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4號
CYDV,106,監宣,74,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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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廖嘉雄
相 對 人 廖嘉琳
關 係 人 廖博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嘉琳(女,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廖嘉雄(男,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嘉琳之監護人。
指定廖博雅(男,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嘉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自幼因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其對點呼 、叫喚均用手指比1 指或2 指,無法說話表達,雖能指出父 親即關係人、兄長即聲請人,但對詢問媽媽人在哪裡?則無 動作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育失衡 ,認知功能不佳,並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在鑑 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無反應,對人之定向感尚可,但對複 雜問句明顯無法理解,相對人因心智障礙已無法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106 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處於極重度身 心障礙狀態,言語表達能力受損,對複雜問句明顯無法理解 ,故相對人已達因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其親 屬有大哥即聲請人、二哥廖嘉鴻,而父、母親早於78年間即



已離婚,相對人平常與父親同住,並由父親照顧,母親與日 本人結婚,並居留日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其表示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廖博雅為聲請人之父親, 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前述其他 親屬亦同意等情,已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兄長,關係人廖博雅為聲請人之父親,為相對人 至親及親屬之意願,而相對人母親已改嫁遠赴日本,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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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