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46號
CYDV,106,補,146,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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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吳國本
被   告 吳榮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榮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 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900 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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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