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雲林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川
相 對 人 郭建雄
陳柏憲
陳柏霖即陳忠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全第15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 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成立和解,且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三份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