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劉鴻成
被 告 陳清金
被 告 梁聖賢
被 告 梁希賢
被 告 梁淑珠
被 告 梁淑女
被 告 簡聖展
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應將其被繼承人梁簡佩玉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3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鄰○○000 號),面積48.04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簡聖展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鄰○○000 號),面積19.18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聖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簡聖展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如於執行標的物拆除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簡聖展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聖展如於執行標的物拆除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聖展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應將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面積126.5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 其被繼承人梁簡佩玉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鄰 ○○000 號面積120.4 平方公尺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應將其被繼承人梁簡 佩玉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內,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鄰○○000 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面積48.04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佔用空地31.84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清金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土地上水塔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簡聖展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內,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鄰○○000 號房屋(稅 籍編號:04125200000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 19.18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肆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6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清金應給付原告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簡聖展應給付原告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連帶負擔 ,並與其餘被告按占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54平 方公尺( 102 年11月9 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嘉義縣○○鎮○○ ○段000 ○00地號) 。原為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 ,係原告與被告梁聖賢等之先父梁強及被告簡聖展之父簡添 泉等所共有。判決分割分歸原告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 。
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之先母 梁簡佩玉及被告簡聖展所有本國式磚木造瓦頂平房,分別於 64年、57年辦理房屋設籍,未辦保存登記,此有嘉義縣稅務 局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可證。被告陳清金則於系爭土地上建 造一座水塔,閒置數年,致原告無法持共有物分割裁判聲請 執行點交土地。梁簡佩玉於104 年3 月6 日過世,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遺產由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梁聖賢、梁希賢、粱淑珠、梁淑女共 同繼承 。
三、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約83.56 平方公尺,被告簡聖展無權占有土地約33平方公尺 ,被告陳清金無權占有土地約9.91平方公尺。之前被告梁希 賢曾請求原告暫緩執行,待其父母終老於此後將自動履行, 原告應允,迄未聲請執行,仁至義盡。
四、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 日起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系爭土地,銜接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瀕臨 南二高梅山交流道、中山高大林交流道,交通網路四通八達 ,爰以每年申報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1 年起至105 年因無權占有所受之利益。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與被告占用面積如下:(一)申報地價:101年994元、102年至104年1,297元、105年1,60 6 元。申報地價,每三年申報一次,故99年度申報地價額同 101 年。
(二)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 共同占用79.88平方公尺(包括空地31.84平方公尺);(2) 陳清金占用6.65平方公尺;(3)簡聖展占用19.18平方公尺。六、據上所述,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自101 年 至105 年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1,479元。另
被告陳清金自101年至105年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3,453 元。被告簡聖展自101年至105年無權占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959元(詳如民事聲請補正等狀附表 ,本院卷第161頁)。
七、系爭土地,原告於93年5 月20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迄 今13年,每年須負擔稅捐卻無法使用土地,亦未向被告請求 。
八、綜上所述,原告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貴院賜判決如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被繼承人梁簡佩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明細表、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29238 號執行筆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重測前嘉義縣○○ 鎮○○○段000 ○00地號及重測後嘉義縣○○鎮○○○○段 0000地號地價第一類謄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簡聖展部分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及有欠缺(最高法院99 年度 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
(二)查嘉義縣○○鎮○○里○鄰○○000 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是被告梁希賢等人之外公簡金吾(民前8 年生),因職 業為醫生經濟富裕,於60年間起造,時年60餘歲,僅因一時 便利稅籍繳稅名義人為女兒梁簡佩玉,後於91年間死亡,即 由其繼承人梁簡佩玉所共同繼承,梁簡佩玉並非單獨所有人 ,尚有其餘繼承人未起訴,被告當事人等尚有疑義。(三)再者,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五鄰過溪305之建物,未為保存 登記,係被告簡聖展之父簡添泉(22年次出生)於50年間起 造,年紀40餘歲正值盛年,僅故將繳稅名義人為兒子簡聖展 ,並非簡聖展所有,系爭建物應為簡添泉所有。(四)則本件原告請求拆屋系爭地上物交還土地,自應對系爭建物
權利人即繼承人為起訴請求拆屋返地,當事人始為適格。(五)本件起造人之若有死亡後,其第二代子孫之生存狀況及繼承 狀況為何?有無第三代繼承人?綜上,原告未以原始所有人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所為本件請求,於法不應准許。三、證據:提出簡金吾之除戶謄本。
貳、被告陳清金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水塔是被告從前蓋的,惟被告離開後,就將水塔半買半送給 當時的地主,水塔已不是被告所有,已經是原來地主的,與 被告無關。而且水塔已存在50多年,又非被告所有,故被告 沒有權利拆除水塔。
三、證據:被告陳清金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 告於105 年12月14日具狀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應將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面積126.5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即 其被繼承人梁簡佩玉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 鄰○○000 號(稅籍編號:04120240000 號)面積120.4 平 方公尺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 珠、梁淑女應將其被繼承人梁簡佩玉所有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內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 里○鄰○○000 號,如起訴狀後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約83.56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勘測為準,下同)土地上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陳清金應將坐落嘉義 縣○○鎮○○○○段0000地號內,如起訴狀後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約9.92平方公尺土地上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四、被告簡聖展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內即門牌號:嘉義縣○○鎮○○里○鄰○○00 0 號房屋(稅籍編號:04125200000 號),如起訴狀後附圖 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約3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 應連帶給付原告約5,812 元(實際金額以勘測土地計算為準 ,下同)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陳清金應給付原 告約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簡聖展應給付 原告約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訴訟費用由被告 按占有比例分擔。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示假執行。」 嗣後,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嘉義縣○○鎮○○○○段 0000地號之土地實施測量後,原告另於106 年3 月22日提出 民事聲請補正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同法 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然並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惟 房屋稅單上關於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尚不足以證明 即為房屋之所有人,但在強制執行實務上,仍然可以之推定 為房屋處分權人或房屋處分權受讓人。蓋因房屋是否確實屬 於債務人所有,通常僅能就外在形式上觀察為認定,如果係 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認定之依據;如未經地政 機關登記者,則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二、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02 年11月9 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嘉縣○○鎮○○○段000 ○00地號),面積126.54平方公尺,原為嘉義縣○○鎮○○ ○段000 地號,原係原告與被告梁聖賢等之先父梁強及被告 簡聖展之父親簡添泉等所共有,經判決分割分歸由原告取得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梁聖賢 、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之先母梁簡佩玉及被告簡聖展所 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本國式磚木造瓦頂平房,分別於64年、57 年間辦理房屋設籍,其中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 鄰 ○○000 號房屋(附圖編號B 部分),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梁 簡佩玉,自64年上期起課;另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 0 鄰○○000 號房屋(附圖編號D 部分),房屋納稅義務人 則為簡聖展,自57年1 期起課,有嘉義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資 料明細表可證【詳本院卷第39頁】。本件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鎮○○里0 鄰○○000 號房屋,坐落於附圖編號B 部分 位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而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梁簡佩玉,如無反證 ,則就外在形式上觀察,應可推定為係屬於梁簡佩玉所有, 縱然係由第三人所出資,亦可認定係為梁簡佩玉出資而起造 及興建。因此,本件可推定梁簡佩玉為嘉義縣○○鎮○○里 0 鄰○○000 號房屋(附圖編號B 部分)之處分權人或處分 權受讓人。又查,梁簡佩玉已於104 年3 月6 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梁聖賢(長男)、梁希賢(三男)、粱淑珠(長 女)、梁淑女(次女)等四人,有梁簡佩玉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37頁及 第45頁】。因為之前被告梁希賢曾請求原告暫緩執行,待其 父母終老於此後將自動履行,原告應允,迄未聲請執行。而 查被告梁聖賢、梁希賢、粱淑珠、梁淑女等四人之父親梁強 已於97年3 月30日死亡,母親梁簡佩玉已於104 年3 月6 日 死亡,則原告今請求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 應將其被繼承人梁簡佩玉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門牌號碼:嘉義 縣○○鎮○○里○鄰○○000 號),面積48.04 平方公尺土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乃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嘉義縣○○鎮○○里○ 鄰○○000 號建物,是被告梁希賢等人之外公簡金吾於60年 間起造,僅因一時便利稅籍繳稅名義人為女兒梁簡佩玉,後 於91年間死亡,即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梁簡佩玉並非單獨 所有人,尚有其餘繼承人未起訴,被告當事人等尚有疑義云 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簡金吾為該房屋起造人之證明文件 ,難認為被告所辯屬實。又依前述說明,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係登記為梁簡佩玉,被告既無提出反證,則就外在形式觀察 ,應可推定為係屬於梁簡佩玉所有,縱然係由梁簡佩玉之父 親簡金吾所出資,亦可認定係為梁簡佩玉出資而起造及興建 。因此,被告上揭所辯詞語,本院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再查,本件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里○鄰○○000 號 房屋,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D 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而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被告簡聖展, 如無反證,則就外在形式上觀察,應可推定為係屬於簡聖展 所有,縱然係由第三人所出資,亦可認定係為簡聖展出資而 起造及興建。因此,本件可推定簡聖展為系爭嘉義縣○○鎮 ○○里0 鄰○○000 號房屋(附圖編號D 部分)之處分權人 或處分權受讓人,原告請求被告簡聖展將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門牌號碼 :嘉義縣○○鎮○○里○鄰○○000 號房屋),面積19.18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亦於 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嘉義縣○○鎮 ○○里○鄰○○000 號之建物,係被告簡聖展之父親簡添泉 於50年間起造,年紀40餘歲正值盛年,僅故將繳稅名義人為 兒子簡聖展,並非簡聖展所有,系爭建物應為簡添泉所有云 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簡添泉為房屋起造人之證明文件, 難認為被告所辯屬實。又依前述說明,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係登記為簡聖展,被告既無提出反證,則就外在形式上觀察 ,應可推定為係屬於簡聖展所有,縱然係由被告簡聖展之父 簡添泉所出資,亦可認定係為被告簡聖展出資而起造及興建 。因此,被告上揭所辯詞語,本院亦難認可採,併此敘明。四、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返還 占有之空地31.84 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被告梁聖賢 、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占有使用空地31.84 平方公尺之 證據資料,亦無說明31.84 平方公尺究竟是如何計算而得出 此面積,原告此部分請求缺乏憑據,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另外,原告請求被告陳清金將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水塔拆除部分。經查 ,該系爭水塔,被告陳清金雖然不否認是伊從前所蓋的,惟 陳清金辯稱伊於離開後,就將該水塔半買半送給當時的地主 ,水塔已經不是伊所有,已是屬於原來地主的,與伊無關, 伊沒有權利拆除水塔。又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及附註說明,被告陳清金於二、三十年前以水泥建造之水塔 ,早已閒置未使用【參本院卷第135 頁】,顯見被告陳清金 陳稱伊於離開之後,就將該水塔半買半送給當時的地主,應 屬真實。根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原告亦陳稱以前的地主已 經搬到臺北了,並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也用不到那個水塔等 語【參本院卷第186 頁辯論筆錄】。而該水塔閒置已久,並 無人使用,荒廢之情狀似已成為無主物,且被告陳清金早已
離開系爭土地,現居住於嘉義縣梅山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 及使用該水塔,陳清金陳稱伊將水塔半買半送給當時的地主 ,顯然陳清金已拋棄該水塔之權利,則對於該水塔之處分權 ,不論是否有半買半送給原地主,陳清金既說明該水塔已經 不是伊的,應確實已經無權得以拆除該水塔。而且,陳清金 於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也詳細說明該水塔已經 不是伊的,已經是原來地主的,與伊無關,而且水塔在那邊 已經50多年了,又已經不是伊的,如果伊把它拆除,伊就犯 法了等語。因此,原告以50多年以前建造該水塔之現在年邁 老人陳清金將之列為被告,請求被告陳清金應將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水塔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五、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 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 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本件系爭嘉義縣○○鎮○○○○段 0000地號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99年至101 年 為994 元、102 年至104 年為1,297 元、105 年為1,606 元 【詳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 珠、梁淑女繼承梁簡佩玉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房屋,占用土地面積 48.04 平方公尺;另外,被告簡聖展所有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房屋,占用 土地之面積19.18 平方公尺。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 、梁淑女及簡聖展之上揭房屋,已經欠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及 簡聖展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可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位於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瀕臨南二高梅山交流道、 中山高大林交流道,交通網路四通八達,認原告主張以每年 申報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自101 年起至105 年止被告 因無權占有所受之利益,尚屬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給付自101 年起至105 年 止因為無權占有所受之利益為24,946元【計算式:(994 元 48.04 平方公尺8%1 年)+(1,297 元48.04 平方 公尺8%3 年)+(1,606 元48.04 平方公尺8%1 年)=24,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得請求被告 簡聖展給付自101 年起至105 年止因為無權占有所受之利益 為9,959 元【計算式:(994 元19.18 平方公尺8%1 年)+(1297元19.18 平方公尺8%3 年)+(1,606 元19.18 平方公尺8%1 年)=9,959 元】。至於原告 另請求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給付自101 年 起至105 年止因無權占有空地31.84 平方公尺所受利益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占用 空地31.84 平方公尺之證據資料,亦無說明31.84 平方公尺 究竟是如何計算而得出此面積,原告此部分請求缺乏憑據, 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外,原告請求被告陳清金給付自 101 年起至105 年止因為無權占有所受之利益3,453 元部分 ,因為被告陳清金早已經離開系爭土地而無使用該水塔,並 已說明伊早將該水塔半買半送給當時的地主,則被告陳清金 顯然已拋棄對於該水塔之權利,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清金 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3,453 元部分,核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末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又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 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 自有拆屋之權能。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梁簡佩玉所有坐落於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嘉義縣 ○○鎮○○里○鄰○○000 號之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因此,尚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且,房屋之拆除乃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此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兩者其中 所稱之「處分」,意義並不相同。拆除房屋,乃為事實上之 處分;處分其物權,則為在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行為 。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
物權,乃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98 號民事裁判意旨)。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梁聖賢 、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應將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面積126.5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亦即被繼承人 梁簡佩玉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鄰○○000 號 面積120.4 平方公尺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顯然誤解民法 第759 條規定之意旨,而且,上揭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也無法直接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 ,既無必要,亦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 ,於請求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將被繼承人 梁簡佩玉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鄰 ○○000 號),面積48.04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請求被告簡聖展應將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門 牌號碼:嘉義縣○○鎮○○里○鄰○○000 號房屋),面積 19.18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暨另請求被告梁聖賢、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連帶給付 2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9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簡聖展給付自101 年起至105 年止因為無權占有所受之利益 9,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 依前揭之說明,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 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關於不當得利 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另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