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陳素珠
陳水凉
王憲宗
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菀寧
兼聲請人 王裕順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周睿良
兼聲請人及
上十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婉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素珠、王憲宗、王裕順、王婉伊、甲○○、乙○○、丙○○、丁○○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水凉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 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昆山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 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人名冊,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昆山(男,53年5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於106年2月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陳素珠、王憲宗、王裕順、王婉伊、甲○○、乙○ ○、丙○○、丁○○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 備查,合先敘明。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 人陳水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其餘順 位在先之繼承人,除聲請人陳素珠、王憲宗、王裕順、王婉 伊、甲○○、乙○○、丙○○、丁○○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其餘順位在前之被繼承人之母即陳貴美尚未拋棄繼承, 則
本件順位在後之聲請人陳水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 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