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
被 告 艾迪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淑慧
被 告 魏新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各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與報 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迪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淑慧、 魏新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艾迪爾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新臺幣5 千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 執。又被告艾迪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依據民國104 年7 月28 日及105 年8 月2 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並於105 年8 月3 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 原告開發150 天遠期信用狀共計美金720,700 元向國外採購 物資,其中美金144,140 元為被告艾迪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576,560 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 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艾迪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提貨訖,約定清償日如附表所示,惟到期後,經催討無效, 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艾迪爾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吳淑慧、魏新烝為 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76,560 元,及各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又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 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 照)。另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進口 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 放款帳戶一覽表、外幣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等 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1,632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 元,共計172,032 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 │墊款日 │約定清償日│年利率│利 息│違 約 金│
│ │(美金) │ │ │ │ │ │
├──┼─────┼─────┼─────┼───┼──────┼──────────────┤
│ 1 │272,400元 │民國105 年│民國106 年│6.5 %│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
│ │ │8 月8 日 │1 月5 日 │ │8 月8 日起至│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
│ │ │ │ │ │左開利率計算│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
│ │ │ │ │ │之利息。 │違約金。 │
├──┼─────┼─────┼─────┼───┼──────┼──────────────┤
│ 2 │160,160元 │民國105 年│民國106 年│6.5% │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
│ │ │8 月8 日 │1 月5 日 │ │8 月8 日起至│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
│ │ │ │ │ │左開利率計算│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
│ │ │ │ │ │之利息。 │違約金。 │
├──┼─────┼─────┼─────┼───┼──────┼──────────────┤
│ 3 │144,000元 │民國105 年│民國106 年│6.5% │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
│ │ │8 月12日 │1 月9 日 │ │8 月12日起至│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
│ │ │ │ │ │左開利率計算│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
│ │ │ │ │ │之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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