人,(提示少調341號卷,第4至5頁之104年10 月7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我有做這份警詢筆錄,是謝宗霖打 電話叫我去海龍王水族館那邊的,我在警詢說不曉得,忘記 是謝宗霖還是盧昱潔叫我去的這部分不實在,另外安一路的 房子是謝宗霖租的,我在警詢說我不知道是何人租的,也是 不實在,其餘都實在,(提示偵字4453號卷,第41至44頁之 104年10月7日偵訊筆錄)是檢察官對我做的偵訊筆錄,偵訊 筆錄的內容,就是租賃的地方是謝宗霖租的,這點不對,另 外叫我去南榮路那邊是謝宗霖打電話叫我去的,本案我跟王 韋凱交易這次就是謝宗霖跟我講的地點,還有是謝宗霖提供 愷他命,老闆算是謝宗霖,(提示少調341號卷,第4至5 頁 之104年10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實際上是謝宗霖打電話給 我,(提示少調341號卷,第4至5頁之104 年10月7日第一次 警詢筆錄)是謝宗霖租的,(提示偵字4453號卷,第42頁之 104年10月7日偵訊筆錄第16至19行)是謝宗霖打電話給我, (提示偵字4453號卷,第42頁第26至28行之104年10月7日偵 訊筆錄)實際上這個就是謝宗霖租的,(提示偵字4453號卷 ,第42頁之104年10月7日偵訊筆錄第3、4行)愷他命是實際 上是謝宗霖提供的,還有晚班也會給,兩個都會給我,盧昱 潔也會給我,104年10月6日當天是王韋凱已經將錢1,500 元 交給我,我也將1 包愷他命交給王韋凱,交易已經完成,我 正要騎乘機車離去時,警察就跑出來,警察就將我們兩個一 起抓,警察在我身上查獲1,500 元及我當時身上的公機,但 是我忘記公機電話號碼,我只有帶1 包毒品,當時那包毒品 在王韋凱手上,在王韋凱那邊查獲的就是我交給他的愷他命 1包,我自己私人用的手機放在上開安一路的家,這1,500元 中只有200元是我的,1,300元要給謝宗霖,沒有要給盧昱潔



,要看他在不在,(提示少調341 號卷,第32頁反面、33頁 、33頁反面、53頁、53頁反面之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2 1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老闆是謝宗霖才對,(提示少調341 號卷,第33頁第23行之104年10月7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老 闆就是謝宗霖,105年度少訴字第8號卷中105年11月16 日訊 問筆錄、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12月12日審判 筆錄,我講的都實在,與盧昱潔謝宗霖都沒有恩怨、金錢 債務,也沒有要誣陷盧昱潔謝宗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 第124至133頁】;證人黃○○續於本院106年3月23日審判程 序時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34頁;本院 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陳述內容實在,沒有更正及補 充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63至頁273頁】,是證人黃 ○○就其與被告謝宗霖、共犯盧昱潔如何協議之犯意聯絡, 及其三人以上開方式分工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節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並無前後矛盾,且亦無內容不一致 之情形,亦有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黃○○)1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黃○○)【見偵字 4453號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 行動電話0000000000,黃○○)各1紙【見少偵20號卷,第1 2 至14頁】、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在 卷可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復酌本院卷二第288至2 89頁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6 張(證人邵胤銜庭呈)之通話紀 錄及翻拍照內容,確亦顯示有多通「寶手機0000000000」、 「寶貝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且證人黃○○於上開時地 遭警查獲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係 共犯盧昱潔所有無訛,亦有手機通聯紀錄翻拍、通訊監察譯 文、查獲現場照片、嫌疑人即證人指認情形一覽表、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手機通話記錄翻拍6 張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反面、第70至71頁、第72至76頁、 第81頁、第83頁、第288至289頁】,足徵證人黃○○上開證 述情節之內容,非但並無虛妄,尚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從而,本件證人黃○○依其與被告謝宗霖、共犯盧昱潔三 人間之上開協議犯意聯絡,且在被告謝宗霖指示下,前往上 開地點與證人王韋凱交易毒品,並以1,500 元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證人王韋凱,並完成交易乙節,應係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續觀諸本案係因警方依法對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 ,始進一步查獲上情經過,迭據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吳仲民 、邵胤銜、梁國恭等人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玆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吳仲民於本院106年3月2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 示本院卷一第164至168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是 我承辦的,當初去執行這個搜索扣押的時候,偵二隊的同 仁一起參與,知道黃○○、王韋凱在南榮路交易是根據通 訊監察反應的,當初在行動前就派同仁去監察機房現譯, 現譯機房監察販賣K他命的現場狀況,我們根據現譯台的 通報,當天大概四點多的時候,先去中正路的台塑加油站 ,那是第一波的K他命交易,對方騎摩托車太快,我們沒 有跟上,他騎機車太快,我們從現場安一路趕過去,太慢 了,這是第一波;第二波交易地點在中山二路的六號碼頭 那邊,我們也趕過去,但也慢了一些;第三波在南榮路水 族館那邊,我們就有跟上,我們根據之前線上的譯文,已 經掌握摩托車的車號,一台VIVIS(音譯,下同)的YAMAH A車號,人員不知道是誰而已,摩托車的車號已知悉,104 年10月6日18時10分在南榮路301號前面,就有查緝到黃○ ○、王韋凱,我帶班,還有梁國恭偵查員、南小隊長、偵 查佐宏宇(音譯)及偵查員陳葉豐(音譯,下同)五個過 去,我們在水族館前後兩側部署,我跟梁國恭在靠近天橋 這一邊,另外其他三人在水族館靠近市區布署,當初因為 我們已經知道車號,所以在天橋那邊的時候,有注意到這 一台摩托車迴轉停在水族館前面,迴轉的時候,我就順勢 跟過去,然後看到黃○○、王韋凱面對水族館左邊一個水 族館還是空地怎麼樣的一個住宅中,交易完後我就出來在 外面等他們,我是先攔下黃○○,他先走出來,再來是王 韋凱才走出來,當下我就抓住他了,我有問他「現金和毒 品呢」,他就把錢掏出來了,我們知悉他們住居的地方, 而且向貴院聲請搜索票,當初的現場是我去看的,所以我 知道,之前我們知道VIVIS 的摩托車停在樓下,所以我在 樓下等,等到開門的時候上去觀察,因為樓下是連動公寓 ,所以是本號之1、之2、之3,本號不知道362號或者是38 2號,他們那一棟就是之2跟之3,一般面對大樓的話,之2 會在右邊、之3 會在左邊,這個是一般的編號方式,進去 大樓,剛好是兩折式的樓梯,一般遇到會是遇到之3 ,在 對面才是之2 ,因此遇到這個邏輯,上去樓上看,看到這 一個門牌,五樓沒有門牌,因此當下也認為是靠之2 這一 側,因此當時聲請搜索票是聲請之2 ,當天行動完以後, 總共隊上有八個出勤,其他三個,小隊長邱後進(音譯, 下同)、承辦人沙鈺晴(音譯)及陳志峰(音譯),三個 在樓下等待,因為我怕在現譯機房時交易,主嫌如果再打 電話給小蜜蜂沒有回應的話,會有警訊,然後從現場來看



,因此當初現場行動組是我帶班,在樓下準備組請邱又進 他們小隊在裡面帶班,現場當我抓到黃○○的時候,請他 把錢跟毒品交出來,我把摩托車的鑰匙拔起來,甚至把身 上的鑰匙拿起來,請現場組的偵查員陳葉豐拿著鑰匙,趕 快回去安一路的地點,他們四個才順勢拿鑰匙上去,摩托 車上面有門的鑰匙,帶黃○○回去是後半段,前半段畢竟 現場還是只有三個人,在監察的過程當中,我們知道上面 最少四個人,因為兩個女生、兩個男生,是四個不同的聲 音,因此現場三個人的話,明顯警力比較單薄,第一波我 才請陳葉豐先趕到現場,試著上去搜索點,我到現場處理 完以後,我再跟梁國恭及其他同仁一起去趕回去搜索點支 援,黃○○跟我同車去的,本件是通訊監察而查獲的,公 機的部分是在搜索點那時有查扣,黃○○拿的不是公機, 而是小蜜蜂的執行機,就是派遣機,公機是在搜索點持用 那裡面,公機是外面想要買的把公機打進來,再打派遣的 小蜜蜂機,帶黃○○上去的時候,現場已經控制好了,他 們都已經坐在客廳了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 263至頁273頁】,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少 訴字8號裁判書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 聯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 卷可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第55至60頁、第62 頁】。
⒉又證人邵胤銜於本院106年1月5 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們 當時是分工,我是查上開安一路的部分,南榮路是另外一 組同事,我們是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號碼是00000000 00,之前還有一支0000000000,依照所聽到的通訊監察譯 文,我們判斷就是在販賣毒品愷他命,我們實施通訊監察 之後有用動態搜證,跟監到上開安一路328之3號5 樓那個 地方,直接做地點的確認,現場搜索當時有拍照,000000 0000這幾支都在客廳的沙發、茶几上查獲,我備註欄有註 明,0000000000這支是確定開機狀態,當時現場有謝宗霖盧昱潔及謝婕瀠、林品妍四位,我們帶同黃○○,因為 他當時去有鑰匙,謝宗霖坐在沙發上還在接電話,他當時 接的就是0000000000那支電話,有兩位在房間休息,還有 一位我要回去看當時搜證錄影帶及照片確認,謝宗霖部分 確認他是坐在客廳沙發上,茶几的後面,他否認有販毒行 為,且否認桌上那些手機是他,線上即時同仁的反應是他 們有一筆交易要到南榮路海龍王,我們就部屬同仁到那邊 做埋伏,而且當場查獲,我們監聽的門號0000000000裡面



有某男反應要跟專線聯絡,他問他說海龍王在哪裡知道嗎 ,專線這部分就跟他講要稍微等他,買的是說他再半小時 ,賣的說盡快,因為還有3、4個客人,這是在17時38分27 秒撥通的電話,在17時59分46秒0000000000我們監聽的這 個門號,就是賣的這邊某男在確認要派人到南榮路海龍王 那邊,後來我們在海龍王前面查獲,公機部分我們是沒有 扣到那一支,我們是扣到他對外買賣即對客戶的那一支, 他們內線的部分我們是扣到手機,我們持續在做通訊監察 現譯時是從之前就開始聽了,情資是通訊監察中心,我們 是即時反應的,就是人馬上接聽他的電話,我們就會聽到 他的電話通話,然後我們馬上派人部署,這不是聽錄音帶 ,是即時反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9頁】。 證人邵胤銜續於本院106年2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有關 於最後一筆,被查獲的王韋凱這筆交易,我們有另外截錄 出來,在104年10月6日17時38分27秒,0000000000男性撥 打0000000000,A:「喂你好」,B:「喂你知道海龍王在 哪裡嗎」,A:「嗯我知道我知道」,B:「八堵那個,嗯 」,A:「我知道我知道在哪,但是你要稍等我一下」,B :「大概半小時可以嗎」, A:「盡量快好不好,因為我 要等三四個客人,不好意思」,B:「好」,A:「好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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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