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勝鴻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游蕙菁律師
被 告 江翌禾(原名江昆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6
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諶勝鴻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江翌禾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諶勝鴻與江翌禾(原名江昆翰)因缺錢花用、償還積欠債務 之需,乃商議以諶勝鴻熟稔之網路佯稱販賣手機方式訛取財 物,並由江翌禾負責借用匯款帳戶,謀議既定,其2 人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 10月間某日,由諶勝鴻駕車搭載江翌禾,以親戚欲匯款而需 要帳戶為由,向不知情之吳煊慧(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乙案,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愛三路郵局帳戶(戶名:吳煊慧,帳號:000-0000000-00 00000 ,下稱係爭帳戶),吳煊慧雖應允之,然因系爭帳戶 係其領取政府補助津貼所用,遂僅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而未 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允諾於江翌禾親戚匯 入款項後,親自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諶勝鴻及江翌禾借得系 爭帳戶後,即在「林夢夢☆二手& 全新/3C 智慧型手機/ 相 機/ 平板/ 手機配件/ 筆電/ 桌電買賣交流」之Facebook( 下稱臉書)公開社團,刊登販賣二手蘋果6S行動電話之訊息 ,而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迨下述王珣庭、羅駿凱受 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吳煊慧遂依諶勝鴻及江翌禾之指
示,分別於104 年10月21日、10月24日下午某時分,在基隆 市新豐街郵局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2,000、13,000元後, 至郵局對面7-11便利商店等候,諶勝鴻二次駕車搭載江翌禾 前來,吳煊慧遂將所提領之錢交予其2 人收受。諶勝鴻及江 翌禾先後2 次詐得之款項共25,000元,其中7,000 元用以償 還江翌禾之債務,餘18,000元均交由諶勝鴻收受保管,資為 其2 人生活所需費用:
㈠104 年10月14日某時分,王詢庭上網瀏覽上開諶勝鴻及江翌 禾所刊登販賣二手蘋果6S行動電話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依照留言所約定付款交易方式,於同月21日18時26 分12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二王郵 局),以ATM 自動匯員機轉帳1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諶勝 鴻繼之再以宅配方式寄送商品須另外加收運費6,800 元等理 由要求匯款,王珣庭聯繫後發覺「FACEBOOK」停用,且「LI NE」已封鎖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㈡104 年10月24日某時分,羅駿凱上網瀏覽上開諶勝鴻及江翌 禾所刊登販賣二手蘋果6S行動電話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依留言所約定付款交易方式,於同日16時22分25秒 許,在臺中市民權路郵局填寫郵政匯款申請書,將13,000元 匯入系爭帳戶內,羅駿凱嗣後並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二、案經王珣庭、羅駿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翌禾、證人吳煊慧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 告諶勝鴻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諶勝 鴻及其辯護人否認其等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其等在 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江翌禾及吳煊慧 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諶勝鴻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翌 禾、被告諶勝鴻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江翌禾、被告諶勝鴻及其辯 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 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諶勝鴻、江翌禾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 被害人王珣庭、羅駿凱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另據證人吳煊慧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1月26日儲字第1040192392號函暨系爭帳戶之立帳申 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509 號卷第39 -40 頁)、證人王詢庭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 紙(見同上偵卷第36頁)、證人羅駿凱匯款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影本1 紙(見同上偵卷第37頁)及「FACEBOOK帳號: 林夢夢」及「LINE帳號:? ○不在聯繫" ★」通訊紀錄1 份 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1頁-43 頁),被告2 人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 法尚有未合,惟查檢察官業將被告2 人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罪手法敘入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顯係誤引起 訴法條,嗣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審判期日時,業當庭諭知 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㈡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本案被告2 人犯罪手法係在Face book社團網頁上以被告諶勝鴻自己申登之帳號刊登詐騙訊息 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 工,或隱匿身分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合計僅25000 元, 獲利非豐,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 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 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2 人 行為係因一時思慮不周,對法律之認知不足,對行為後應負
責之結果,未能深刻了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 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 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2 人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 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之罪之刑 。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貪圖慾便,利用網際網路傳遞不實訊息,致使被 害人王珣庭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款項予被告2 人,造成被 害人王珣庭等受有損害,被告2 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被害人王珣庭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向被害 人王珣庭、羅駿凱合計詐得25,000元,其中7,000 元用以支 付被告江翌禾之欠債,其餘交由被告諶勝鴻保管等情,業據 被告江翌禾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被告諶勝 鴻就被告江翌禾此部分所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 ,據此,本院認定被告諶勝鴻本案詐欺所得為18,000元,被 告江翌禾本案詐欺所得為7,000 元,核屬被告2 人所有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