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簡士智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承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戴俊郎、承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實公司 ),於民國105年3月8日分別簽立「十餘畝」建案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原證1,本院卷第17至29頁)、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原證2,本院卷第31至44頁),約定系爭土地買 賣之標的物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按:系爭土地 之計晝道路,即土地買賣合約書第3條三、(二)部分,已分 割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 同)2,070,000元;系爭房屋買賣之標的物為坐落系爭土地 上、由被告承實公司所興建「十餘畝」編號「特A楝」房屋1 楝,買賣價金為4,800,000元。
二、被告戴俊郎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
(一)被告戴俊郎於105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 ,原告查詢系爭土地資料時,始發現系爭355地號土地之 他項權利部,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登記日期為 105年10月7日,權利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原證3、土地他項權利部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45頁】。是被告戴俊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 ,迄未塗銷系爭355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戴 俊郎顯違反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瑕疵擔保責任 之約定,依原告與被告戴俊郎所簽立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8、14條之約定,被告戴俊郎須賠償原告系爭房地 總價款15%之違約金。
(二)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5,500,000元,從而,依前開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戴俊郎給付3,825,000元(計算式:25, 500,000×0.15=3,825,000)。(三)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 發生時,原告毋庸證明損害發生及損害數額發生之事實, 被告則應就違約金數額過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 泛稱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而未盡舉 證責任。實則,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嗣因房地產不景 氣,致原告受有無法轉售系爭房地之跌價損害。況系爭違 約金之約定目的,本即係於一方違反契約約定時,他方就 損害賠償額度得免除舉證責任,若允許於違約發生時,得 對其額度進行審酌,顯有違契約之約定,更違契約自由之 原則。
三、被告承實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交屋事項部分:(一)依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證4,本院卷第47頁)觀之,系爭 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即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5年3月14日。 然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被告承實公 司至遲應於105年9月14日前通知原告交屋。而被告承實公 司係於105年12月5日始為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且實際交屋 時間是在105年12月16日(原證5、交屋點收單,本院卷第 49頁),足見被告承實公司已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於 交屋事項之約定。
(二)是被告承實公司遲延交屋日期共91日(即105年9月15日起 至105年12月15日止),而原告已全數繳清系爭房地買賣 價款,從而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承實公司給付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 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為12,750元(計算方式:25,500,00 0×0.0005=12,750),因被告承實公司遲延交屋共91日, 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承實公司給付1,160,250元(計算方式 :12,750×91=1,160,250元)。(三)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所謂交屋係 指正式水電接通,權狀備齊,產權清楚後正式點交。然自 被告承實公司所提系爭交屋點收單,可知被告承實公司於 105年7月12日僅交付原告保固書、房屋鑰匙等物,並未交 付權狀,雙方產權並未清楚,原告僅取得空泛物品,並未 取得系爭房地之任何處分權限,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承實 公司並未於105年7月12日完成交屋。被告承實公司應係於 105年12月16日即原證5交屋點收單所載被告承實公司交付 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等物時,兩造始完成交屋,故被告承 實公司確遲延交屋共91日。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戴俊郎違反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原告無須解除契約,即得請求被告 戴俊郎賠償系爭違約金。
(二)被告承實公司遲延交屋致原告受有無法遷入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至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交屋事項 五之文義解釋,應為原告單方辦妥交屋手續後,被告應履 行之事項,並非約定兩造共同辦妥交屋手續後,被告應再 履行之事項,故前開交屋事項五所約定應交付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等文件,仍應認為係在兩造辦理交屋事項之範圍 。而被告遲至105年12月16日始交付上開文件,其交屋自 屬遲延。
五、並聲明:
(一)被告戴俊郎應給付原告3,825,000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承實公司應給付原告1,16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戴俊郎以:
(一)依兩造所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証1),被告 戴俊郎所出售土地即系爭買賣標的物為嘉義市○○段000 ○0地號土地,並非同段355地號土地,故就系爭355地號 土地,並被告戴俊郎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對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蓋系爭355地號係計劃道路用地 ,當初辦理設定抵押之玉山銀行疏未塗銷抵押權,經被告 戴俊郎反應後,目前業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證 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卷第123至143頁);且事實 上,供通行之系爭355地號土地,在起訴前雖因作業問題 而未塗銷,然對原告亦未造成損害。
(三)且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戴俊郎若違反第 8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原告仍須解除契約,始可請 求系爭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承實公司則以:
(一)被告在105年7月12日即將系爭房地點交給原告(被證1、 交屋點收單,本院卷第85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5年 12月16日始交屋。至105年12月16日所交付者,係土地及
建物等文書,並非房屋,此由原證5之交屋點收單上所記 載之項目名稱即明。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承實公司遲延交屋91日之事實。而所 謂交屋,係指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由買受人管領使用之 行為。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交屋事項第5項 約定「乙方應於甲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 本及乙方戴繳稅費之收據交付甲方:::」等語,足見交 付權狀等應不在兩造辦理交屋事項之範圍,是被告承實公 司並未遲延交屋。
(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如被告承實公司未於交屋 期限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 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約定。但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因被告並未遲延交 屋故無違約金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戴俊郎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部分:
(一)按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戴俊郎保證產權清楚,絕無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如有上 述情形,被告戴俊郎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期 5日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甲方即原告者 ,從其約定。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戴俊郎違反第 8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原告得解除本契約, 經原告解除契約者,被告戴俊郎應將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 退還予原告,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 地總價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有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 。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9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349條、第353條分別著有規定。然按權利之瑕疵,雖於 買賣契約成立時存在,但其後業已除去者,出賣人亦不必 再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如係於訴訟中為之者,則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最後除去或補正瑕疵之期限(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上 冊92年9月初版第1刷第40至41頁;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 新訂債法各論上冊西元2002年10月初版第1刷第101至102
頁亦均同此見解)查:
1、原告與被告戴俊郎於105年3月8日簽立「十餘畝」建案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070,000元,買 賣標的物面積共367.9平方公尺,私有部分:嘉義市○○ 段0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共314.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一)私設道路持分面積為0平方公尺,(二)計畫道 路持分面積為52.99平方公尺,(三)人行步道持分面積 為0平方公尺;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者,則 依重測後地號及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確實面積仍以建竣 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被告戴俊郎若違反第8條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原告得解除本契約,經原告解除契約 者,被告戴俊郎應將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原告,如 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同時賠償房地總價15%之違約 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被告戴俊郎於105年12月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則已給付前開土地買賣價金2,070,000元與被告戴 俊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復有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由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前開約定 觀之,被告戴俊郎違反第8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者,須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戴俊郎始應將原告已繳之房 地價款退還,並「同時」賠償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即 須原告解除契約,始得請求被告戴俊郎賠償前開違約金。 然原告既未解除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自無從依前開約 定請求返還房地價款並「同時」請求賠償系爭違約金。況 原告所主張系爭355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登記日期為105年10月7日,權利人為 玉山銀行,有其所提土地他項權利部查詢資料可證,雖堪 信為真實。然原告對被告戴俊郎業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事 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本院亦不得就他造即原告自認之前 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 本件原告之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是被告戴俊郎係 於本院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將系爭權利瑕疵即所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為除去,則依前開說明,出賣人即被 告戴俊郎自不必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戴俊郎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戴俊郎給付3,8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無據。況出賣人不履行第349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雖 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業如前述;然 原告亦迄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得依何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為何種請求與損害之項目、數額,本院亦無從審究。二、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承實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交屋事 項部分: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著有規定。前開所稱交付 係指占有之移轉,即出賣人使買受人取得對於標的物之事 實上管領力(民法第940條、第946條第1項參照)。至交 付之方法,民法債編未設明文規定,自應依民法第761條 規定為之(民法第946條第2項參照)。然前開規定並非強 行規定,關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權利義務,若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而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致法 律行為無效等事由,自應以當事人之約定為依據;是前開 規定僅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或不完備或當事人約定有無效之 情事時,作為解釋或補充適用。次按原告與被告承實公司 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驗收,一、被告承 實公司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 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後,應通知原告進行驗收手 續;雙方驗收時,被告承實公司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 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被告承實公司限期完成 修繕;原告並有權於房屋契約書之自備款部分保留100分 之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 付;除非有明顯不能居住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以修繕 未完成而拒絕完成交屋手續:::。第17條約定交屋事項 ,一、本房屋在領得使用執照之後,依照本契約約定完成 建材設備施作及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之修繕時,乙方(即 被告承實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辦理交屋。 二、原告應於被告承實公司通知交屋期限內履行繳清各項 期款及遲延利息、辦完銀行貸款等事項後,再憑被告承實 公司所發給交屋憑證點交房屋:::四、原告辦完本條第 2項手續應於10日內持交屋憑證點交房屋,逾期不為點交 房屋者,視為被告承實公司業已依約交付房屋:::五、 被告承實公司應於原告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 影本:::交付原告:::八、被告承實公司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如被告承實公司未 於交屋期限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10,000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有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查:
1、原告與被告承實公司於105年3月8日簽立「十餘畝」建案 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800,000元, 買賣標的物為坐落系爭356之3地號土地上、由被告承實公 司所興建「十餘畝」編號「特A楝」房屋1楝,面積共291. 83平方公尺;被告承實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如被告承實公司未於交屋期限內通知 原告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10,000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與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14日取 得使用執照,被告承實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已給付前開房屋買賣價金4,800,00 0元與被告承實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 09頁),復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狀等在卷 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承實公司係於105年12月16日始為系爭房屋 之交屋,並提出交屋點收單2(見本院卷第49頁)為據云 云;被告承實公司則抗辯在105年7月12日即將系爭房地點 交給原告,並提出交屋點收單1(見本院卷第85頁)為憑 等語。然:
(1)原告所提系爭交屋點收單2記載之項目,係被告承實公司 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契稅單收據 正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與工程追加、減明細表及代書費用明細表、 保固書、天然氣費用明細表、出廠證明書、社區小門鑰匙 、信箱鑰匙、3樓陽台鑰匙等物與原告;至被告承實公司 所提系爭交屋點收單1記載之項目,則係被告承實公司交 付保固書、房屋大門鑰匙、社區大門遙控器、車庫大門遙 控器、交屋手冊、話機、弱電控制器、弱電系統說明書等 物與原告,有前開交屋點收單2、交屋點收單1在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2)自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交屋事項,五、被 告承實公司應於原告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 本:::交付原告:::等語觀之,被告承實公司將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 使用執照影本等交付原告,顯非交屋事項,而係辦妥交屋 手續後之事項,應可認定。是自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7條約定交屋事項,五之約定,與前開交屋點收單2、 交屋點收單1所記載之交屋項目觀之,系爭交屋點收單2之
交付項目,顯係原告辦妥交屋手續後所交付之物品,而系 爭交屋點收單1所交付項目,始係出賣人即被告承實公司 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對於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 力之物品,亦即符合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規定交付之占有 移轉,亦可認定。又系爭交屋點收單1亦記載點交系爭房 屋日期係105年7月12日,且原告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與 內容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從而,原告前 開主張顯不可取,被告承實公司抗辯其係於105年7月12日 將系爭房地點交給原告,則應可採信。
3、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與被告承實公司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亦均如 前述。則被告承實公司至遲應於105年9月14日通知原告進 行交屋,亦可認定。然被告承實公司於105年7月12日即將 系爭房地點交給原告,業如前述,故被告承實公司已於系 爭交屋期限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自無遲延交屋可言。是 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承 實公司給付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10,000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戴俊郎於本件訴訟中業將系爭權利瑕疵即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為除去,被告戴俊郎自不必再負瑕疵擔保 責任;又被告承實公司於105年7月12日之系爭交屋期限內即 將系爭房地點交給原告,故被告承實公司亦無遲延交屋可言 。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1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戴俊郎給付3,8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另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承 實公司給付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10,000分之5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即1,160,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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