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晶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641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號、106 年度偵
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晶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晶瀅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 會經驗,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 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 知之甚詳;陳晶瀅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 ,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表示只要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以及身分證影本,即 可幫忙製作帳戶存提往來紀錄以辦理貸款;陳晶瀅雖從報章 媒體、政府宣導中,已知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帳戶之手法, 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 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因貪圖利益,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依該不詳年籍來電者指示(指定申辦臺灣銀行帳 戶),於105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基隆市○○區○○ 路00號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取得存摺、金融卡後,為避免損失,隨即將自己支付之開戶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領出,再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基隆廟口附近之「7-11 」統一超商,將上開甫申辦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及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品名為「文 件」),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林永昇」收受,復於電話中告 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該 帳戶金融卡及得悉密碼後,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 晶瀅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 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依匯入款項時間排序):
(一)105年5月21日晚間8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繕為晚間9時許 ),由該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佯裝為「富翔大飯 店」工作人員及「花旗銀行」行員,先後致電楊豐銘,向其
謊稱其先前在飯店消費時,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需楊豐銘 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信用卡扣款設定云云,致楊豐銘陷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繕為9時17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99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陳 晶瀅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楊豐銘於匯款 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㈠)。(二)105年5月21日晚間7時7分許,由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 先後撥打電話予林冠樺,分別佯裝為品「格子商務旅館」及 郵局之工作人員,向林冠樺騙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 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設定云云,致林冠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前 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操 作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之方式,轉帳26,980元至詐騙集團 指定之陳晶瀅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林冠 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而訴警究辦(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三)105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併辦意旨書誤繕為晚間9時20分許 ),由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佯稱為「衣芙日系網站」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柏豪,誆稱其先前在網站上之交易 因員工記帳錯誤,造成訂單貨品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柏豪陷於錯誤,前往其桃園市中壢 區居所附近之銀行,先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以自 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之方式,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及9時 49分(併辦意旨書誤繕為29分)許,分別將29,985元及28,9 85元(併辦意旨書誤繕為29,985元)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陳 晶瀅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於翌日( 22日)凌晨6時許,林柏豪察覺有異,乃撥打165反詐騙諮詢 專線詢問,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㈡)。
二、案經林冠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楊豐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林柏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 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晶瀅警詢、偵訊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3641號偵查卷【下稱基隆105偵卷】第3-4頁、第
29-30頁、第34-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3919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士林偵卷】第5-7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67號偵查卷【下稱彰化 偵卷】第7-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 6號偵查卷第7-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豐銘、林冠樺、林柏豪警詢證述(彰化偵卷 第31-33頁、基隆105偵卷第5頁、士林偵卷第19-21頁)。(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5年6月24日基隆營密字第1050002485號 函暨存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彰化偵卷第35-3 9頁)。
(四)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5年7月15日基隆營密字第1055001919號 函暨所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基隆105偵卷第7-9頁)。
(五)被告陳晶瀅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基隆105偵卷第11頁)。
(六)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基隆105偵卷第12-18頁)。(七)「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影本1 紙(基隆105偵卷第20頁) 。
(八)告訴人楊豐銘提具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 紙、通報受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偵卷第34頁、第43-4 4頁、第42頁、第45頁)。
(九)告訴人林冠樺提具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基隆105偵卷第21頁)。
(十)告訴人林柏豪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帳務交易明細 表1 紙、通報受騙之桃園市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林偵卷第54頁、第48-50 頁、第 55-56頁)。
()理由補充說明:
1、被告雖辯稱因伊接獲電話詢問是否欲辦理信用貸款,只要申 設帳戶並提供金融卡、存摺影本等資料,即可幫忙製作「存 提往來紀錄」之「漂亮帳目」提升信用度,5 天以後即可貸 得30萬元之信用貸款,且利息很少,伊即前往臺灣銀行基隆 分行申設帳戶並將資料寄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
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 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 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 自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 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 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 告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 驗年輕人,甚且有相當社會歷練(被告曾有於100 年間向地 下錢莊借貸之經驗,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應 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遑論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有無看過新聞、政府宣導這種東西是假的?」之問題 時,供承「有看過」(見被告105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基隆 105 偵卷第35頁)。更可證被告對該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 金融帳戶一節,應有認知。
2、被告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聽從詐騙集團來電指示,前往 臺灣銀行申設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身分證影 本一併寄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云云;然被告為已具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 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 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某帳 戶,僅需有該存入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 用金融卡正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且時至今日金融產 品甚多,存款方式除以存摺正本、金融卡存款外,金融機關 針對小額(30,000元以下)存款,甚且可以「無摺存款」方 式為之,是縱欲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於一定金額以下,甚 且無需使用存摺、印鑑、金融卡,僅知悉自己存款之帳號即 可,如以金融卡存款,亦僅需輸入帳號即可,均無需再輸入 「密碼」即得以存款。縱使對方有其他金錢款項需轉入被告
帳戶作「資金」、「個人信用」、「包裝財力」,亦無須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且如被告所辯,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對 方,則對方不僅可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收取及提領之工具,縱 使有「貸款款項」核撥匯入,則對方亦可提領一空。是被告 辯稱因欲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製作漂亮帳目」之詞,而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一詞,已屬違背普通稍具常識經驗之一般人 之經驗邏輯。另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而無需不動產、 存款等財力證明,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薪資、工作證明,俾 保證有還款能力,遑論被告本件欲申貸之金額為30萬元,並 非區區小額信貸金額。況被告係先行前往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申辦帳戶,始將帳戶資料以宅配方式寄出,倘其若確欲辦理 信用貸款,亦可趁於銀行開立帳戶之時,先行詢問銀行行員 辦理信用貸款相關資訊,被告卻未為之,反聽信來路不明之 人之指示,輕率提供與己身攸關之身分證影本、帳戶存摺影 本及金融卡、密碼予該他人,亦與常理相違。是依被告之學 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使用金融卡、密碼, 且被告對欲幫其辦理貸款之人、對方公司地點、名稱、資料 、欲向何間銀行辦理貸款等資訊,均毫無所悉,對申辦貸款 毋庸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亦未起疑心,即輕率提供存摺影本 、金融卡及密碼予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來歷不明之陌生人, 如此即可輕易取得30萬元貸款,而謂被告絲毫無對方可能係 詐騙集團,而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 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實難令人採信。
3、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前往臺灣銀行開立帳戶,並存入現金1, 000 元後,旋於當日即將甫存入之款項以金融卡全數領出, 有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 基隆105偵卷第9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將上開帳 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宅配寄予他人時,其帳戶內已無存款, 加以被告亦自承因怕「被騙」,故寄沒有錢的帳戶過去等語 (被告105年9 月20日偵訊筆錄─基隆105偵卷第35頁),益 徵被告對該年籍不詳之人亦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一節,已有 所懷疑、防範,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更可見被告率爾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雖無法控管他人取得其帳戶後是否會做不 法利用,然因帳戶內並無存款,縱然遭他人做不法利用而無 法取回帳戶,自己也無金錢損失,其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 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辯稱伊係「被騙」始將帳戶資料交付,因伊患有雙極 性情感疾患以及慢性睡眠疾患等疾病多年,且伊接獲推銷貸 款電話之時有服用藥物,致伊精神恍惚,於迷迷糊糊之際聽 信來電之人指示而申辦帳戶寄送資料云云;惟查,被告雖罹
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及慢性睡眠疾患,然觀被告於105年5月18 日上午10時52分許接獲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後,尚 可意識清醒迅速備妥所需文件(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等證 件)即刻前往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戶,復於同日下午 1 時許,將甫於中午時分申辦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身 分證影本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出去,是自被告接獲來 電開始至其寄送資料為止,前後僅約3 小時,倘被告確實處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如何於短短3 小時內即辦妥前開事項? 而至銀行臨櫃辦理帳戶開戶、至超商寄送存摺及金融卡資料 ,被告都精準完成,未見有何認知不清、意識不明之昏昧狀 態:猶有甚者,被告「尚知」將自己存入、支付之開戶金1, 000 元,於開戶後、寄出前領出,以免「損失」,足認被告 開戶及交寄帳戶資料「當時」(即「行為時」),不但認知 功能正常,未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狀,甚且「心知肚 明」,以防止自己損失,且依被告自述之「躁鬱症」症狀多 年,期間被告亦因缺錢,無從自正常銀行管道貸得款項,而 向私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詳前開本院判決),依被告生 活經驗、社會歷練、智識能力,均足證被告「行為時」,辨 識及行為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嚴重」減損。再觀被 告於接受員警、檢察官多次詢訊問時,均可流暢對答,並能 詳細描述本案經過、並一再陳稱「受騙」,且每次應訊都提 出「精神疾病」、並自備診斷證明書為自己辯稱「迷迷糊糊 」「受騙」(詳參被告105年7月16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警詢、105年8月25日、105年9月20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訊 、105年9 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詢、105年10 月6 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詢筆錄),未見有何因罹有 前開疾患而有神智不清或已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反有以 服用「安眠藥」及自身罹患之「精神疾病」作為脫罪遁詞之 實。是證被告前揭所辯,係屬脫詞,無從採憑,縱被告有精 神疾患,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有何意識、辨識能 力喪失或程度達到足以減刑之「顯著」降低情形,自無從以 被告罹患精神病,即一概推論被告隨時、隨地、為任何行為 時,均處於意識喪失或辨識能力「嚴重」、「顯著」降低之 情況。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認。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 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 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 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楊豐銘、林冠樺、林柏豪等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 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 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 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 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 」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 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 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 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 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 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 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 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 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 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 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供他人使 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 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佯稱係「富翔大飯店 」、「花旗銀行」、「品格子商務旅館」、郵局、「衣芙日 系網站」等人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 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 獲其他詐騙正犯(僅查獲同屬帳戶提供之幫助犯),不能排 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且被 告所知者至多僅有當時向被告推銷詢問是否辦理貸款之人以 及寄送帳戶資料之收件人「林永昇」,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
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 ,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 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 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 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 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 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 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 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數 被害人楊豐銘、林冠樺、林柏豪等人受騙,侵害數財產法益 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 資料,造成被害人楊豐銘、林冠樺、林柏豪等3 人受騙,被 害人等人被騙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達11萬逾 元,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復均未賠償被害人等 損失,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兼衡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相關規定。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或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 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並未就其所 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約定取得報酬, 且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楊豐銘、林冠樺、林柏豪 所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 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不知名詐騙集團使用之臺灣銀行基 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 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 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 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