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許國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7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0年3月 27日,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0年3月31日至106 年3月27日期間向聲請人借款四筆共計6,200,000元,詎相對 人於106年3月29日發生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後行蹤 不明,且所經營公司已停止營業,聲請人之債權確保恐有疑 慮,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4,240,188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支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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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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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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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六腳鄉 │雙涵│雙涵 │506 │ │ │ │2544.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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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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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一 │二 │ │ │ │合 │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 │ │ │ 計│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及用途│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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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6 │嘉義縣六│嘉義縣六腳│農舍、鋼│272.│160.│ │ │ │432.│ │ │ │全部│ │
│ │ │腳鄉雙涵│鄉雙涵段雙│骨造2層 │70 │00 │ │ │ │70 │ │ │ │ │ │
│ │ │村雙涵12│涵小段506 │樓 │ │ │ │ │ │ │ │ │ │ │ │
│ │ │之29號 │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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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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