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互易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5號
CYDV,106,重訴,1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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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許昆池
訴訟代理人 許齎贍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吳佳融律師
      王漢律師
被   告 許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互易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 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 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98條、第399條、第345條、第34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 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審依證人張乃仁所為證言,認定金藏公司經由 徐大樑介紹向被上訴人買受鋼筋,並由徐大樑允諾上訴人就 金藏公司所需鋼筋將供貨予被上訴人,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已 有合意,及鋼筋市場係以鋼筋公會每月固定揭露行情,加計 運費或裁剪費用後作為交易價格,價金依情形亦屬可得而定 ,因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合」,此有最高法 院105年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故,互易契 約之成立,按民法第398條及398條準用買賣規定,雙方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等要素意思表示一致時,互易契約即成立,縱 然價金雖未具體約定數額,然依情形可得特定,價金要素意 思表示仍屬一致。查兩造本來共同經營德旺興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德旺興公司),後因經營理念不合,遂於民國105年7 月12日德旺興公司之股東會會議中約定被告退出公司出資額 (意指個人股份轉讓),並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現由德旺 興公司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及43-1號建物坐落之其中 二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建 物坐落之土地),以等值方式互易,並由兩造分別找鑑價公 司進行鑑價,如鑑價結果有出入,各物件以兩家鑑價平均值 為價格,鑑價費用各自負責,此有訴外人林惠珍所製作之10 5年7月12日德旺興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為據。是以,兩造已 就被告所有新港鄉公園段524、52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新 港鄉港西段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特定標的物,以 客觀可得特定之價格進行互易,並約定就互易價值不相當部 分以價金互為找補,依民法第398條、第399條準用第345條 及第346條規定,互易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兩造 應已成立互易契約(下稱系爭互易契約)。
㈡於系爭互易契約成立後,兩造分別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做出鑑價報告,分 述如下:
⒈原告之鑑價版本(即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新港鄉公園段第524、525地號土地,61.105坪,每坪 新臺幣(下同)383,000元;中山路48號新港鄉港西段505地 號(2分之1),61.41坪,每坪352,360元;新港鄉港西段50 5地號未登記建物(2分之1),106,213.5元。 ⒉被告之鑑價版本(即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新港鄉公園段第524、525地號土地,61.105坪,基地 平均單價為每坪356,400元,土地效益單價為446,000元;新 港鄉港西段505地號(2分之1),61.41坪,土地素地單價為 每坪352,000元,土地效益單價為每坪432,600元;新港鄉港 西段 505地號未登記建物(2分之1),59,205元。另新港鄉 港西段505地號土地(2分之1)與新港鄉港西段505地號上未 登記建物(2分之1)合併簡稱為中山路48號不動產。 ⒊兩造分別估價鑑定結果已分別於105年8月21日及105年9月24 日於德旺興公司互為提示,此有會議紀錄可稽。是故,按兩 造前揭105年7月12日成立之系爭互易契約,新港鄉公園段第 524、525地號土地價值每坪應為369,700元《計算式:(383 ,000+356,400元)÷2=369,700元》,再以公園段第524、 525地號總面積202平方公尺即61.105坪計算,新港鄉公園段 第524、525地號土地價值應為22,590,518.5元《計算式:37 2,950×61.105坪=22,590,518.5元》。新港鄉港西段505地 號土地,素地價值每坪應為352,180元《計算式:(352,360 元+352,000元)÷2=352,180元》,再以新港鄉港西段505 地號總面積 61.41坪計算,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素地土地價值



應為10,813,686.9元《計算式: 352,180元×61.41坪÷2=0 0000000.9元》,再加計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82, 709.25元《計算式:(106,213.5元+59,205元)÷2=82,7 09.25元》,是中山路48號不動產及土地2分之1價值為10,89 6,396.15元《計算式:10,813,686.9元+82,709.25元=10, 896,396.15元》
㈢按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 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 交付其物之義務。承前所述,兩造間既定有系爭互易契約, 且互易之財產價值之計算方式及結果既已意思表示一致,經 計算後被告所有公園段第524、525地號土地素地價值為22,5 90,518.5元,而原告所有中山路48號不動產2分之1價值為10 ,896,396.15元,兩者差額為11,694,122.35元,此部分之差 額應由原告以現金補足之,按民法第399條準用第348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於原告提出給付時依系爭互易契約履行之 。惟原告於鑑價後雖多次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互易契約,然被 告均反悔前議,要求原告須對其所有之公園段第524、525地 號土地,以每坪46萬元作價,並補足價差款,始願履行系爭 互易契約,否則拒為履行,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㈣之所以就兩造名下所有土地進行鑑價,乃因被告對原告其他 土地還有興趣,而本件雙方係約定以原告所有財產以「等值 方式」交換,包括現金;為保留彈性,故是以記載等值財產 之方式(詳後述)。基本上兩造已經確定要互換公園段524 、525地號土地及港西段505地號及其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 又被告雖抗辯就本件互換土地之範圍並未形成共識,另外還 有各自提出解決方案云云,然從105年8月21日、105年9月24 日之股東會議紀錄所示,每個解決方案中均有包含新港鄉中 山路48號及其他不動產或現金之方案,可見雙方確實已就新 港鄉中山路48號建物之互易標的達成共識,含其他原告所有 等價財產補足互易標的之差額方法;再從105年8月21日之股 東會會議紀錄「說明」欄中,被告提出之解決方案第4點即 為「中山路48號+現金」等語亦可知兩造確實知悉現金亦可 作為等值互換方式,而原告於105年9月24日之股東會會議紀 錄中亦有同意以中山路48號加現金之方式作價,故雙方實已 達成合意。雖被告另陳稱原告就公園段524、525地號土地逕 以素地鑑價,而非以現況鑑價云云。惟查兩造約定以被告所 有之公園段524、52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港西段505地號 之房地互易,而公園段524、525地號上之建物(即嘉義縣○ ○鄉○○路00號及43-1號旅館建物)既屬於德旺興公司所有



,即與被告無關,自不應將旅館之建築成本列為鑑價考慮因 素;且原告對於港西段505地號之房地不論係土地及其上建 物皆有所有權,然被告於鑑價時亦皆以素地價格報之。是故 ,為求公平起見,公園段524、525地號土地亦應以素地價值 估算為當,非屬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影響因素應不考慮在內。 ㈤就兩造間確實已成立系爭互易契約,再陳述理由如下: 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 事判例可參照。復按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 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應 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 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 345 條第2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6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兩造於105 年7月12日之股東會議中約定雙方就被告所有公園段524、52 5地號土地全部及原告所有港西段505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及 其上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進行互易。於訂約當時兩造之 所以係約定以原告「等值財產」進行交換,乃因斯時兩造尚 未就公園段524、525地號土地及港西段505地號與其上建物 進行鑑價,原告不確定是否有充足現金足以支應差額,故於 會議紀錄中方以「等值財產」之文字記載,以保留日後調整 之彈性,並將被告有興趣之原告所有不動產一併送交鑑價, 以作為日後如鑑價結果出來後,原告現金不足以支付差價時 ,以其他原告所有不動產作價找補,此為兩造當時之真意。 ⒉於105年7月12日時,被告本同意原告得委託農會進行鑑價, 惟於105年8月21日雙方陳報鑑價結果時,被告以原告非委託 專業鑑價公司為由拒絕承認原告之鑑價結果,原告無奈之下 ,方於105年8月26日另委託歐亞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在 此同時,原告取得新港鄉農會之增貸許可,知其現金應足夠 補足本件互易標的之價值差額,遂將此事告知林惠珍,林惠 珍為求日後土地移轉順利,避免產生不必要誤會,遂委由訴 外人律師擬訂協議書,雙方並於 105年9月4日同意協議書內 容並簽名蓋章。
⒊該105年9月4日之協議書內容載有「茲因許人文(下稱甲方 )已與許昆池(下稱乙方)約定互易土地(將許人文所有嘉 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與許昆池所有之 土地交換),甲、乙雙方約定條款如次:…三、在甲方將系 爭土地移轉給乙方時,乙方應同時將雙方議定乙方應移轉登 記予甲方之土地…雙方同意如有金錢找補,亦須同時結清。 …五、甲、乙雙方前開各行為,如有衍生相關稅賦負擔,依



照相關法令辦理;行政規費及地政士公費,雙方同意平均負 擔。」等語,由此可知兩造已於105年9月4日以協議書就互 易之標的(即公園段524、525地號土地及港西段505地號土 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達成合致,給付方式為雙方同時 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他方,如有金錢找補,亦須同 時結清,並約定相關稅賦負擔依照相關法令辦理;行政規費 及地政士規費則由雙方平均負擔並簽名蓋章於上。 ⒋是以,兩造至少於 105年9月4日就互易契約之標的、價金、 給付方式、稅負及相關費用負擔達成一致,揆諸首揭最高法 院民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398條及第399條規定,應可認為兩 造確已成立系爭互易契約,該協議書僅在確定105年7月12日 之股東會會議內容,非如被告抗辯係訴之變更追加。另從協 議書第1、2條內容所約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部 分,兩造皆已協同完成登記,應認兩造皆已同意協議書之契 約成立。惟土地互易部分被告於105年9月24日股東會議時竟 反悔前述雙方合意以現金找補方案,堅持要原告所有之其他 土地,是被告抗辯兩造未成立系爭互易契約云云,顯不實在 。再查,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意 旨,觀該判決書內容及摘錄之意旨,應在討論僅憑不動產買 賣之預約是否可認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與本件兩造已就系 爭互易契約之標的、價金及給付方式及稅負等費用負擔以書 面達成合致之事實迥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⒌105年9月4日之協議書係由林惠珍請訴外人律師所擬定,如 雙方尚未約定好成立互易契約,大可除去有關互易之記載, 直接就抵押權之設定做約定即可。但觀協議書內容,在前言 部分第1行即開宗明義表示「許人文已與許昆池約定互易土 地…」等語云云,可知兩造是在以系爭互易契約業已成立之 前提下簽訂協議書。至於協議書第3條關於「…(如乙方應 移轉登記予甲方之土地之一為新港鄉港西段第505號土地) 」等文字之記載,應該是舉說已經確定要交易之港西段505 地號土地之說明。因港西段505地號土地上有尚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其所有權移轉較為特殊,所以要移轉處分權予甲 方;且在105年9月4日原告委託之鑑價結果尚未出來,直到1 05年9月10日鑑價結果才出來,雙方為使契約保持彈性,才 未將原告部分是否要以現金找補或者以土地交換之部分用確 定文字記載,但從協議書第3條最後一段文字「雙方同意如 有現金找補,亦須同時結清」等語,可知雙方已經達成現金 找補的共識。而協議書第4條之部分,則是為保持彈性,因 當時除港西段505地號土地外,還有其他土地設定抵押權, 原告原則上是現金找補,所以當時是原告所有名下土地做交



換,所以不一定是以協議書第2條所載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土地。
㈥末查,就本件互易之標的、價金及給付方式,兩造已達成合 意,依照雙方事先約定標的價值取兩造製作之鑑價報告之平 均值計算方式,公園段524、525地號土地每坪應係369,700 元計價,然被告卻堅持其所有公園段524、525地號土地要以 每坪46萬元計價,已如前述,而原告作價互易之港西段505 地號房地則依舊以兩造製作之鑑價報告之平均值每坪352,36 0元,造成原告需以更多之現金補足差額,此方為被告拒絕 履行之真正原因等語。綜上所述,原告以105年7月12日之股 東會會議紀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如依此仍不足認定雙方成 立系爭互易契約,原告另以105年9月4日之協議書請求等語 。聲明:⒈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1,694,123元及將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告後,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移轉登記 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此於民法第15 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必要之點, 乃指契約中不可欠缺之要素。是以揆諸民法第389條之規定 ,如認兩造間成立互易契約,必兩造對於互相移轉金錢以外 之財產權究竟為何有所一致,始能認為兩造間成立互易契約 。
㈡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其宣稱兩造曾在105年7月 12日有互易之約定云云,但查:
⒈自原告所提105年7月12日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中,就 「有關許人文退出公司股份條件」所示之內容為『…許人文 擁有之中山路43號及43-1號一半所有權之土地,與許昆池財 產以等值方式交換,其中「務必包括」許昆池擁有之嘉義縣 ○○鄉○○路00號之二分之一權利,「其他部分」則以委託 鑑價結果,再於下次討論。另外,由兩造分別各找一家鑑價 公司進行鑑價,如果鑑價結果有出入,各物件以兩家公司鑑 價平均值為價格,鑑價費用則各自負責。』等語,由此顯知 ,兩造固有互易各自所有不動產之意向,但因涉及兩造各自 所有不動產的價值及究竟兩造對於原告究竟要以哪幾筆土地 來與被告所有之新港鄉公園段第524、525地號土地交換,並 未有一致之共識,僅先對於兩造各自的需求先予載明,但兩 造間絕未已成立原告所陳稱之系爭互易契約。




⒉況自原告提出之兩造各自委請不動產鑑價機構所為之鑑價報 告尤能證明,對於互易標的根本沒有確定。蓋兩造所委之鑑 價機構所鑑價之標的,係對於原告名下所有各筆不動產(其 中包括港西段505地號、菜公厝段咬竹小段第255、256地號 、菜公厝段第232地號及宮前小段第73地號等土地)為鑑價 。倘兩造間確已就互易之不動產有所合意,又何需就原告所 有各筆不動產詳為鑑價。是原告陳稱其與被告於105年7月12 日有成立互易契約云云,已顯荒謬。又自信義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附件17即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3日 與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承辦人之電子郵件聯繫內容 可知,被告在委請鑑價時,已先將希望互易之標的即原告所 有港西段第50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宮前小段第73地號及 其地上物(鐵皮屋)載明於電子郵件中。果如原告之主張, 兩造已在105年7月12日成立系爭互易契約,被告又何必在10 5年8月3日告知鑑價機構「…中山路48號及田地B……(這是 我要取得的部分)」等語。
⒊甚者,自德旺興公司105年8月21日、105年9月24日之股東會 會議紀錄觀之,更能證明兩造間絕未成立任何互易關係: ⑴兩造固在105年7月12日對於被告退出德旺興公司之後續應辦 理事項有先為討論,而就因應被告退出公司兩造間不動產應 為互易有初步之意向,並進而約定雙方應各覓鑑價機構對相 關標的為詳細之鑑價,但原告並未遵守約定委請鑑價機構鑑 價,而是在105年8月21日開完會後,原告已先取得由被告委 請信義不動產鑑價而得之報告書,嗣後原告始再另委託歐亞 不動產為鑑價。又原告嗣後補提之歐亞不動產鑑價報告,更 將現為旅館用地即被告所有公園段524、525地號土地逕以素 地鑑價,而非以現況鑑價,原告此舉顯然有刻意低估被告所 有土地之價值甚明。
⑵從105年8月21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說明」欄所示內容,已 可知兩造對於本件互易之標的,尚未形成一致之共識(所以 才有兩造各自的解決方案)。倘若原告主張105年7月12日之 會議紀錄中,兩造已對互易必要之點有合意為真,則兩造又 何需在105年8月21日各自提出解決方案。遑論此次會議紀錄 中,於臨時動議「決議」欄第2點亦明載『…待土地交換事 宜「確認」,再行過戶。』等語,由此益見兩造根本未在10 5年7月12日有任何互易之約定。而自105年9月24日之會議紀 錄討論事項說明㈡、㈢、㈣之內容,亦可進一步證明兩造間 並無任何互易約定存在外,蓋倘真達成互易約定,兩造又何 必各自提出解決方案。
㈢本件兩造確實未成立系爭互易契約,如下所述:



⒈被告參酌會議通知單、附件及會議記錄,先對於兩造間歷次 會議之相關資訊整理如下:
⑴105年7月12日之會議,會議議題為:德旺興公司合資股份轉 移事宜及許人文退出公司股份條件。該次會議結論或結論摘 要為:許人文退出公司。許人文原出資額589萬元、公司向 許人文借款49萬元、許人文為公司代墊款項31萬元及公司籌 備期間(二年)的勞務提供以48萬元計作報酬。 ⑵105年8月21日之會議,會議議題為:許人文退出公司股份, 後續處理事宜。許人文退出公司股份條件之第一項、第二項 ,後續處理事宜。有關許人文擁有之中山路43號及43之1號 一半所有權之土地,與許昆池財產以等值方式交換,雙方提 出初步鑑價及解決方案。該次會議結論或結論摘要為:以出 資額轉讓方式辦理,許人文嗣與許昆池簽訂協議書辦理。許 人文之出資額、公司向許人文借款、許人文為公司代墊款項 及公司籌備期間的勞務提供,公司與許人文簽訂協議書後支 付。許昆池需委請正式鑑價單位鑑價出具正式文件後,再依 鑑價結果提出可行方案。
⑶105年9月24日之會議,會議議題為:許人文許昆池土地互 易事件討論。德旺興公司支付許昆池許人文土地租金事件 討論。許人文退出公司前盈餘虧損情形討論(目前經營者應 事先提出報表供開會討論)。該次會議結論或結論摘要為: 針對中山路43號認定標準不同,有下列二個解決方案,下次 討論:請雙方互相考慮對方的認定方式。請雙方均提出認為 適當的價格。雙方考慮彼此提出的方案,於下次會議討論。 依照105年土地租賃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租金計算自105 年5月起算,每月應繳月租金5萬元,至完成土地過戶為止。 付款方式於下次會議討論。為利於下次會議討論,請目前經 營者於10月22日前提出相關文件。相關文件需有專業人士的 認證。
⑷105年11月13日之會議,會議議題為:許人文許昆池土地 互易討論。該次會議結論或結論摘要為:針對中山路43號認 定標準不同,請雙方思考可以接受的價格。許人文目前提出 每坪46萬元,許昆池提出每坪38-40萬元許昆池堅持烘稻機 土地(含房舍)不交換,許人文仍以中山路48號及烘稻機土 地優先考慮。建議許昆池於中山路43號價格尊重許人文的估 價,建議許人文考慮許昆池堅持烘稻機土地。中山路43號交 易後將產生250萬以上的稅金,請雙方也能納入考量因素。 ⒉原告固主張「…雙方互易之標的及標的之價格等要素,達成 一致,是以雙方已經成立互易契約…」云云,但此說法殊屬 無稽,蓋:




⑴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 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 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互易之法律關係準用買 賣之規定,此於民法第398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之主張無非以會議記錄中所載「許人文擁有之中山路 43號及43-1號一半所有權之土地,與許昆池財產以等值方式 交換」為據,而認「互易之標的及標的之價格等要素,達成 一致」云云。但縱僅就原告所有港西段505地號土地及被告 所有公園段524、525地號土地之價格,雙方迄今仍未形成一 致之共識。此由105年11月13日之股東會會議結論中即可知 兩造仍未達成合意,原告之主張已乏所據。又揆諸前開民法 互易準用買賣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推知,縱互 易之標的、價金已先有擬定,但如其他重要事項如未有合意 ,仍不能認為已成立互易契約。而被告如就其所有公園段52 4、525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土地達成互易,單就被告前開土 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即高達250餘萬元,則被告豈有可能在 類此之重要事項尚未與原告有一致之共識前,即成立原告所 謂之系爭互易契約,實殊難想像。
⒊被告所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許齎贍與歷次會議之記錄林惠 珍於105年7月17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其中許齎贍在105年7月 17日下午12點34分之電子郵件中,有下列回應: ⑴許齎贍陳稱「我們這邊確認會議紀錄之無誤的…也願意提供 48號為必交換條件之一」等語,則其此段回應正足證明被告 強調會議記錄中提及「務必包括」許昆池擁有之嘉義縣○○ 鄉○○路00號之2分之1權利,「其他部分」則下次討論之說 法。
許齎贍又稱「以下為完成鑑價的選項(許昆池方提供參考) …選項二:48號產權加其他產權轉移:依照會議記錄執行。 …」等語,倘如原告所主張在105年7月12日兩造已有互易合 意,何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許齎贍會於105年7月17日尚稱原 告有二個選項提供參考。甚且,此「選項二」中「依照會議 記錄執行」之文字記載恰恰證明兩造於7月12日開會時所達 成的初步共識正是『48號產權加「其他產權」轉移』,根本 並非如今原告所主張之「48號產權加現金」。 ⑶再比對林惠珍對前開回應之再回應「個人建議維持選項二, 也就是原會議紀錄的決議。一來,選項二為當初會議決議, 而且除了這一次的會議外,你們私下談的時候也是朝這個方 向,不宜改變…」等語,尤能證明105年7月12日之股東會議



時,雙方達成的初步共識即是選項二「48號產權加其他產權 轉移」,並非原告所主張之「48號產權加現金」。 ⒋況在歷次會議中,土地如何交換都是主要討論議題。從最初 土地價值各有主張,到兩造應各自委請專業鑑價單位鑑價( 固然後來因原告要求其鑑價單位在鑑定公園段524、525地號 土地上以素地為鑑價標準,而與被告鑑價前提不同而未能有 進一步協談進度),後兩造又各自提出數種方案,而在 105 年11月13日的會議中,因原告堅持宮前小段73地號土地(含 房舍)不交換,但被告仍以中山路48號及前開土地為優先考 慮,所以當天的會議結論才有「建議許昆池於中山路43號價 格尊重許人文的估價,建議許人文考慮許昆池堅持烘稻機土 地」等語,即希望兩造能各自在土地互易方案、價格上各自 有所退讓,始能早日促成合意。
⒌事實上關於本件土地互易之糾紛,始肇因於兩造確定無法再 共同經營德旺興公司,繼而衍生相關被告退股、被告與公司 間之股東往來、代墊款項及籌備期間的無償勞務提供應如何 作價及本件土地互易等問題,除土地互易問題外,其他事項 皆陸續在105年9月間處理完竣。而土地交換較無明顯之進度 的原因主要為:原告遲至105年9月才委請鑑價公司鑑價;原 告不但在取得被告鑑價報告後才委請鑑價公司鑑價,單就鑑 定公園段524、525地號土地的鑑價方法,原告卻囑其所委託 之鑑定人「…不考慮地上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此部分和 被告所認知應以現況進行鑑價,相去甚遠;兩造對於互易之 內容遲遲無法取得共識。
㈣原告另陳稱至少於105年9月4日已成立互易之法律關係,亦 非事實,且此係屬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關於兩造在10 5年7月12日之會議中,究竟得致如何結論,或涉及對於該日 會議紀錄之解釋,被告認除自會議紀錄之文字為觀察外,並 應按邏輯及論理加以推求,並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 如會議紀錄之文字已能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會議紀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
⒈105年7月12日之會議記錄中明載『…許人文擁有之中山路43 號及43-1號一半所有權之土地,與許昆池財產以等值方式交 換,其中「務必包括」許昆池擁有之嘉義縣○○鄉○○路00 號之二分之一權利,其他部分則以委託鑑價結果,再於下次 討論。另外,由兩造分別各找一家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如果 鑑價結果有出入,各物件以兩家公司鑑價平均值為價格,鑑 價費用則各自負責』等語,且此會議記錄亦經原告之子許齎 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並向會議紀錄者林惠珍回覆 『我們這邊…也願意提供48號為必交換條件「之一」』。簡



言之,兩造固有互易之意向,但究竟要互易哪幾筆不動產, 並未完全確定,實無從認為兩造間已成立互易之約定。況被 告歷來均抗辯兩造就互易之標的內容並未合意、確定、標的 價值根本尚未鑑價並達成一致之共識,遑論合意、確定。且 自原告提出其委託鑑價單位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中已載明提 出鑑價報告之日期係105年9月10日,顯然在此時點之前,兩 造間既尚未就相關不動產的價值有共同之認定,又如何有原 告所謂互易之合意。遑論原告亦對於被告抗辯就標的之價值 尚未確定、合意乙節自認。
⒉再被告已將歷次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及相關之附件提出並整 理,由此均可知歷次會議中,兩造所有之何筆土地要如何交 換都是主要討論議題,且兩造在數次會議中均各自提出數種 方案,倘兩造確如原告所稱有互易之合意,那後續的會議根 本無庸討論各種方案,僅討論原告所有港西段 505地號土地 (含地上物)及被告所有公園段524、525號土地之價值為何 即可。原告無視前開證據及事實,而任意曲解105年7月12日 之會議紀錄,實屬無稽。
⒊原告又陳稱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同意其得委託農會進行鑑價 乙節,並非事實。自兩造所提出之105年7月12日之會議紀錄 ,當中係載明「…由兩造分別各找一家鑑價公司進行鑑價… 」等語,從而原告陳稱被告同意其得委託農會進行鑑價,已 非屬實。況原告固舉105年8月21日之會議紀錄為其有陳報農 會鑑價結果,惟細查該日會議紀錄之記載,原告提出之價格 係「許齎贍參酌實價登錄網站及農會借貸抵押價值」等語, 但兩造之決議是要各找一家公司,原告片面宣稱其參酌實價 登錄網站的內容,並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遑論所謂「農會 借貸抵押價值」更係許齎贍信口而來之說法,乃原告意圖混 淆。
⒋原告復稱兩造至少於105年9月4日就互易標的、價金、給付 方式、稅負及相關費用負擔達成一致云云,尤不可採,並就 105年9月4日兩造簽署之協議書,陳述意見如下: ⑴依原告此一主張,即足證明兩造於105年7月12日會議中並無 成立系爭互易之法律關係。因兩造於 105年9月4日所簽署之 協議書,名稱及性質均非原告所稱之「土地互易協議書」, 且該協議書亦非兩造共同委由訴外人撰擬,而係被告為能確 保自身權利,而請訴外人擬就,再提出經原告同意後簽署。 ⑵自前言「…(將許人文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持分與許昆池所有之土地交換)」等語中可知,在 簽定105年9月4日之協議書時,原告究竟要以哪些土地交換 ,根本尚未確定。能夠確定的,僅有被告要以公園段524、5



25地號土地來交換,而此與105年7月12日之會議紀錄正可相 互對照。再自該協議書第3條載明「在甲方(即被告)將系 爭土地持分移轉給乙方(即原告)時,乙方應同時將雙方議 定乙方應移轉登記予甲方之土地(如乙方應移轉登記予甲方 之土地之一為新港鄉港西段第505號土地,乙方應連此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予甲方)辦 妥移轉登記…」等語,更可知兩造到底要互易哪些土地根本 沒有確定,所以有待「雙方議定」,而該協議書中的「如」 、「之一」等字眼,更能證明原告陳稱其將除卻港西段505 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為鑑價,僅係為日後作價找補乙節,全 屬虛撰。
⑶尤其依該協議書第4條明載『甲、乙雙方約定乙方所提供互 易之土地,「有非前開」為甲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 時,…』,至此已能完全確定105年9月4日之協議書根本不 是如原告所陳稱兩造間已就特定土地有互易合意之協議書。 蓋正係兩造間就互易之標的尚未合致,始有此部分之約定; 「有非前開」的意思係乙方當時有以數筆土地作為擔保,因 為互易土地並沒有確定,如原告當時是提供其他土地根本沒 有在協議書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時,就按照協議書第4條 處理,由此反面推論,雙方互易土地均未確定。事實上,協 議書簽署之目的,係為保障被告之權利。兩造因在105年7月 12日已有被告退出德旺興公司之經營,但因德旺興公司所營 運之德旺商旅係興建在被告所有之公園段第524、525地號土 地上,且因公園段第524、525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港西段50 5號土地(被告亦有持分4分之1)係兩造祖厝及先人發源地 ,是以被告在因退出經營,而不得已需將公園段第524、525 地號土地讓出之同時,仍希望能保有祖厝及座落基地之持分 ,因此始會與原告約定要用來與被告互易之內容「務必包括 」原告所有港西段第505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
⑷被告究竟為何在105年9月4日簽署協議書,乃因原告及其子 欲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為營運,並支付被告出資額轉讓予原告 及雙方約定原告或德旺興公司應支付給被告之相關款項。但 因向金融機構貸款需有擔保品,且因德旺興公司所營運之商 旅興建在被告所有公園段第524、525地號土地上,金融機構 即要求在貸款時,公園段第524、525地號土地需設定抵押權 予金融機構,但因雙方究竟要如何互易根本尚未談妥,是以 被告為表善意,固同意先以公園段第524、525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名義設定抵押權給金融機構,但亦同時要求原告應將 其所有之其他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如此始



能保障被告權利,基於此項目的,被告才要求原告必需與被 告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重點在於要求原告必需提出土地 設定抵押,擔保被告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去農會貸款。 ⑸至於原告以協議書第 5條所載「甲、乙雙方前開各行為,如 有衍生相關稅賦負擔,依照相關法令辦理;行政規費及地政 士公費,雙方同意平均負擔」約定,主張兩造已就系爭互易 契約中之互易標的、價金、給付方式、稅負及相關費用負擔 達成一致云云,尤令被告難以索解。約定中既已明白約定係 「雙方前開各行為」,本即指被告以其所有之公園段524、5 25地號土地為德旺興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設定抵押行為; 原告因為被告同意在兩造未議妥互易內容前即願先配合辦理 前開抵押之設定,而將原告所有港西段第505地號土地、菜 公厝段咬竹小段第255、256地號土地全部及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全部,為被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行為,如此而已。
⑹從協議書第4條內容直接呈現被告當時內心想要互易之土地 ,根本不是原告為被告設定抵押的土地。因被告除了港西段 505地號土地外,還要跟原告互易的土地範圍尚有新港鄉新 港段宮前小段73號之土地,事實上,被告想要互易之土地是 新港段宮前小段73號土地,但在簽協議書當時,原告表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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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旺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