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98號
CYDV,106,聲,98,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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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世一
送達代收人 何永福律師
相 對 人 沈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簡上第九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03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2971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000元及利息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執行命令可稽,而聲請人於105年1月26日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3號),目前上 訴由本院105年簡上字第98號事件審理中,亦經調閱屬實, 雖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時,因相對人尚未持上揭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以致未於該訴訟中表示為異議之訴,惟查該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聲請人勝訴,即可排除本票裁定之執 行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3,64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 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惟本件訴訟已進行 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 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 3年,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546,000元(計 算式:3,640,000×5%×3年=546,000元),爰准聲請人以 54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5年簡上字第98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 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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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