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靖權
相 對 人 洪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 字第150 號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有明文規定。又依照票據法第120 條 第2 項規定,本票沒有記載到期日的,視為見票即付。另外 ,見票即付的匯票,以提示日作為到期日;執票人向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以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6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這些規定,依照同法第124 條 的規定,在本票都有準用。而且,本票執票人依照上開法條 的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非訟事 件,這項聲請的裁定以及抗告法院的裁定,只需要依非訟事 件的程序,審查強制執行是不是應該許可,並沒有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的效力,也就是,法院只需要審查本票形式 上的要件是不是具備,實體的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的抗辯, 抗告法院在非訟程序中依法不可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5-1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豈料,相對人在民國106 年2 月 8 日提示未獲付款,才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並且提出本票1 紙為證。從形式上審查的結 果,本件本票已經符合票據法上的要件,原審依照上面的規 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乎法律的規定。
四、抗告人雖然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但是,「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有明文規定。另外,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也規定,提起抗告,應該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並沒有在書狀內一併表明抗告理由,本院已經
以民國106 年4 月6 日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應該在受領裁定後 7 日內補正,抗告人已經在106 年4 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 也有送達證書為證。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並沒有一併表明抗 告理由,經本院定7 日的期間命令補正,抗告人也沒有補正 。而本件從形式上審查的結果,本件本票已經符合票據法上 的要件,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乎法律規定,已經說明 在前。抗告人提起抗告,既然沒有說明抗告理由,本院就無 法加以審查。因此,應該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 告。
五、裁判的法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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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 年度抗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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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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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22日 │2,000,000元 │ 未 記 載 │106年2月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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