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翁子涵
被 告 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黃順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請核發被告與黃順仁連帶給付票款之支付命令,因黃 順仁未提出異議,該部分業已確定,故本件被告並不包括黃 順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順仁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透過地政士蔡飛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 告答應後乃於同日提領同額現金,委由蔡飛龍將款項交付予 黃順仁。為此,黃順仁乃交付發票人為被告崧園酒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崧園酒店)開立之支票3紙,合計面額500萬元 之支票予蔡飛龍帶回轉交予原告。豈料前揭票據屆期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黃順仁未償還原告分文。按支票之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原告遂向被告崧園酒店依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又本件係因黃順仁出面向原告借錢,黃順仁於支票上亦有 背書,故被告應與黃順仁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且未曾有金錢交易往來,更 未收受向原告借用之50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 過500萬元之情,被告既無收到原告所交付之金額,則原告 就其交付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請求顯屬無稽, 依法應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 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及第96第1項亦 有明文,且該等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為支票所準用,經查 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3張,背面並有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順仁之背書,有該支票可稽(本院卷第55 至59頁),原告主張借款予黃順仁,並已交付現金等情,除 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外(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據證人蔡飛龍到庭證述原告已交付現金500萬元予黃順仁 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抗辯不認識原告,未曾借款 ,亦未收受借款之詞,不足採信。復查該筆借款若係黃順仁 本人所借,被告為支票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票據文 義負責,亦不得以自己與黃順仁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故被告之辯稱,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與黃順仁連帶給 付票款5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以被 告提出答辯狀之106年4月14日之為準)至清償日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為假執 行之聲請,該部分毋庸諭知,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據上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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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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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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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崧園酒店股│華南商業銀│106年1月12日 │1,000,000元 │GD6371615 │背書人:黃│
│ │份有限公司│行朴子分行│ │ │ │順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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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崧園酒店股│華南商業銀│106年1月12日 │2,000,000元 │GD6371616 │背書人:黃│
│ │份有限公司│行朴子分行│ │ │ │順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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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崧園酒店股│華南商業銀│106年1月12日 │2,000,000元 │GD6371617 │背書人:黃│
│ │份有限公司│行朴子分行│ │ │ │順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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