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08號
CYDV,106,聲,10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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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益
相 對 人 曾金獅
      林金環即億興木業廠即競億木材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相對人即受擔保受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載為 本院)103 年裁全字第2254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45萬 4,000 元,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13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 ,聲請人並為假扣押執行,由本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323 號 執行在案。因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完畢,聲請人已撤回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催告受擔保受益人曾 競億、曾金獅林金環即億興木業廠即競億木材行行使權利 ,曾競億已收受存證信函,惟寄至相對人曾金獅林金環億興木業廠即競億木材行之戶籍地郵件則均因招領逾期而無 法送達,致供擔保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 度司裁全字第2254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 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 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命供擔保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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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