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陳顯冠
被 告 許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羅文生為被告,嗣於訴 訟中始悉羅文生已於101年9月9 日死亡,故於106年2月22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羅文生之起訴,並於106年3月31日當庭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43元及自 9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 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前揭規定 意旨,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建成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0月31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94年10月31日清 償,利息年息百分之7.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二成計 算,立有借據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證明書可稽。因吳建 成無力清償,該抵押品經鈞院拍賣分配後,尚欠不足額 1,155,243元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02,904元,及自9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0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詳如鈞院92年 執字第8866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所示債權)全未受償 ,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2年執字第8866號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2年執字第8866號 強制執行卷證查明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民法第250條第1項);又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如 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吳建成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 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 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 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如前所述,吳建成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