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彭貫綝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賴秀娥
林晶儀
林怡君
林千惠
林晶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黃寶萱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3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間,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600萬元予被告黃寶萱,利用同居男友即被告賴秀娥、 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益 成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借貸 款共1100萬元先後匯予被告黃寶萱,惟林益成於104年1月 12日凌晨因急性心肌梗塞引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未留下任 何遺囑或交待後事,致原告前述利用林益成帳戶匯出借貸 款之事實為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 瑩等5人所否認;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 、林晶瑩等人復對被告黃寶萱提起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訴 訟,案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裁判被告黃寶萱敗訴確 定在案。若如被告間1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對於被 告黃寶萱之債權即受有難獲完全清償之不利益,自屬法律 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因前案確定判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 償,而不利於原告,爰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二)原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偽證案件,於105年12月 21日委任辯護人林雅君律師聲請閱卷,於同日閱得前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始知悉前案確
定判決已告確定之事實,爰依法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 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以求救濟。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為貫徹訴訟 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 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 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 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 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 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 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 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 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爰增訂但書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雖曾於104年9月30日通知原告 到庭作證,惟並未通知原告參加訴訟,又「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 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此所謂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 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 ;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 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在前案確 定判決中,原告並非被告黃寶萱之繼承人或繼受人,被告 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與被告 黃寶萱間之裁判效力不致及於原告;且原告亦不致因被告 黃寶萱受敗訴判決,即消滅原告對被告黃寶萱之借款債權 ,是原告實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無從為訴訟參加。又原告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無法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原告 確有「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 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提起訴訟,依法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1、原告與被告賴秀娥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益成(104年1月12 日歿)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與林益成交往共同承租 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之1(承租1、2樓,1樓為原告與 林益成作生意場所,2樓是住處)經營「掃葉山房」藝品 店且一起生活已長達15年,有原告與林益成之平日生活照 、親友喜帖可佐。原告初識林益成時「掃葉山房」經營狀 況極差,面臨跳票危機且負債累累,是原告將自身積蓄拿 出並向親友借現金供其週轉,協助渡過難關,並不定時挹 注經營資金(除現金出資外,原告尚在92年7月10日匯款 145,000元、同年10月13日匯款370,000元至林益成帳戶) ,故「掃葉山房」係原告與林益成共同合夥經營,一直一 起看貨、接待客人、作買賣,此由原告與林益成對外使用 之名片,均只有「掃葉山房-林益成」、「掃葉山房-彭貫 綝」,2人均無使用任何頭銜或職稱,對「掃葉山房」所 有經營事項均屬平起平坐之關係可證。又「掃葉山房」僅 原告與林益成方便對外作生意使用之名稱,並無做商業登 記、公司登記或合夥事業登記,亦無任何出資比例之約定 或登記,原告與林益成對「掃葉山房」之所有經營事項, 雖會作些討論,但因2人關係密切,常常口頭討論就決定 執行。原告與林益成進貨所需之貨款及平日生活開銷,都 以林益成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中之金錢作為支 付,然原告與林益成合夥且同居交往15年,難勉會遇上一 些投資意願不相符之狀況,在幾經磨合討論後,遂約定發 生此等情形時,即以各自持有之資金支付,如有虧損或獲 利亦係各自承擔或享受,故原告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帳戶內之存款即係屬於原告個人之資金、林益成設於彰 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之存款則為林益成個人之資金, 各自自由運用。
2、原告與被告黃寶萱為為多年手帕交,林益成係因原告之關 係才認識被告黃寶萱,但僅概略知有其人且與原告交情不 錯,林益成與被告黃寶萱沒見過幾次面、幾乎無任何交情 ,平日伊2人不會互相打電話、傳送簡訊或使用任何通訊 軟體交談。103年6月間,被告黃寶萱人在國外(美國), 原告與其閒聊中知曉被告黃寶萱與其配偶有資金之需求, 於103年6月9日14時10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詢問黃寶萱( 按通訊中IVY為被告黃寶萱,Selina為原告):『need money?』;於6月11日14時45-46分詢問『要多少?』『 你們要多少金額?』,同日19時03分告知『和之前一樣,
利息算一分,100萬一個月1萬利息』等語,伊時被告黃寶 萱尚未確定要向原告借款及所需金額,直到7月24日7時51 分許黃寶萱以line通知原告:『大嬸,$500』,表明欲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允借之。因被告 黃寶萱要求以匯款方式將原告貸予之借款匯入指定之美國 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當時原告為減省國外匯款手 續費及郵電費,遂決定利用林益成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仁愛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進行匯款。原告設於匯豐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103年雖累積 儲有上千萬元存款,但原告生性節儉,為減省國外匯款手 續費,即在翌日(103年7月25日)自本身之匯豐銀行中山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1萬至林益成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其中500萬即為原告要借予被告黃寶萱之借款 ,其餘51萬元則係友人即訴外人陳靜慧以51萬與林益成兌 換人民幣10萬元換匯之金錢,因林益成已在103年7月15日 從伊大陸的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金匯路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人民幣10萬元至訴外人陳 靜慧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訴外人陳 靜慧遂指示原告轉匯換匯款51萬元予林益成,有林益成前 開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訴外人陳靜慧中國工商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工銀靈通卡(銀聯卡)正反面 照片、中國工商銀行憑證及陳靜慧出具之匯款證明書可稽 ,足證原告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至林益成台北富邦 銀行仁愛帳戶,其中500萬元即是要貸予被告黃寶萱之借 款,爾後103年7月26、27日為週休2日,原告遂在同年月 28日利用林益成上開帳戶將借款500萬元匯至被告黃寶萱 指定的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而為款項之交付, 亦因原告係借由林益成帳戶匯出借款500萬元予被告黃寶 萱,在匯出借款後原告匯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款僅餘 580萬餘元。
3、其後,被告黃寶萱在 103 年 9 月中旬左右跟原告確定需 再借第 2 筆款 600 萬元,但原告有其他投資在進行亦有 其他需要用錢之處,本身帳戶存款餘額不足600萬元,一 時間無如此多現金可借予被告黃寶萱,原告向林益成商量 後,林益成允諾原告可先動用「掃葉山房」之營運資金( 即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先借予被告黃寶萱 讓原告再分次補回,原告遂於9月19日先以林益成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600萬元至被告黃寶萱指定之前開 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其後原告分次於103年10 月30日以現金存款240萬元至林益成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其中40萬元係擔心「掃葉山房」營業資金不夠運用而 先行匯入,其餘200萬元則為補回貸予被告黃寶萱之款項 ),再於12月12日、12月25日從原告匯豐銀行中山分行前 開帳戶各匯200萬、200萬至林益成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因 第二次借款600萬元仍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黃寶萱之交情個 人同意再貸予被告黃寶萱之款項,不應以「掃葉山房」之 營業資金(即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支應, 故原告才會在9月19日使用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600萬元後,再分次以個人存款補回去,足證上開103年7 月28日500萬元、同年9月18日600萬元,合計1100萬元借 款確是原告貸予被告黃寶萱之款項。在交付上開借款後, 原告匯豐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款餘額只剩數十萬元,而被告 黃寶萱在103年10月間回台後,亦簽立向原告借款1100萬 元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紙交予原告收執,足證系爭1100萬 元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寶萱間。
4、原告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於103年間已累積一千多萬元存款,且103年間原 告與林益成間相處並無任何重大變故,若非為借款予被告 黃寶萱,則原告何至於在7月25日至12月25日短短5個月間 ,將本身帳戶中大部分存款約1191萬元匯入林益成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最後存款只剩30多萬元?而其中51萬元是代 訴外人陳靜慧支付予林益成兌換人民幣10萬元之換匯款, 40萬元是原告對於「掃葉山房」營業資金之挹注,其餘 1100萬元確係借予被告黃寶萱之借款。僅因原告同意借款 予被告黃寶萱,又欲節省每次國外匯款1仟多元手續費, 才會借用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借款。而原告擔心 銀行對大額匯款會詢問用途,故而於103年7月26日以line 通知被告黃寶萱應簽寫借據,說明『因為會用老大帳戶匯 過去』故借據寫老大(即林益成)姓名,再於103年7月27 日3時49分許指示被告黃寶萱將以電腦打字方式向林益成 借款500萬元、600萬元之2紙借款契約書簽名後『You mail to:Ancient.art@msa.hinet.net』、『公司e mail 』,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原告及林益成共同使用之電子信箱 。然上開借款契約書2紙只是應付金管會或銀行可能之詢 問而準備,且是電子影印本,實際借款人畢竟是原告,非 林益成,又被告黃寶萱常年待國外不知會不會發生什麼意 外,原告擔心事後會遭被告黃寶萱否認或為其繼承人所不 承認,故在被告黃寶萱103年10月間回台後,要求其再簽 署借款契約書正本予原告,因原告確實共借出1100萬元給 被告黃寶萱,原告與被告黃寶萱均覺得寫2張借款契約書
太過麻煩,遂將金額加一起寫成一張。
5、由系爭借款款項來源、借貸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黃 寶萱是否交付借款契約書正本及上開說明等節,可知借款 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寶萱間,林益成並非債權人,難 認渠2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賴秀娥等5人與 被告黃寶萱間借款債權應不存在。被告黃寶萱在其與林益 成繼承人即被告林晶瑩、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賴秀 娥等5人間返還借款訴訟(即前案確定判決)中,始終主 張本件1100萬元款項,係向原告借款,而非向林益成借款 ,有被告黃寶萱於104年5月8日委請黃蕙芬律師寄發之104 鼎律函字第0505號函及被告黃寶萱於該返還借款事件104 年7月31日提出之答辯狀可稽,足證被告黃寶萱亦始終承 認並知悉系爭借款係向原告借貸,非向林益成借款。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04年9月30日所為之確定判 決,以保權益。
6、被告賴秀娥等 5 人於被繼承人林益成死亡後,因與原告 間合夥動產分配糾紛無法解決及為侵吞原告之上開借款而 故意找原告麻煩,恣意對原告提出多件刑事訴訟,令原告 身心鉅疲,然被告等卻始終無法舉證說明原告有何義務要 在103年給付林益成1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等5人又 質疑某日渠等與原告對話時,原告陳稱103年12月匯入林 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400萬是買貨之用,否認原告係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然查,原告自林益成104年1月12日在 台北市仁愛路住處,因高血壓、糖尿病引發急性心肌梗塞 而心因性休克死亡後,一直自責愧疚,令原告傷痛欲絕, 故許多與被告等人無關之事項,根本不願多說、多談,而 原告答應借款予被告黃寶萱之事,本即原告與被告黃寶萱 間之借款關係,原告本就無意亦無義務使林益成之繼承人 知情,故原告當時談話係指林益成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存款本是「掃葉山房」作生意、買貨所用之資金,原告雖 在103年9月間經林益成同意先行動用其中600萬元匯予被 告黃寶萱,但原告旋即於同年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 25日補匯入,故原告與被告林晶瑩等人對話時陳稱該400 萬元是買貨之用,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因原屬帳戶內 既有存在之資金,而該帳戶是供掃葉山房營運及原告與林 益成平日生活之用),詎料被告賴秀娥等5人竟刻意斷章 取義、片面解讀,強勢否認系爭借款係原告貸予被告黃寶 萱,以求強佔原告之借款債權。
7、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42 年臺上字第 1031 號、52 年臺上字第 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 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 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 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 第 385 號、20 年上字第 709 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 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1100萬元之金錢借貸 關係,實際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寶萱之間,惟為林益成之 繼承人即被告賴秀娥等5人所否認,且被告黃寶萱於原告 請求其返還借款時,亦以其與被告賴秀娥等5人間返還借 款訴訟業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而拒絕還款予原告,是原 告在私法上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人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得以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除去此危險,爰 一併請求確認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 晶瑩等5人與被告黃寶萱間1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備位部分:
1、縱認本件借款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賴秀娥等5人之被繼承人 林益成與被告黃寶萱間,而認原告提起先位第三人撤銷訴 訟為不可採,惟如此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中 之500萬元、103年10月30日存款240萬元中之200萬元, 103年12月1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200萬元, 合計共1100萬元至林益成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之目的(係使用林益成帳戶將系爭借貸款1100萬元交付被 告黃寶萱)即不存在,林益成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秀娥等5 人即無受領上開匯款、存款共1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而 為不當得利,爰備位請求被告賴秀娥等5人連帶返還予原 告。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 179 條後段之規
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第 174 號判例 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為交付借貸款予被告黃寶萱 之款項,而借用林益成之帳戶匯款,故1100萬元之金錢借 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寶萱間。若因前案確定判決 之關係不採認原告前開主張,則原告於先後匯款、存入林 益成帳戶之1100萬元(即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中之 500萬元、103年10月30日存款240萬元中之200萬元,103 年12月1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200萬元,合計 共1100萬元)即不具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 告賴秀娥等人受利益,且被告賴秀娥等5人亦未能證明林 益成與原告間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任何法律上 理由需支付林益成1100萬元,因此,被告賴秀娥等5人應 連帶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⑴被告黃寶萱與被告賴秀娥等 5 人返還借款之前案訴訟中 ,始終主張系爭 1100 萬元借款係向原告借取,原告方為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然其受前案確定判決裁判敗訴後,於 與原告間另案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中,竟改稱:「被告已經 將錢準備好要償還。...被告承認有跟他們借500萬、600 萬元,當時林益成與原告就像夫妻一樣,直到林益成於 104年去世,才知道林益成尚未與其妻子辦理離婚,還有 四個小孩,被告並不知道林益成與原告之間的資金如何調 度,只是事後回想,可能原告與被告是好朋友,借款名義 人或是以原告,怕被告賴帳,當時被告人在美國,都是原 告打好傳到美國讓被告簽字,都是以林益成的名義,在被 告的立場,錢是何人給的真的不知道,直到林益成去世, 被告陪原告辦理喪事,才簽立原告庭呈之借據。...」等 語,似主張系爭借款係向原告及林益成共同借得;然從本 件借貸金額之討論、利息之約定及會算、變更利息之計息 期間或給付方式等,皆係被告黃寶萱與原告討論後共同決 之,林益成從未參與其中,再證本件借款之借貸合意是原 告與被告黃寶萱達成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借貸合意僅 存在原告與被告黃寶萱間,而不及於林益成。而被告黃寶 萱擔憂須背負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其應給付賴秀娥等5人之
鉅額遲延利息,急於將借貸本金直接清償予被告賴秀娥等 5人,則前案確定判決若未依法撤銷,原告之債權即有難 獲完全清償之不利益,是原告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⑵再者,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除原告為撤銷確定終局 判決對原告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即先位請求部分)外,尚 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備位請求部分),是本件原告 起訴自屬合法,且於法有據。
2、被告賴秀娥等 5 人提出被告黃寶萱於 2014 年 9 月 25 日匯款 8,800 美元、2014 年 11 月 24 日匯款 16,100 美元至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欲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黃寶萱向林益成借支云云。惟查: ⑴被告賴秀娥等 5 人未能說明被告黃寶萱匯給之 8,800 美 元、16,100 美元係如何計算而得?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基礎即被告黃寶萱與林益成間二張借款契約書所載 ,縱被告黃寶萱就2筆借款本金需按月支付5萬元、6萬元 利息,亦不可能必須接連在2014年9月25日匯款8,800美元 、2014年11月24日匯款16,100美元予林益成;反之,原告 除能確切說明被告黃寶萱匯給8,800美元、16,100美元之 理由外,上開匯款中利息部分實際亦由原告支配使用,只 是原告借林益成帳戶收受利息,堪認被告黃寶萱確係向原 告借款無誤。
⑵被告黃寶萱在匯給利息時,因考量借款之初原告係經由林 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借款至被告黃寶萱指定受款人 IMPORT SOURCING,LLC的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 參原證18、原證20,受款人皆為IMPORT SOURCING,LLC, 受款銀行皆為First Palmetto Bank),故被告黃寶萱主 張利息部分亦應以IMPORT SOURCING ,LLC的名義匯給,以 利其美國公司的稅務查帳。而原告貸出款項所著重者只在 被告黃寶萱是否依約給付利息,經由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收取利息,尚可能因林益成之VIP資格取得較優惠之 匯率,故原告並無反對之理。
⑶2014年9月25日匯款8,800美元部分: ①原告與被告黃寶萱約定之借款利率為年息 12% (即本金 100 萬月息 1 萬元),第一筆款 500 萬元於 103 年 7 月 28 日貸予被告黃寶萱,月息 5 萬元,第二筆款 600 萬於 103 年 9 月 19 日貸出,月息 6 萬元,故計至103 年 9 月 28 日止,第一筆本金 500 萬元部分,被告黃寶 萱應支付止 2 個月利息 (103.07.28-103.09.28)共 10 萬元,第二筆本金 600 萬元部分,被告黃寶萱則應支付 利息 10 天 (103.09.19-103.09.28)利息 2 萬元。103
年 9 月 26 日 3 時許,被告黃寶萱以 LINE 通訊軟體通 知原告,伊轉帳了8,800美元至上開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有被告黃寶萱當日對話紀錄:「本來應該轉$8400 ,但是不好聽,所以轉$8800」、「才會大發發」、「本 來想轉$8888」、「但是有點奇怪」、「怕被銀行笑」; 原告於翌日1時11分許回應被告黃寶萱:「OK」「9/19 -9/28 10天2萬利息」、「9/28開始就是1100萬計算,所 以10/28就是11萬利息」、「就不用一直算來算去」等語 ,足證原告與被告黃寶萱間另約定103年9月28日切齊二筆 借款本金之計息日,自103年9月28日起,以本金1100萬元 計算,月息11萬元。
②被告黃寶萱 2014 年 9 月 25 日匯款 8800 美元,以匯 率 1:30 計,折合新臺幣約 26 萬 4000 元,大於計算 至 103 年 9 月 28 日止 2 筆借款本金 500萬、600 萬 元已生之利息共 12 萬元,乃因被告黃寶萱要請託原告將 部分款項轉匯予其母親陳素玉,此由上開 LINE 對話紀錄 中,被告黃寶萱於 103 年 9 月 30 日 7 時 58 分至 12 時 6 分指示:「媽媽帳號」、「 Fubon(富邦銀行)」、 「嘉義 (分行)」、「 (戶名)陳素玉」等語可知。同日稍 晚 12 時 13 分至 23 分許,原告與被告黃寶萱會算利息 並確認被告黃寶萱要請託原告匯款予其母親陳素玉之金額 ,原告稱:「利息到 9/28 1800+1800+700=4300 」、「 0000-0000=4500 」、「 4500 你要繼續扣下個月,還是 匯給你媽?」,被告黃寶萱:「從美國戶頭匯」、「4500 存下來呀」,原告:「現在 500 萬的只算 2 個月噢, 知道吧」,被告黃寶萱:「什麼意思?」,原告:「600 萬的算 10 天」,被告黃寶萱:「哦,知道,為什麼不算 3 個月?」、「難怪還有 4500 那麼多」,原告:「所以 再問你要如何算啊」,被告黃寶萱:「原來我一直都沒有 懂」、「明天想吧」,原告:「因為多了 700 啊」等語 ,意即截至 103 年 9月 28 日為止,二筆借款被告黃寶 萱應支付之利息為 4300 美元,其中 500 萬元借款部分 只計息 2 個月 (一個月利息折算為 1800 美元),600 萬 元借款部分則計息 10 天 (10 利息折算為 700 美元), 原告故而詢問被告黃寶萱其屬多匯的 4500 美元是要匯給 黃母陳素玉或選擇繼續留著扣抵下期利息。
③ 103 年 10 月 1 日,原告查詢新臺幣與美元匯率後,再 度以 LINE 詢問被告黃寶萱 500 萬元本金月息 5 萬元相 當於 1800 美元是如何算出來的,有原告在當日 1 時 50 分許詢問:「請問你的 1800 是怎麼算出來的?」,被告
黃寶萱「50000/29 進位」,原告:「現在是 30 了」、 「所以 1700 就夠了」、「果然要復算你算過的」,被告 黃寶萱:「就怕你換不夠 50000 咩」,原告:「好啦, 我收 1800 」,黃寶萱:「你開心我就 happy 」等語, 足證被告黃寶萱確係要將利息支付給原告,連原告提醒伊 台幣對美元匯率已達 30:1,被告黃寶萱仍自願以 1800 美元計付 500 萬元借款本金之月息,並向原告陳稱:「 你開心我就 happy 」等語。
④被告黃寶萱匯給8800美元後,103年9月29日林益成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共有美金存款8803.36美元,於同年10月16日 網路銀行兌換為台幣存款267,354元,如以8800美元計, 應折合台幣267,251元【計算式:267,354÷8803.36× 8800=267,251】。因被告黃寶萱人在國外,亦不時會請 託原告幫其繳交信用卡款項,原告因而於103年10月22日 依被告黃寶萱指示匯款125,000元予被告黃寶萱母親設於 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戶名陳素玉帳戶;同日再提領現 金142,146元,其中22,146元即係為被告黃寶萱繳納匯豐 銀行信用卡款,其餘120,000元則為原告收取之利息【倘 函調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應有103年10月22日 匯款125,000元-註明黃寶萱,及同日領款142,146元之紀 錄】,由原告自林益成帳戶領出後自由支配使用,足證雖 8800美元匯至林益成帳戶,但僅係林益成同意原告經由林 益成帳戶收取利息,實際支配所得人仍為原告無疑。 ⑷2014年11月24日匯款16,100美元部分: ①原告與被告黃寶萱已均同意自 103 年 9 月 28 日起切齊 2 筆借款本金之計息日,惟被告黃寶萱因美國金融機構不 論轉帳多少金額,手續費一率收取 40 美元,於是另與原 告約求,每 3 個月給付利息一次,每次利息 33 萬元, 伊會盡可能在第二個月付息,原告亦允諾之。
②其後,被告黃寶萱於 2014 年 11 月 24 日匯款 16,100 美元至林益成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折合台幣為 499,422元,比被告黃寶萱應給付之利息多出169,422元, 原告遂於103年12月3日晚間帶著現金169,422元前往當時 被告黃寶萱住宿之「安居台北」(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交予被告黃寶萱花用,另於103年12月5日自林益 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倘函調林益成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應有103年12月5日領款35萬元之紀錄 】,其中2萬元作為原告與林益成平日買菜、吃飯等現金 雜項開支使用,其餘33萬元則為原告收取之利息(103.09 .28至103.12.27三個月利息),再證原告實係系爭利息之
所得人及實際支配使用人。
⑸後續三個月利息被告黃寶萱仍支付予原告:
①林益成於104年1月12日突亡故,原告頓失人生伴侶,哀慟 逾恒,一心只想盡點心力、辦好後事。且林益成之繼承人 即被告賴秀娥等5人亦不同意原告續用林益成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原告自無法再經由林益成帳戶收取後續之利息。 ②104年3月27日,被告黃寶萱向原告表示其要給付後續三個 月(103.12.28-104.03.27)利息,但原告全心全意在104 年3月31日要為林益成舉辦紀念會,實無心於處理與被告 黃寶萱間之利息事項,遂請託友人即訴外人陳之佳提供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供被告 黃寶萱匯款,被告黃寶萱於是日匯入12483.59美元後,陳 之佳再於104年4月2日結匯為389,176元交付原告,有訴外 人陳之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入匯款買 匯水單、訴外人陳之佳申請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其他交 易憑證在卷可稽。依前開訴外人陳之佳申請之匯入匯款買 匯水單及其他交易憑證,可知陳之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帳號於2015年3月27日收受12,483.59美元 之匯入款,匯款人名稱為IMPORT SOURCING LLC 2180WATE RVIEW,匯款銀行為FIRST PALMETTO SAVINGS BANK,原始 國外匯入金額為12,490美元,因扣除台幣200元手續費, 折合為6.41美元,故存入金額為12,483.59美元,其上匯 款人IMPORTSOURCING LLC即為被告黃寶萱之美國公司,匯 款銀行FIRST PALMETTO BANK即為被告黃寶萱最初向原告 借款時,請求原告將貸與款項匯入之受款銀行,足證前述 上開12,483.59美元,亦為被告黃寶萱支付原告之利息。 而被告黃寶萱在林益成死亡後仍持續支付利息給原告,足 證其係向原告借款,非向林益成貸得款項。
⑹由前所述,從利息之會算、利息所得人(實際支配使用人) 、變更利息之計息期間(於103年9月28日二筆本金切齊計 息日)或給付方式(從一個月計息一次改為三個月計息一次 )等,皆係被告黃寶萱與原告討論後共同決之,林益成從 未參與其中,再證系爭款項確係原告貸予被告黃寶萱無疑 ,原告只是借由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借貸款及收 取利息。
3、自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綜合觀 之,可認刑事庭認定原告與林益成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亦 屬借款人之一。該刑事判決不採原告說法係原告曾遭林益 成之繼承人錄音,是針對103年12月12日及103年12月25日 各200萬元的匯款部分,原告對林益成之繼承人陳述此為
貨款,卻在刑事庭主張這是借款,故認為原告說法不足採 信。但就算扣掉這兩筆,仍有700萬元是被告林晶瑩等5人 無法說明原告對於林益成有何給付義務,因此認為這部分 亦應認定有700萬元之不當得利。
(四)聲明:
1、先位部分:
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5 號返還借款事 件於 104 年 9 月 30 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 5 人與被告黃寶萱間1,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部分:
⑴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 5 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 1,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部分: 1、先位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