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7號
CYDV,106,監宣,47,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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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羅茂祥
相 對 人 羅吳圓
關 係 人 羅茂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吳圓(女,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羅茂祥(男,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吳圓之監護人。
指定羅茂重(男,民國五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吳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 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現戶戶籍謄本1份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羅茂祥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吳圓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羅茂重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現戶戶籍謄本1 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 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點呼無反應;並斟酌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造成認知功能 有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經喪失,在鑑定時,對 叫喚與問話均無反應,昏迷指數6分,又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6年4月 6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羅吳圓之長子,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羅吳圓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4份、親屬系統表1份、 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羅吳圓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羅吳圓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羅吳圓之三子, 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羅茂祥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羅茂 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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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