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許雪蓮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許宗坤(原名許宗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另與許茂修及許雪麗為兄弟姊妹關係,上 開人等之父為許國輝,先予敘明。
㈡緣訴外人許國輝死亡後,被告與訴外人許茂修就許國輝遺產 協議分配,並於民國82年7 月22日簽訂協議書。依據協議書 二⑵所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 00000 ○0000000 號等3 筆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又依據協議書六約定:「有關補貼給付許雪蓮(三姐,即 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正,俟在甲方(即被告)該 土地出售時由甲方負擔。」故被告即應在出售上開土地後, 補貼原告400 萬元。嗣於88年12月3 日,兩造就上開協議書 第六條約定之400 萬元部分,原告同意減免200 萬元,而被 告於當日給付原告50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此有88年12月3 日補充協議書為憑。
㈢經查,坐落嘉義縣中埔鄉下六段司公廍小段275-19、275-74 5 、275-746 等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改為嘉義縣○○鄉○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 上開3 筆土地,業已分別於88年11月1 日、92年10月6 日、 97 年5月21日,被告均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因此,依據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條件已成 就,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所餘補貼款150 萬元予原告。 ㈣另被告雖提出債務免除證書,惟原告否認之,退步言,縱使 該債務免除證書為真,然此亦為兩造母親許蔡端要免除被告 對許蔡端之債務,與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之給付義務不相干 ,故被告以該文件主張有免除本件債務的情形為無理由。又 原告目前罹患癌症且家中經濟困頓,亟需醫療費用,原告急 需上開150 萬元,然屢次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269 條第1 項及88年12月3 日之補充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
。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家裡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是否有與許茂修在82年7 月22日 協議書簽名及在88年12月3 日補充協議書簽名,伊忘記了。 當初伊有在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先給原告50萬元,現在伊沒有 錢可以給原告。況且兩造之母親許蔡端亦有免除伊之債務, 有債務免除證書為證。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82年7 月22日協 議書、88年12月3 日補充協議書及系爭822 、252 、251 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 雖陳稱;是否有與許茂修在82年7 月22日協議書簽名及在88 年12月3 日補充協議書簽名,伊忘記了,當初伊有在林德昇 律師事務所先給原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自被 告陳稱其確實有在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先給原告50萬元等語,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提出兩造母親許蔡端為免除 被告對許蔡端債務之債務免除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縱 令該債務免除證書為真,然此亦為兩造母親許蔡端要免除被 告對許蔡端之債務,與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之給付義務無關 ,被告無從以此免除其對原告之150 萬元給付義務。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2 月7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就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 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82年7 月22日協議書、民法第269 條第 1 項及88年12月3 日之補充協議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